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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蔡淑媛

何奕慧何姵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被 告 何山榮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以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甲山字第四一之一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六○地號(面積一零六五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年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6.8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60地號、面積10,655.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甲山字第41-1號,下稱系爭租約)租佃爭議,經原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下稱大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0485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0頁),核與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之系爭租約,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聲明第3項給付金額追加為262,866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三七五租約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共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訂有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欠租2年以上,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另系爭560地號土地曾發生火災,經大甲區公所於109年11月4日函文要求修剪竹林及清運事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亦發函文要求改善土地雜草叢生之情,且被告於大甲區公所調解時亦自承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至今己10年不再從事農作。為此,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又原告同意依臺中市歷年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表計算系爭租地之租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88、89年間分別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郵政匯票8萬元、19,800元,僅係後續不知為何,其未予以兌現並拒收後續租金,又系爭土地於89年申請休耕獲准,被告又因何明正(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受領遲延之情而無從給付,故系爭土地租金未給付之情況並非係被告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之109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並不生催告之效力,而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之適用。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2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超過該5年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是否得收回系爭土地發生爭議,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訂有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三)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業據提出大甲區公所109年11月4日甲區公建字第1090021921號函暨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0年6月21日中市環衛字第1100061837號函暨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及原告自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3日、同年8月25日、111年2月13日拍攝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狀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復依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土地原本都是其母耕種,但其母已經老人痴呆十多年,已經在療養院3、4年了。其本身在臺北工作;是因為沒有水路才無法耕作,不是我們不要耕作,原告也知道是這樣,怎麼不早一點來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系爭土地已多年不為耕作。雖被告抗辯係因系爭土地無水路而無法耕種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又按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現今國內農業技術發達,若上訴人有心耕種,不乏農業機具或技術可資運用,灌溉水源亦可選擇以水車運水、桶槽儲水等方式,是原告以土地無水路為由而謂有不可抗力致不為耕作,尚難憑採。從而,被告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且經原告於之前調解、調處程序乃至本院訴訟程序中多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長達25年之租金,且被告曾於109年11月4日承認原告之租金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曾於109年11月4日自書系爭土地租約至今尚未繳之租金,被告願以總額20萬元整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寫的意思是租田地一定要付錢,原告為了賣地才說我們沒有繳租金,誰繼承我們都不曉得要給誰,要戶頭,他們也不給,告我們沒有付租金要把田地要回去,搞這個真的太離譜了。其說本來租金一定要付,但是原告現在提告太離譜了;其願意在租約存續的前提下付租金,如果原告要把土地要回去,其也同意,但就不願意付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見被告係於承租土地期間為遵守租約而願繳納租金,並非知悉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得請求未逾5年部分之租金。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惟未能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明,自應以被告109年11月4日自書同意繳付租金,作為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為適當,並回溯5年即自104年11月5日起,迄至原告於110年8月25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之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系爭租約約定每年2期租額均為193台斤(見本院卷第67頁),全年為386台斤(計算式:193台斤×2期=386台斤),即為231.6公斤(計算式:386台斤×0.6=231.6公斤),及依兩造均同意以臺中市歷年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其中104年至107年稻穀每公斤16元、108年至110年稻穀每公斤16.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2頁),是104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又56日租額折算之租金應為11,685元【計算式:(231.6公斤×16元×3年)+(231.6公斤×16元×56/365)=11,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共計2年又236日租額折算之租金應為10,114元【計算式:(231.6公斤×16.5元×2年)+(231.6公斤×16.5元×236/365)=10,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1,799元(計算式:11,685元+10,114元=21,79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11年3月1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21,799元暨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