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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賴荷梵 住○○市○○區○○○道0段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謝念廷律師(112年5月25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奕云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5,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於111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管理費135,848元,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817元,及其中4,990,9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35,84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聲明,且請求原因均係源於原屬兩造共有之不動產而來,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因已交往逾10年之久,前於108年間曾討論婚嫁之事,以

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約定各出資1/2,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403),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6樓之3毛胚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約定因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各項稅費及裝潢費等開銷費用,亦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而平均負擔,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以符公平原則。經兩造達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資約定協議後,兩造遂於108年11月24日共同向訴外人許素珍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亦將系爭不動產以各1/2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

而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250萬元及用印款250萬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惟被告應負擔之250萬元部分先由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24日及108年12月6日代墊支付完畢。另因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與相關稅費216,979元、室內裝修費4,464,959元等開銷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然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即2,490,969元【計算式:(30萬元+216,979元+4,464,959元)÷2=2,490,969元】,已先由原告代墊支付完畢。此外,系爭不動產自109年4月起迄至111年12月底為止之每季應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大樓管理費用(含車位清潔費)合計為271,697元,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惟被告應分擔之135,848元部分【計算式:271,697元÷2=135,848元】,亦由原告代墊支付完畢。據上,原告共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合計為5,126,817元【計算式:250萬元+2,490,969元+135,848元=5,126,817元】。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仲介服務費收據、安心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收費明細表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而室內裝潢工程亦係被告指定由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肯星公司)進行施作,於設計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參與討論之紀錄。足徵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賣賣、履約保證申請、仲介服務、地政服務等契約之契約相對人,故被告自有履行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

㈡原告曾口頭要求被告依照上開合資約定將上述代墊款5,126,8

17元予以返還,礙於當時兩造仍有男女朋友情份存在,原告給予被告較大寬限,但仍向被告表達希望其能早日如數返還。惟兩造嗣因細故而屢生爭執,終致兩造感情生變,進而結束長達多年感情,而原告認既兩造情緣已盡,被告亦表希望早日結束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乃多次求被告儘快返還上述代墊款5,126,817元,然時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因兩造未另對代墊款為具體特別約定,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支付其應自行負擔之系爭不動產價款及衍生開銷,則原告之上揭所為代墊款項行為,猶符合兩造之合資約定,並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實況相符,故原告此項事務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之必要、有益費用合計5,126,817元代墊款。又原告代墊被告支付5,126,817元代墊款,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可言,原告得另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26,817元予原告。而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共支出之費用亦已逾其1/2應有部分所負擔之5,126,817元,是原告自可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系爭不動產除經鈞院前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

415號民事判決諭知准予變價分割外,復因未繳納房貸,遭到訴外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聲請進行法拍程序(111年度司執菊字第67063號),嗣於同年11月16日由訴外人林美玲拍定取得,經扣除房貸及稅捐等後,所剩餘款項業於000年0月間早已發還兩造,由原告受領5,801,591元,由被告受領5,801,590元。被告既曾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又早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現金價值,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自屬合理,於法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817元,及其中4,990,9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35,84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且長期共同合作經營保險團

隊。原告於000年0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使被告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復因被告收入及債信較佳,原告即要求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銀申請2,000萬元之房貸,兩造並協議按月平均分擔該貸款。未料,原告因多次嫖妓,更與訴外人黃孳茗過從甚密,嗣遭被告發現,導致000年0月間兩造不再同居於原居所,原告復於110年6月21日正式向被告提出分手,且於同年10月底獨自遷入系爭不動產中居住。原告遷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偕同黃孳茗至該處居住,嗣原告為阻止被告進入系爭不動產,多方阻撓致被告無從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産,顯見原告於兩造關係破裂後,旋即攜其曖昧對象共居其中,故被告已無意繼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詎被告嗣於111年5月14日接獲原告民事起訴狀,要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代墊款項,其理由略以被告曾口頭承諾平均分擔所有費用云云。惟兩造間從未約定平均分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費用,故原告上開請求實於法無據。

㈡就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所有費用各出資1/2,僅屬空

言,被告否認曾有此協議,被告亦未曾為此承諾,與經驗法則嚴重不符,此節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任何兩造約定平均分擔之跡證,原告自不得徒托空詞辯稱兩造有上開約定,並要求被告給付所謂代墊款。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平均分攤之費用部分,僅及於系爭不動產之2,000萬元貸款。就此,系爭不動產最初之房貸寬限期每月須繳26,667元之利息,兩造自108年12月起,即各自匯付13,500元至貸款專戶,上述金流持續長達2年未輟,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皆未曾要求被告支付所謂代墊款項,堪認兩造約定被告須負擔之部分確實僅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由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臉書社交軟體張貼公開貼文內容,可知原告顯以獨自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居功自傲,且從未提及有所謂被告應分攤之部分,足證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大多數之款項,灼然至明。是兩造係合意均分系爭不動產之2,000萬元貸款,其餘款項則由約定原告負擔,不容原告臨訟翻異曲解。

