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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何鳳妍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被 告 何山榮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承租面積為0.043596公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承租面積為0.002443公頃)等2筆土地所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甲山字第41-2號)承租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第一期稻穀78台斤、每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第二期稻穀79台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以承租人即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被告則主張有意願繳納租金。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該租佃爭議調處決議,因被告不服調處,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0484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3頁)。又原告嗣復併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見本院卷第226頁),核與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訂有甲山字第41-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承租面積為0.043596公頃)、同段778地號(承租面積為0.002443公頃)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每年7 月31日前應給付租金稻穀78台斤,每年11月30日前應給付第二期租金稻穀79台斤。被告於88年間交付、提存之金額不足應繳納之租金,原告當時乃未領取。且原告及訴外人蔡淑媛、何奕慧、何珮薇等4人(下合稱原告等4人)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欠25年之三七五租金,並限於通知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仍未繳納,依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6日終止。又被告至今己10年不再耕作,且怠於管理系爭耕地致雜草叢生,被告既未自任耕作多年,系爭租約應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租約終止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7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874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第一期(每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稻穀78台斤,第二期(每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稻穀79台斤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承租面積為0.043596公頃)、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承租面積為

0.002443公頃)等2 筆土地所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874元,及自111 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第一期給付原告稻穀78台斤,第二期給付原告稻穀79台斤。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88月2月間即以存證信函檢具保證兌現面額3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寄予原告,後再以相同方式於88年3月間檢具3萬5000元、89年8月間8200元,將郵政匯票寄予原告,被告甚至於88年6月間至本院提存其中一筆3萬5000元之租金,惟原告卻無理由拒絕受領該筆租金,導致被告無從支付租金,故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不繳租金。是原告109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不生催告效力,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二)系爭土地已於89年獲准休耕,依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所載:「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晝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l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未予耕作而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此外,系爭土地已從農地變更為建地,致無法引水耕作,須以人工提水方式灌溉,此亦為被告休耕原因之一,且原告本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照同條第2項補償被告,原告不依該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反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顯有規避補償規定之嫌。

(三)被告係依系爭租約占有系爭耕地,屬有正當法律權源之使用收益。又原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併為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每年7月31日前應給付租金稻穀78台斤,每年11月30日前應給付第二期租金稻穀79台斤。原告及訴外人蔡淑媛、何奕慧、何珮薇等4人前於10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欠25年(78年至90年、98年至109年)之租金,並限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系爭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繳納。又被告至今己10年不再耕作,且怠於管理系爭耕地致雜草叢生之事實,有照片、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系爭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4頁、第93-107頁、第117-122頁、第125-126頁、第147-154頁、第247-252頁),被告亦自認:系爭耕地係伊母親管理,伊在臺北工作,伊未實際在系爭耕地耕作應有10年以上。至遲於91年起即未耕作。原告等4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係伊妻子收的(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27頁),扣除提存金額,其餘租金因伊聯絡不上原告,不知要繳給何人,所以並未繳納(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堪信屬實。又上開原告等4人所寄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亦足認定。

(二)被告抗辯其於88月2月間即以存證信函檢具保證兌現面額3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寄予原告,後再以相同方式於88年3月間檢具3萬5000元、89年8月間8200元,將郵政匯票寄予原告,被告甚至於88年6月間至本院提存其中一筆3萬5000元之租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第155頁)為證。再系爭耕地係於63年間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亦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裁判、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6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至遲自91年間起即未在系爭耕地耕作,任令系爭耕地荒蕪、雜草叢生,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租約早於91年間起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查:

1、系爭租約應自91年間起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系爭租約消滅後,有何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耕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原告自陳:109年10月28日原告等4人寄存證信函前,原告並無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原告等4人於109年10月28日固曾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25年之租金,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兩造係於110年8月25日始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復未舉證就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有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調解,即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於逾110年8月25日往前回溯5年部分,既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所載文件中雖表示原告等4人之租金,被告願以總額20萬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惟被告陳明伊所寫之20萬元不只系爭耕地,包括其他耕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復未明確表明就系爭耕地部分,係承認何時之「租金」債務,即難認原告上開時效完成後之債權,因被告所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8月25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所謂「計畫收購價」,為我國農業「稻穀保價收購措施」之保證價格,旨在發揮政策功能,以支持農民所得及穩定市場供需,並可分為「計畫收購」(主要目的為增加稻農收益)、「輔導收購」(著眼穩定市場價格及供需)、「餘糧收購」(避免稻農售穀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保障基本收益)」,是以計畫收購價格勢必較優惠。本院審酌兩造並未約定以「計畫收購」(主要目的為增加稻農收益)價格換算租金,應以中間價格即「輔導收購」(著眼穩定市場價格及供需)為換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格,較為公允。又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自105年至110年止,「輔導收購」價格均為每公斤23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則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17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第一期稻穀78台斤、每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第二期稻穀79台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111 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1萬1730元不當得利債權,給付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73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第一期稻穀78台斤、每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第二期稻穀79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一、105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換算金額:

79台斤×128/153=66台斤,66台斤×0.6=40公斤,40公斤×23元=920元。

二、106年至1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換算金額:157台斤×0.6=94公斤,94公斤×23元=2162元。2162元×5年=10810元。

三、920元+10810元=11730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