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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周依靜陳威凱被 告 施森榮

施睿澤施俐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施森榮、施**及施**等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以民國111年9月8日民事更正狀更正前揭「姓名不詳」被告為施睿澤、施俐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更正姓名不詳之被告,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文忠與被告施森榮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渠等自94年5月間即未再還款,尚欠本金20萬5100元。原告嗣對訴外人李文忠、被告施森榮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13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忠、被告施森榮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施森榮於107年6月25日因繼承原因取得,被告施森榮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後,竟不思如何清償前開債務,而與被告施睿澤、施俐安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7年9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睿澤、施俐安。顯見渠等乃為避免被告施森榮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意為脫產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間買賣之合意,應屬無效,而原告既為被告施森榮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關於被告3人間之買賣持分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施森榮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施睿澤、施俐安塗銷前開移轉登記。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定被告3人之前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3人間既有親屬關係,且本件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在被告施森榮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施森榮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施睿澤、施俐安既為被告施森榮之家屬當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施睿澤、施俐安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森榮名下所有。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施森榮與被告施睿澤、施俐安間應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施睿澤、施俐安應就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施森榮與被告施睿澤、施俐安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7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施睿澤、施俐安應就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森榮名下所有。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3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施睿澤、施俐安之存摺明細顯示,該二人自開戶以來並無大筆資金往來及流通,且由訴外人李文中向原告表示,被告施森榮與李美紅(即被告前妻)均在市場販售,而子女施睿澤、施俐安係準備國家考試及就學,期間並無固定收入,故被告施睿澤、施俐安2人是否有足夠資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不無疑問。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森榮因父親施連旺於99年6月1日往生後,即由施連旺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施樹德、施竹山、施森茂、施碧娥、施碧秋及被告施森榮等6人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且因被繼承人施連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二分之一,故由全體繼承人即施樹德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並於107年9月3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實際上被告施森榮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為十二分之一(即1/2/6=1/12)。

二、其次,系爭土地現居住使用者僅被告一家人,107年間被告施睿澤及施俐安均已成年並出社會工作,為求產權單純化,故由被告施睿澤及施俐安兄妹二人出資,分別向前揭全體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1/2持分。被告施睿澤、施俐安亦以32萬元之價格向其父親即被告施森榮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持分。被告施睿澤及施俐安付款之方式則詳如被證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由被告施睿澤、施俐安於簽約及用印時交付各5萬元之支票,再於107年9月30日交付尾款支票各11萬元,而各該支票均已由被告施森榮所簽收提示兌現,是被告3人間並無原告所指虛偽不實買賣之情事。

三、被告施森榮固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請貸款,且於94年間即因周轉不靈未再繳納,惟當時被告施睿澤及施俐安僅12歲、9歲,對於長輩之債權債務關係豈有明瞭之可能;又被告施睿澤、施俐安係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知該支付命令之存在,而被告施睿澤及施俐安購買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時間早在107年間,且被告施睿澤及施俐安當時確實不知被告施森榮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縱或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知被告施森榮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情事,迄今已四年之久,依據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業已因該項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李文忠及被告施森榮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84萬9933元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被告施森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施睿澤、施俐安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主張被告3人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施森榮、施睿澤、施俐安等三人於107年8月27日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5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款為32萬元、付款期別:①簽約款5萬元,被告施俐安於107年8月23日以霧峰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支付。②用印款5萬元,被告施睿澤於107年8月27日以霧峰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支付。③尾款:買方於107年10月5日支付支票二紙:⑴於107年10月1日由霧峰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11萬元之支票。⑵於107年10月1日由霧峰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11萬元之支票。再佐以被告施榮森所有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內頁記載:「3.0000000票據存款1A5 A0000000 $50,000」、「4.0000000票據存款1A5 A0000000 $50,000」、「5.0000000票據存款1A5 A0000000 $110,000」、「6.0000000票據存款1A5 A0000000 $110,000」(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被告施睿澤所有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內頁記載「1.0000000提開業支1A5 $50,00

0 A0000000」、「16.0000000提開業支1A7 $110,000 A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被告施俐安所有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內頁記載「5.0000000提開業支1A5 $50,000 A0000000」、「18.0000000提開業支1A7$110,000 A0000000」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顯見被告施睿澤、施俐安於10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均有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又被告等三人復於107年9月20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狀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59頁、本院卷第259-285頁),足見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有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之事實。是本件原告僅稱被告3人間具有父子、女之關係,即推論渠等顯然係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出於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睿澤、施俐安云云,然就其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間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乙節,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㈣至於,原告另提出原告公司人員與李文忠間對話錄音譯文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421-439頁),因該部分核屬訴外人李文忠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陳述內容之真正,自無法逕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再者,觀諸該譯文內容,皆僅為訴外人李文忠推測之詞,亦難作為採憑之依據。

二、備位部分: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三人間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即應就有利於己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施森榮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

之方式移轉予被告施睿澤、施俐安二人時,當然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可能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但就被告施睿澤、施俐安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買受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時已「知悉」被告施森榮尚有積欠原告款項而尚未清償等情,且原告就此項知悉事實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施睿澤、施俐安應將系爭土地該項持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施森榮名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乙事,既經被告施森榮、施睿澤、施俐安提出相關金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予以佐證,顯見被告三人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有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之事實,故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即為合法生效。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間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被告施睿澤、施俐安2人於買受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時「知悉」被告施森榮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3人間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施睿澤、施俐安應將前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施森榮名義,或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就被告施森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施睿澤、施俐安應將系爭土地該項持分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施森榮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