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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何鳳妍

蔡淑媛

何奕慧

何姵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被 告 顏進來

顏吉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祝盛被 告 顏陳碧月

顏瑞棋顏瑞文顏子彬顏淑卿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顏卯寅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連帶給付原告何鳳妍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子彬、顏瑞棋、顏陳碧月、顏淑卿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顏瑞文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顏卯寅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杰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子彬、顏瑞棋、顏陳碧月、顏淑卿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顏瑞文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顏卯寅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連帶給付原告蔡淑媛、何奕慧、何姵薇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子彬、顏瑞棋、顏陳碧月、顏淑卿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顏瑞文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鳳妍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子彬、顏瑞棋、顏陳碧月、顏淑卿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顏瑞文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杰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子彬、顏瑞棋、顏陳碧月、顏淑卿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顏瑞文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媛、何奕慧、何姵薇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子彬、顏瑞棋、顏陳碧月、顏淑卿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顏瑞文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何鳳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何明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蔡淑媛、何奕慧、何姵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三項假執行;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何鳳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四項假執行;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何明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五項假執行;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蔡淑媛、何奕慧、何姵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六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文化段293、284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否所生之租佃爭議事件,先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陳碧月到場,因調解不成立再經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復因調處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06043號函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合於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所列之相對人為被告顏進來、顏吉雄及訴外人顏卯寅,惟因顏卯寅於107年6月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具狀追加更正此部分被告為顏卯寅之繼承人即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棋、顏瑞文、顏子彬、顏淑卿(參本院卷一第103頁);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終止兩造間租約並收回耕地,第2至5項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鳳妍新臺幣(下同)2萬3868元本息、原告蔡淑媛、何奕慧、何姵薇(下合稱蔡淑媛等3人)49萬9452元本息、原告何明杰2萬8782元本息。嗣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於111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至5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鳳妍4萬3290元本息、原告蔡淑媛、何奕慧、何姵薇28萬6946元本息、原告何明杰6396元本息,及連帶給付原告5人1萬6704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61-1頁);復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參本院卷二第97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就有前開租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乙節,對原告而言,即因被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棋、顏瑞文、顏淑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5人前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及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棋、顏瑞文、顏子彬、顏淑卿之被繼承人顏卯寅訂有甲山字第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且自106年迄今均未再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經原告蔡淑媛、何奕慧、何姵薇、何明杰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後於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原告何明杰亦均要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被告欠租2年以上且廢耕多年為由,而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已給付地租之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及相關匯票、存證信函,有部分住址錯誤、匯票未提領、出租人死亡或更名之情形,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何鳳妍如附表

9、31、36、41所示租金及106年至110年之租金合計4萬3290元未繳納,積欠原告蔡淑媛等3人如附表5、11、14、19、24、39、54、57所示租金及106年至110年之租金合計28萬6946元未繳納,積欠原告何明杰106年至110年之租金合計6396元未繳納;另被告於81年2月2日繳納3萬9000元之租金,惟系爭明細上被告自82至84年均未繳足3萬9000元,是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租金,尚積欠原告5人1萬670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租等語。

(三)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杰6396元,及自111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鳳妍4萬329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媛等3人28萬6946元,及自111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1萬6704元,及自111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拖延訴訟之情,且被告既提出系爭明細,應有承認債務之意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顏進來以:沒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且都有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吉雄以:沒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原告終止租約不生效力;且105年之租金均已繳納,原告也不應該再要這麼久以前的租金,要提出時效抗辯,而106年起係因被告已申請休耕而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以:都有繳納租金,且原告也不應該再要這麼久以前的租金,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顏瑞棋以:原告不應該再要這麼久以前的租金,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顏子彬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惟同意下列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六)被告顏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顏子彬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間換約續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蔡淑媛等3人出租552、560地號土地、原告何鳳妍出租284地號土地、原告何明杰出租293地號土地予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棋、顏瑞文、顏子彬、顏淑卿之被繼承人顏卯寅及被告顏進來、顏吉雄,約定租額為原告蔡淑媛等3人部分每年1252臺斤稻穀,原告何鳳妍部分每年68臺斤稻穀,原告何明杰部分每年82臺斤稻穀。

(二)系爭租約每6年換約一次,惟自109年12月31日後迄今未再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續定租約。