㈢倘原告擬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即須先舉證該

款項係由原告所支出,使得進一步為代墊款之相關請求,謹就原告支付各項費用之方式及所附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⒈簽約款250萬元部份:不爭執原告本人支付200萬元,爭執其餘50萬元部分為原告支付。

⒉用印款250萬元部分:不爭執為原告支付。。

⒊仲介費30萬元部分:不爭執其中15萬元是原告支付,爭執另15萬元為原告支付。

⒋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16,979元部分:不爭執為原告支付。

⒌裝潢費4,464,959元部分:不爭執46萬元為原告支付,爭執其

餘4,004,959元為原告支付。據被告所知,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事宜,與訴外人肯星公司發生爭議,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前經肯星公司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案,且訴訟案件目前繫屬於鈞院。故原告所請求之裝潢費並非原告已實際支出之款項。

㈣針對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持分比例為1/2,應共同分擔1/2之費

用,然本件就兩造如何分擔不動產費用當時確實有達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合資約定,並非兩造對分擔費用毫無約定之狀況,應探究兩造約定內容何者為真,並各自負舉證責任,非全部交由被告舉證。原告主張既然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已平分,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費用亦應平均分攤,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因拍賣價金乃不動產收益,與不動產費用分屬二事。當初兩造約定費用部分,被告僅分擔貸款,其餘由原告負擔,收益部分則無約定,故拍賣價金一人一半,費用則依約定辦理,不可混為一談。系爭不動產縱使經拍定,目前仍由原告居住,因此當初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實際上是原物分割,分割後仍由原告本人繼續居住,由被告分得補償金,並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㈤姑不論原告無法舉證兩造有平均分擔費用之協議,原告於110

年10月逕自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後,即藉由消磁及換鎖等方式阻止被告進入,致被告固為共有人,卻未曾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分毫。系爭不動產雖名義上係由兩造分別共有,然實際上係由原告單獨占為己有,被告全然不曾使用收益。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皆歸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及收益費用。原告之所以支付5,126,817元款項,係基於兩造之約定,並非為被告代墊之意思,已如前述。可見上開款項之支付,尚難認係管理被告之事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26,817元之無因管理所生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支付之5,126,817元款項,並非付予被告,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故能否謂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已屬可疑。是本件不存在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26,817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兩造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為連帶債務,且被告已依兩造約定分擔貸款之半數,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連帶債務,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向訴外人許素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

為兩造各以1/2之應有部分共有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簽約款、用印款、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室內裝修費部分:

⒈不當得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則原告必須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始能謂原告代墊上開款項,係代被告清償其應分擔部分之債務,而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固然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及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系爭不動產嗣後亦登記為兩造各以1/2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然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出賣人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合資購買之約定,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認。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約定,縱其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亦難認係為被告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⒉無因管理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為被告代墊此部分之款項,係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被告應依無因管理規定償還上開費用等語。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係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則原告縱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亦難認係為被告代為清償之管理行為,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

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請求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

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但此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此規定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應係指因所有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管理、收益費用及稅捐等。然原告請求之簽約款、用印款、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等,係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應支付之費用或稅捐,而室內裝修費亦非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之管理費用,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無理由。

⒋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擔契約上義務,被告未依應分擔之比例給付,原告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然上開規定係關於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之規定,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約定兩造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非連帶債務,而非連帶之共同債務,如有一方給付多於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處理即可,無再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況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共同負擔債務之約定,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共271,697元,被告依其

應有部分應負擔其1/2即135,848元,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據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7-7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71,697元,且依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之銷帳進度明細表、收款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245-247頁),可見該等費用均有繳納,繳款人則記載為原告,被告亦自承其並未支付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足認附表所示管理費均係原告所支付,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行約定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即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71,697元之1/2即135,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權競合部分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此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爰不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合法收受民事追加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二第7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48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編號 管理費之期間 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之金額 1 109年4月至6月 24,927元 2 109年7月至9月 24,927元 3 109年10月至12月 24,927元 4 110年1月至3月 24,927元 5 110年4月至6月 24,927元 6 110年7月至9月 24,927元 7 110年10月至12月 24,427元 8 111年1月至3月 22,927元 9 111年4月至6月 24,927元 10 111年7月至9月 24,927元 11 111年10月至12月 24,927元 合計:271,697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