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劉鴻均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邱國昌
陳宜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國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宜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不含撤回部分)由被告邱國昌負擔百分之34、被告陳宜璟負擔百分之50(被告林駿晟部分另行審結)。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500元為被告邱國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國昌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3500元為被告陳宜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宜璟如以新臺幣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等所涉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邱國昌、陳宜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又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或輕易按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要求,使用其帳戶代收款項並提領現金交付,均可能遭利用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國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邱國昌帳戶)、被告陳宜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陳宜璟帳戶)、被告林駿晟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林駿晟帳戶,與系爭邱國昌帳戶、系爭陳宜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林駿晟部分另行審結)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藉其帳戶代收款項並提領現金交付之。
(二)俟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日,使用臉書暱稱為「Celine Han」之女性帳號,向原告使用暱稱「劉水藍」之臉書帳號提出交友邀請,自稱其本名叫「韓思玲」,邀請原告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佯以交往之意遂行感情詐騙,並佯以父親在新加坡涉嫌走私雪茄刑事案件為由,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詳如下:
1、「韓思玲」於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佯稱伊有好消息,繳納保釋金後父親可獲得自由,並提供系爭邱國昌帳戶,佯稱邱國昌係伊父親公司之會計,0000000000為邱國昌之電話號碼,要求原告將100萬元匯入系爭邱國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騙,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邱國昌帳戶內。
2、「韓思玲」於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佯稱伊父親遭查扣之雪茄須補繳5%之稅金,金額尚須330萬元云云,並於109年11月4日提供系爭陳宜璟帳戶,佯稱陳宜璟係律師助理云云,要求原告將145萬元匯入系爭陳宜璟帳戶,原告因而受騙,於109年11月4日分二筆款項,接續匯款計145萬元至系爭陳宜璟帳戶內,陳宜璟並於同日即臨櫃提領145萬元。
3、「韓思玲」自109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被告表示貨物仍被新加坡海關扣著,需要再給付海關人員疏通款(行賄)195萬,若不給付,貨物就無法取回,林駿晟係律師助理云云,並提供系爭林駿晟帳戶,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而受騙,於110年1月7日匯款45萬元至系爭林駿晟帳戶內。
(三)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自原告處詐得款項後,「韓思玲」復佯稱律師已辦妥手續,其已購買機票要帶父親轉機回臺云云,惟之後即越來越少回覆原告訊息,並於110年3月向原告佯稱其在香港,父親已在香港過世云云,並於110年4月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原告始驚覺受騙,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邱國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陳宜璟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國昌、陳宜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執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02號不起訴處分書(邱國昌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1-123頁、127-139頁、第147-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3-2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1-2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57、3234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87-293頁)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11-32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02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93號偵查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金錢,致原告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有如前述,於民事責任而言,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故意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匯入其等帳戶內款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邱國昌及陳宜璟分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及14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送達被告邱國昌、陳宜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邱國昌、陳宜璟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國昌、陳宜璟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145萬元,及分別自111年9月1日、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