(三)560地號土地前於109年10月30日因發生火災,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於109年11月4日以甲區公建字第1090021921號函請原告蔡淑媛等3人儘速修整、清運及維護,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6月21日以中市環衛字第1100061837號函通知原告蔡淑媛等3人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將處以罰緩。

(四)原告蔡淑媛等3人、何明杰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658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7日內繳納地租,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收件人載為「顏進來」、「顏吉雄」、「顏卯寅的繼承人顏進來代表人」,收件地址則載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該地址為被告顏進來戶籍址。

(五)系爭耕地現無種植作物。

(六)被告自106年起即未給付系爭耕地之租金。

(七)兩造同意以110年政府收購稻穀價格即每公斤26元(折合每臺斤為15.6元)計算系爭耕地每年之地租金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何明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明杰106年至110年共5年之租金合計639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何鳳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鳳妍如附表編號9 、31、36、41所示租金,及106年至110年共5年之地租,合計4萬329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蔡淑媛、何奕慧、何姵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淑媛、何奕慧、何姵薇如附表編號5、11、14、19、24、39、54、57所示租金,及106

年至110年共5年之租金,合計28萬6946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5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租金之部分租金1萬6704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則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5人與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棋、顏瑞文、顏子彬、顏淑卿之被繼承人顏卯寅、被告顏進來、顏吉雄前於103年續訂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為憑(參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渠等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於110年8月25日於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時二度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就系爭存證信函部分,其上收件人僅記載「顏進來」、「顏吉雄」、「顏卯寅的繼承人顏進來代表人」,收件地址則載為被告顏進來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而本件租佃爭議於110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時,除原告外,亦僅被告顏進來、顏陳碧月、顏吉雄到場,被告顏瑞棋、顏瑞文、顏子彬、顏淑卿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有系爭存證信函、調解(處)程序筆錄、簽到表、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5至197、53至67頁)。則揆諸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終止權行使不可分性」之意旨,被告顏進來雖確於109年10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參本院卷一第247頁收件回執),惟原告既未曾對其餘承租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於調解(處)時被告顏瑞棋、顏瑞文、顏子彬、顏淑卿亦確未到場,原告顯未曾對全體承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而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7人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440條所定之終止事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4、5、9、11、14、19、24、31、36、39、41、54、57所示租金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5、9、11、14、19、24、31、36、39、41、54、57所示租金,及編號3、4部分之不足租金1萬6704元部分,依前開條文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其中最晚部分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即101年第1、2期租金,縱被告顏進來確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彼時如附表編號3、4、5、9、11、14、19、24、31、

36、39、41、54、57所示租金均早已逾5年消滅時效,系爭存證信函顯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顏吉雄、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且原告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外,原告既主張被告7人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顏吉雄、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時效抗辯,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全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明細,即屬債務之承認,惟被告提出系爭明細僅係用以抗辯租金均已繳納,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106年至110年租金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7人迄今均未繳納106年至110年之系爭租約租金

,而系爭租約約定租額為原告蔡淑媛等3人部分每年1252臺斤稻穀,原告何鳳妍部分每年68臺斤稻穀,原告何明杰部分每年82臺斤稻穀,並應以110 年政府收購稻穀價格即每公斤26元(折合每臺斤為15.6元)計算系爭耕地每年之地租金額等情,為到庭之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子彬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六)、(七)】,而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7人給付106年至110年之租金,即屬有據。被告顏吉雄雖辯稱:

系爭土地既已休耕應不用繳納租金,惟就兩造間有無此無庸繳納租金之合意,或系爭租約就此有何約定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次按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

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其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據此,各該承租人間就積欠之租金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卯寅業於107年6月1日死亡,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為顏卯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5至97、119至127-1頁)。是就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部分,顏卯寅既積欠原告租金本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復為顏卯寅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即應於繼承顏卯寅之遺產限度內對顏卯寅所遺該筆租金債務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就107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因已繼承系爭租約,即應就積欠之租金與其他承租人即被告顏吉雄、顏進來負連帶清償責任。⒋據此,計算結果如下:⑴原告何鳳妍部分:

兩造就284地號土地所約定之租額為每年2期共68臺斤,業據前述,是以110年政府收購稻穀價格即每公斤26元(折合每臺斤為15.6元)計算結果,284地號土地每年之地租為1061元(計算式:6815.6元=1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間之租金合計為1503元【計算式:

1061元(1+5/12)年=1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合計為3801元【計算式:10

