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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 告 林盈坊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游信嘉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物權登記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杰前為男女朋友。陳志杰前得知原告因貸款需求,而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遂向原告佯稱可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張碧栱協助領取土地謄本,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陳志杰、張碧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潭門市,依張碧栱指示,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文件簽名、蓋印,並將其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張碧栱。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14日,以被告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原告既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縱認被告為有權代理,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陳志杰詐欺所為,並有錯誤,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㈢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8日所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㈡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親自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文件上簽名、蓋印,並將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張碧栱,足見原告確有同意及授權張碧栱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縱認原告係受陳志杰詐欺且有錯誤,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對此並不知悉,且原告就該錯誤亦有過失,原告自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陳志杰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向被告所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已自行或委由他人匯款至陳志杰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而完成借款之交付,被告、陳志杰並於111年4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確認陳志杰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且由陳志杰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其為受託

人、原告為委託人,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⒊原告與陳志杰有如本院卷第39至52、287至290頁之對話。

⒋原告與張碧拱有如本院卷第35、291至292頁之對話。⒌被告與陳志杰於111年4月10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之借款契約書,陳志杰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⒍原告以民事準備㈢狀對被告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該狀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

⒎本院卷第77至88、319至3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文件中原告之印文、簽名均為真正。

⒏兩造對於對造歷次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頁):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合意,

且被告係無權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經原告拒絕承認,故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受

被告、陳志杰詐欺所為,且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部分,

應有確認利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另原告固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亦不存在,然系爭預告登記僅係既有之事實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尚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其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1、309至311頁),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足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111年4月12日消費性借款」,惟被告(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與原告或陳志杰(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於111年4月12日均未發生任何消費性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因欠缺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失其依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預告登記係指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得

喪變更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故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⑴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⑵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⑶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等。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其

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固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惟原告既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買賣之預約或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則本件顯難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因欠缺被保全之債權,基於從屬性而失其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應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 字號 普通抵押權 民國111年4月18日 游信嘉 林盈坊 陳志杰 新臺幣600萬元 民國111年4月12日消費性借款 興正登字第019000號附表二:

限制登記事項 依民國111年4月14日興正登字第190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游信嘉,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盈坊,限制範圍:全部,111年4月18日登記。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借款時間 匯款人 受款人 借款金額 1 110年6月16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1,000,000 2 110年6月17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2,100,000 3 110年7月9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2,900,000 4 110年10月14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200,000 5 110年12月7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200,000 6 110年12月21日 游信嘉 張亞涵 250,000 7 110年12月30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227,000 8 111年1月18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300,000 9 111年1月19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200,000 10 111年2月7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500,000 11 111年2月7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240,000 12 111年2月9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120,000 13 111年2月22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50,000 14 111年2月22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494,000 15 111年2月23日 游信嘉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120,000 16 110年11月4日 徐羽平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100,000 17 110年11月19日 徐羽平 楊忠益 100,000 18 111年2月22日 徐羽平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100,000 19 111年3月3日 陳宥緯 張亞涵 100,000 20 111年3月16日 陳宥緯 張亞涵 100,000 21 111年3月16日 陳宥緯 張亞涵 70,000 合計 9,471,000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