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劉宜玲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曾雅慧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被 告 蘇君毅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乙○○退伍後至清泉崗高爾夫球場(下稱清泉崗球場)擔任總務組組長工作,被告甲○○則在球場擔任桿弟。被告二人很常見面,且被告乙○○常送飲食給被告甲○○,被告甲○○如遭客人投訴,被告乙○○亦會越權幫被告甲○○反駁及干涉球場預約組之事務,更因與被告甲○○間之傳聞,遭球場總經理警告。被告甲○○之前夫亦曾帶子女到球場向球場總經理追究被告乙○○,被告乙○○乃於108年間遭球場自組長職降調為廠務員工,但仍不斷有被告二人間之傳聞,被告乙○○並曾開車在被告甲○○住家附近繞行,球場預約組組長亦曾目睹被告乙○○開車至球場拿東西給被告甲○○,有該組長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憑。足證被告二人關係非淺,依常情乃熱戀中之男女才有之行為。
(二)109年7月間被告乙○○自清泉崗球場離職,改至保全公司擔任保全督導一職,並向原告謊稱住在公司宿舍,實則在外租屋,後經原告追問,被告乙○○始提供租賃契約書。110年1月間原告自表弟徐毓廷處聽聞被告乙○○為被告甲○○投保防疫險,且對被告甲○○之投保進度密切追蹤。原告乃覺蹊蹺,經查詢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GPS資料,發現被告乙○○曾於110年1月29日23時20分55秒,駕車停在被告甲○○住家(臺中市清水區頂三庄路)附近,並於同日23時41分07秒駕車返回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號館社區」附近停放,有汽車GPS顯示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據,則自租屋起期109年11月27日,可合理推論被告乙○○租屋之目的,即係為與被告甲○○有獨處之空間。
(三)原告於110年2月間至被告乙○○前揭租屋處查看該處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29日23時44分06秒牽手進入被告乙○○租屋處大門,直至翌日(110年1月30日)上午5時22分21秒,始一同走出,同居相處時間約5小時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電子檔及照片可憑。原告和母親及表弟徐毓廷,乃向清泉崗球場預約組組長詢問,始知被告二人過往之工作及相處情形超越一般長官及部屬關係,而是男女朋友關係。球場組長知悉原告所告知之事後,亦表示將要求球場不再聘用被告甲○○。
(四)被告乙○○每當原告要求說明其與被告甲○○間之關係和交往情形時,被告乙○○即行失蹤並以自殺要脅原告不得追問及究責,造成原告身心巨大壓力,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但被告乙○○於110年6月25日仍有與被告甲○○聯繫,有被告乙○○手機之通話紀錄照片可憑,原告本委請律師欲寄發存證信函予球場處置被告二人,但考量被告乙○○曾以自殺要脅乃暫緩未發。詎至111年4月間,有不詳之人以暱稱「Angelina Sun」在原告之臉書(Facebook)上留言,內容盡是原告之家務事及數落原告,有Facebook截圖可憑,原告恐被告二人有恃無恐,始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29日牽手進入被告乙○○之租屋處,且共處一室至翌日上午之情,既如前述,另經原告詢問其二人在球場之情形,而確認被告二人非僅一般長官部屬關係,而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二人更於110年6月25日仍有聯繫往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超越社會通念容忍範圍,破壞原告之婚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甲○○原在清泉崗球場擔任桿弟,被告乙○○則為球場之總務組長,被告甲○○因精神疾病而常感憂鬱,被告乙○○亦同受憂鬱症所苦,獲知被告甲○○時感憂鬱,乃常與被告甲○○分享患病心得、互相關心,乃因同病相憐而友誼甚篤,互視對方為手足,並互以乾兄妹相稱,亦認對方母親為乾媽,此情為被告家人及所共事之訴外人陳韻中所知悉,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憑。另原告曾與被告乙○○同至球場,經被告乙○○介紹後,被告甲○○即稱呼原告為大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如至球場,被告乙○○也叫小孩稱呼被告甲○○為姑姑。嗣被告乙○○因精神疾病,常服用藥物,且有輕生念頭,被告甲○○知悉後乃多加開導。110年1月29日夜間,被告乙○○服用憂鬱症藥物後,身體嚴重不適,被告甲○○見被告乙○○神情痛苦,盜汗、心悸不止,被告甲○○因自身亦患過憂鬱症,清楚服藥後之嚴重副作用,擔心不測,乃為照顧被告乙○○始一同進入被告乙○○之租屋處,惟被告二人並無任何逾矩行為。至原告所指被告二人該日牽手之舉,實係被告甲○○為照顧當時身體不適之被告乙○○,方有該行為,不能率爾即認被告二人係本於男女情愫而行牽手。
(二)原告提出錄音檔,指稱球場總經理王宿農表示知悉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惟王宿農早於109年3月1日即已退休,不可能為王宿農所告知,且錄音中所示懷疑被告二人之關係等語,純屬猜測之詞,被告否認之。又被告甲○○係因身體狀況欠佳而主動離職,並非遭球場停聘,被告乙○○照顧球場桿弟,常主動詢問桿弟有無因工作逾時而未吃東西,並提供餅乾、點心,並非僅關心被告甲○○一人。另被告乙○○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始致電被告甲○○詢問球場有無營業,又因疫情流行,被告被告甲○○欲投保防疫險,乃向被告乙○○詢問有無認識之業務員可幫忙投保,再於其後向被告乙○○詢問投保情況,均合情理,並無不當。被告甲○○並無原告所稱主動與被告乙○○聯繫及不當往來之情。被告二人僅為乾兄妹關係之往來,並非男女朋友,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原告所稱暱稱「Angelina Sun」之人在Facebook上之留言,並非被告所為,亦與本案無關。