60.8元(3+7/12)年=3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就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部分,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應於繼承顏卯寅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連帶給付原告何鳳妍1503元;而就107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鳳妍380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⑵原告何明杰部分:

兩造就293地號土地所約定之租額為每年2期共82臺斤,業據前述,是以110年政府收購稻穀價格即每公斤26元(折合每臺斤為15.6元)計算結果,293地號土地每年之地租為1279元(計算式:8215.6元=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間之租金合計為1812元【計算式:

1279元(1+5/12)年=1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合計為4583元【計算式:1279元(3+7/12)年=4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就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部分,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應於繼承顏卯寅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杰1812元;而就107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杰458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原告蔡淑媛等3人部分:

兩造就552、560地號土地所約定之租額為每年2期共1252臺斤,業據前述,是以110年政府收購稻穀價格即每公斤26元(折合每臺斤為15.6元)計算結果,552、560地號土地每年之地租為1萬9531元(計算式:125215.6元=1萬9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間之租金合計為2萬7669元【計算式:1萬9531元(1+5/12)年=2萬7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合計為6萬9986元【計算式:1萬9531元(3+7/12)年=6萬9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就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部分,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子彬、顏淑卿應於繼承顏卯寅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連帶給付原告蔡淑媛等3人2萬7669元;而就107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媛等3人6萬998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每年應給付2期租金,被告迄今既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因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子彬、顏瑞棋、顏陳碧月、顏淑卿自111年6月14日、被告顏瑞文自111年10月14日(參本院卷二第115至121、125至127、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顏陳碧月、顏瑞文、顏瑞棋、顏淑卿於繼承顏卯寅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顏進來、顏吉雄連帶給付原告何鳳妍1503元、原告何明杰1812元、原告蔡淑媛等3人2萬7669元;及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原告何鳳妍3802元、原告何明杰4583元、原告蔡淑媛等3人6萬9986元,暨均自111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顏吉雄、顏進來、顏子彬、顏瑞棋、顏陳碧月、顏淑卿自111年6月14日、被告顏瑞文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經臺中市政府移送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地租期間 繳交日期 地租金額 1 78年第1、2期 79年第1、2期 2 80年第1、2期 81年2月2日 3萬9000元 3 81年第1、2期 82年第1、2期 82年6月26日82年7月21日 6萬元1萬1851元 4 83年第1、2期 84年8月28日 2萬8445元 5 84年第1、2期 85年1月22日 1萬5775元 6 1萬2512元 7 84年第1、2期 85年第1、2期 85年12月16日 2622元 8 1700元 9 1萬1688元 10 1萬5606元 11 85年第1、2期 1萬5775元 12 1萬2512元 13 86年第1、2期 87年第1期 87年9月28日 1148元 14 2萬3661元 15 1萬8768元 16 8760元 17 1萬1705元 18 87年第2期 88年第1、2期 89年5月29日 1600元 19 2萬3661元 20 1萬8768元 21 8760元 22 1萬1705元 23 89年第1、2期 90年第1期 90年12月18日 1600元 24 2萬3661元 25 1萬8768元 26 8766元 27 1萬1705元 28 90年第2期 91年第1、2期 91年12月25日 1600元 29 2萬3661元 30 1萬8768元 31 8766元 32 1萬1705元 33 92年第1、2期 93年第1期 93年10月13日 1600元 34 2萬3661元 35 1萬8768元 36 8766元 37 1萬1705元 38 93年第2期 94年第1、2期 94年12月21日 1600元 39 2萬3661元 40 1萬8768元 41 8766元 42 1萬1705元 43 95年第1、2期 96年第1期 96年7月31日 1600元 44 2萬3661元 45 1萬8768元 46 8766元 47 1萬1705元 48 96年第2期 97年第1、2期 98年6月25日 1600元 49 2萬3661元 50 1萬8768元 51 8766元 52 1萬1705元 53 98年第1、2期 99年第1、2期 99年12月27日 2133元 54 3萬1548元 55 1萬1688元 56 100年第1、2期 101年第1、2期 101年12月19日 2131元 57 3萬1548元 58 1768元 59 102年第1、2期 103年第1、2期 103年12月10日 2133元 60 3萬1548元 61 1768元 62 104年第1、2期 105年第1、2期 105年12月15日 2133元 63 3萬1548元 64 1768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