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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蔡年真被 告 中友綠園邸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已有明確之決議(下稱原決議)。詎被告旋於111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分別即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別稱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臨時會,合稱系爭臨時會),被告以有人發送不實文宣,企圖杯葛部分重大議題,為避免影響未來修繕為由召開第一次臨時會,然系爭社區計有430戶,被告未證明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期間發生何必要、緊急情事,即召開臨時會,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之規定。且第一次臨時會因投票數僅19票,扣除13位委員只剩6位住戶參與,復未見會議紀錄,則第一次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4、5條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又第一次臨時會既屬違法召集應予撤銷,則被告召開第二次臨時會即失其召集之依據,復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5條之召集要件,自屬違法。系爭臨時會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系爭社區規約第4、5條規定,應予撤銷。並聲明:被告應撤銷系爭臨時會之決議。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社區第25、26屆管理委員會係於110年12月23日交接,第26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乃於111年1月1日正式運作,並於同年月月6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討論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事宜,被告考量系爭社區之房屋屋齡已逾27年,房屋外牆已有剝落、裂縫情況,有為相關修繕之急迫性,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章第10條規定,決定於111年1月22日(星期六)上午8時30分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並於111年1月11日分發第一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因第一次臨時會日期為補上班日,出席人數不足,主席當場宣布流會,並未做成任何決議。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1月26日分發第二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11年2月18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而於第二次臨時會做成決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提出異議,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訴。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臨時會,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臨時會出席人員名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7、第25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因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做成決議,於3個月內之111年4月20日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社區之規約第4條及第5條,均非就臨時會之召開而為規定,第10條則規定「...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依需要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定召集之,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有該規約在卷可按(見111年度他字第1895號影卷)。又被告抗辯被告係第26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1年1月1日正式運作,並於同年月月6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討論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事宜,被告係考量系爭社區房屋屋齡已逾27年,房屋外牆已有剝落、裂縫情況,有再討論修繕相關議題(含應修繕、改善基金籌措方案)之急迫性,乃決定於111年1月22日(星期六)上午8時30分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並於111年1月11日分發第一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因第一次臨時會日期為補上班日,出席人數不足,主席乃當場宣布流會,並未做成任何決議。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1月26日分發第二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11年2月18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而於第二次臨時會做成決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11年1月6日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被告111年2月10日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出席簽到名冊、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第57-61頁、第65-69頁、第141-211、第221-291頁、第217-219頁及87-109頁),原告亦自陳109年12月區權會有同意以50萬元「修繕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系爭臨時會通知單均已載明會議提案包括「AB棟外牆修繕美化延續工程再議案」及「因應修繕、改善基金籌措方案再議案」,則被告因考量系爭社區房屋屋齡已逾27年,房屋外牆已有剝落、裂縫情況,因認有再討論系爭社區房屋修繕相關議題(含應修繕、改善基金籌措方案)之急迫性,乃決定召開系爭臨時會,即難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7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5條規定情事。又第一次臨時會既因流會而未做成任何決議,則被告未製作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第4條規定情事。

(四)基上,系爭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7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5條規定情事,原告以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前揭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所為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