(三)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惟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係因雙方感情已淡,多年來形同陌路,且係原告屢次主動向被告乙○○提出要求,並至原告所委請之律師事務所協議,被告乙○○始應原告要求而同意離婚。又刑法通姦罪業經除罪,另釋字第791號解釋亦闡明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而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自主決定權,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仍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原告或因誤會乃曾致電被告甲○○之母,並帶人到球場質問,更表示已委請律師寫好存證信函等語。嗣經被告甲○○致電說明110年1月29日之緣由後,原告表示了解及會致電律師不需要寄出存證信函和遞狀提告,並稱這件事情一筆勾銷等語,亦屬免除債務之意思,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非自認),原告既已決定不寄存證信函追究及表示一筆勾銷,則原告亦不得再對為賠償之請求。再退言之,倘認被告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二人間之交往行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範疇,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破壞伊之婚姻而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先對被告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繼再追加乙○○為被告。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另曾於110年1月29日同至被告乙○○之租屋處之情,惟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不當交往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固有明文。惟夫妻「互守忠誠」,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雙方因婚姻「互負」忠誠之義務,倘因配偶之一方之不誠實行為,致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他方固因一方之違反婚姻義務行為而受侵害,惟以他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受侵害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另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其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他方有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是否具備可歸責性事由,應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所為具有不法性外,亦難認係侵害行為;始符侵權行為制度旨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意旨。
(三)原告雖據提出GPS顯示資料、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影像、對話錄音、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Facebook截圖、保險要保及投保資料和報案三聯單,資為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而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破壞伊之婚姻而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張。但查:
1、卷附GPS顯示資料乃原告單方所提出之私文書,尚不足以認定該裝置所顯示之時間確為正確及裝設位置確係被告乙○○所使用之車輛。另存證信函亦係原告單方所為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正常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定。
2、原告雖另提出與球場人員間之對話錄音為證,但所為錄音行為是否為參與對話之球場人員所知悉,尚屬有疑;另球場人員所為對談之內容,是否出於真意而言,亦無從認定;再者縱認確係本於真意而為,但原告或原告之母及原告表弟一方於交談中所述內容,性質上仍為原告單方之言,而球場人員所述,亦未見有任何具體事證之敘明,充其量僅為該人曾有風聞。仍不足為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述之越矩行為。
3、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被告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雖可見曾與被告甲○○有過電話連絡,但被告二人原為同事,有所連繫尚屬正常交往之範疇,仍不足為被告二人確有不當往來之證明。
4、原告所另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已為被告所否認為其二人所張貼;另被告乙○○雖有協助被告甲○○投保防疫險之事實,但此舉於同事或朋友交往間,仍屬合理之範疇,亦無從據為被告二人確係本於男女朋友之關係而為交往。
5、原告另據卷附租賃契約書及監視器翻拍影像,以被告二人曾於110年1月29日夜間牽手進入被告乙○○之租屋處直至翌日上午始行一同離開之情為由,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查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監視器翻拍影像所示一同進入被告乙○○租屋處直至翌日上午始一同離去之情,惟以係因被告乙○○服藥後身體不適始同處一室以便照料一詞,資為抗辯。被告二人所辯當日被告乙○○服藥後身體不適一語,未見提出實證資供為據,是其二人於110年1月29日夜間牽手進入被告乙○○之租屋處直至翌日上午始行一起離開之舉,雖非合宜而可非難,惟男女友人共處一室,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為苟且之事,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二人乃係常態性同居,是被告二人110年1月29日當日之舉,他方配偶即原告雖可指責被告二人舉止不當,但仍不足為被告乙○○確有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與被告曾雅惠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之認定。
6、原告雖另聲請命被告提出其二人所使用之手機資訊以供查閱LINE對話內容及調閱通聯紀錄。惟原告此舉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實係證據之搜索,不予許可。另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徐毓廷乃原告之表弟,且係協助原告搜集對被告二人不利證據之人,另依徐毓廷在與球場人員之對話過程及內容,足認其介入甚深,且主觀上已逕自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不軌之舉,難期可為客觀公正之證言,另有關防疫險投保一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無傳訊徐毓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