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枝福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康燾鱗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聲明第二項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總價額,應依聲明第一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之;至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係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故反訴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請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1份,並按其上所載公告土地現值及反訴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