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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林耀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林棟梁

易霖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麗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7351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4620元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1萬225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平土測字第07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特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具體位置、範圍而為之事實上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8月31日與被告林棟梁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棟梁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易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占有、使用,亦即易霖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而林棟梁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林棟梁、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87元。㈣第1項、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爭執,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經訴外人蔡素琴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標得,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占有土地之權源,並喪失建物之功用,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業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租約。又系爭房屋既已喪失建物之功用,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無異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8月31日與林棟

梁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約定租金為每月10萬元。林棟梁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交予易霖公司占有、使用,亦即易霖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而林棟梁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信為真實。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易霖公司直接占有,為林棟梁間接占有,而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8月31屆滿,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棟梁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易霖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租賃係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出租人

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租賃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林棟梁,而系爭房屋為易霖

公司直接占有、為林棟梁間接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0頁),系爭租約已難認依社會觀念有何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將系爭房屋與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物權混為一談之情。又原告業於租賃期間屆至前2個月之時,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以函文通知林棟梁收回不再續租之意,有太平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27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287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然。

⒉原告與林棟梁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萬元,

亦即每日租金為3287元(計算式:100000*12/365=3287,元以下捨去),原告請求以此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堪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27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萬7351元(計算式:273*3287=897351),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起付3287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就已得請求部分即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計260日)合計共85萬4620元(3287*260=854620)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13日)合計4萬2731元(計算式:3287*13=42731)部分,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時尚未得請求,即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合計4萬273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89萬7351元及其中85萬4620元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利息之主張經本院駁回,其餘請求則均為勝訴,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方符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平土測字第07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