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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李玉娟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林盼婷張婉君原 告 李芸薇

李佩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娟原 告 李輝耀被 告 李輝浩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

1、本件原係由原告李玉娟以其為李昌雄繼承人之身份單獨起訴,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惟因李昌雄之繼承人,除原告李玉娟及被告李輝浩外,尚有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三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為憑,則本件訴訟乃原告李玉娟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李昌雄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李玉娟及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李玉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具狀追加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相符,即應准許。

2、又原告李玉娟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追加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為原告後,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各1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112年6月8日當庭以言詞再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各246,845元。」(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李玉娟前開所為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屬於同一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予利用,顯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減縮應受聲明之事項,尚不致於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另原告李玉娟於112年5月26日具狀另行追加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關於寄託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關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李玉娟就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既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當不甚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玉娟原起訴係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301頁),惟此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繼承回復、遺產分割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前揭規定,與本件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原告李玉娟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不合法,要難准許。

(三)又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李玉娟起訴時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 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因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及其他共有人96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追加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三人為本件原告後,先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各186,84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其後,又於112年6月28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各246,845元」(見本院卷第291、29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經提高為987,380元,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並非前開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所及,故追加原告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部分應就變更之訴部分各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本件原告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已於112年7月7日繳納前開裁判費,其訴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昌雄逝世後,其繼承人有被告李輝浩(長子)、原告李玉娟(長女)、李芸薇(次女)、李佩鈴(三女)、李輝耀(次子)。李昌雄於生前唯恐受騙,遂將其存放於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大城分部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移至被告名下,系爭款項係屬李昌雄借名於被告名下,李昌雄於110年7月間逝世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行終止,原告李玉娟等人爰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兩造均為李昌雄之繼承人,系爭存款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款項150萬元經扣除喪葬費用189,075元、20,600元及整理老家花費56,100元後,尚餘1,234,225元,每人應可分得246,845元。

(二)原告李玉娟等人爰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550條、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各246,845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將金融帳戶借予被繼承人李昌雄存款。況且,觀諸原證1、2所示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繼承人李昌雄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文義存在,亦未提及120萬元款項存於被告之何帳戶紀錄;又原告李玉娟雖聲請傳喚原告李輝耀為證人到庭證述其曾聽聞被繼承人李昌雄提及將系爭款項過戶至被告帳戶之情,然原告李輝耀與本案具有實質上利益,其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低,且原告李輝耀對於系爭款項係於何時從被繼承人李昌雄帳戶過戶至被告何帳戶等情並不清楚,亦無相關事證可證系爭款項於過戶後仍由被繼承人李昌雄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就原告李玉娟所提出之原證3錄音檔,被告雖有表示被繼承人李昌雄身上差不多有120幾萬元之情,然未曾提及李昌雄有將該120萬元款項存於被告帳戶之情,亦無所謂承認系爭款項存在其帳戶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李昌雄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繼承人李昌雄晚年係由身為長子之被告扶養,其餘弟妹即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等人均未盡其責,因此,被繼承人李昌雄方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並表示將來有剩要留給被告之子李正勳,而前開原證1、2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係被告希望原告李玉娟等人尊重被繼承人李昌雄意願,而因原告李玉娟等人持續爭執,被告方善意表示以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願給予每人10萬元消弭爭議,然未達成共識。又本件原告李玉娟等人之起訴,完全無事實過程之具體陳述,僅抽象、評價性認被繼承人李昌雄及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則原告顯未盡具體化事實之提出責任,而在未履行具體化事實之義務前,原告透過法院審理活動或進入調查證據程序藉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有違反摸索證明禁止原則。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昌雄與被告有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自無法執以終止借名關係後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96萬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等之父李昌雄間有系爭150萬元款項之借名登記關係,李昌雄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基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與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等情,並提出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5、129至133頁)、原告李輝耀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及彰化區漁會112年6月13日彰漁信字第1120002981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71頁)為據。被告則否認其與被繼承人李昌雄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而被繼承人李昌雄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系爭150萬元存款,經提領後,改以被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其原因原屬多端,原告李玉娟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昌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李玉娟等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1、被繼承人李昌雄於79年3月15日向彰化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先後於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6日,分別有提領100萬元、50萬元轉入被告名義定期儲蓄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46頁),李昌雄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後,該帳戶已於110年10月7日由被告辦理結清銷戶等情,此有彰化區漁會112年5月8日彰漁信字第1120002301號函檢送之客戶往來銀行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彰化區漁會112年6月13日彰漁信字第1120002981號函檢送之李昌雄銷戶結清申請書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至271頁)在卷可稽。

2、依據原告李玉娟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提及:「各位弟妹關於喪葬費用定期存款,包含每人均分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爸爸說沒有要分,要留大孫子、喪費可以分給你們…」(見本院卷第25頁)、「阿爸身上多少錢,我給你們說,120幾萬,現在一些債務給他還一還,一些有的沒的,差不多剩100,花的喪葬費用,我會列出來給你聽、給你們看。」(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然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未曾表明其與被繼承人李昌雄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況且,系爭款項自被繼承人李昌雄帳戶提領後即由被告取得,惟因被繼承人李昌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開提領後改以被告名義定存之情,即遽予認定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3、再者,依據原告李輝耀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父親李昌雄係於110年7月23日過世,關於遺產分配,有開過家庭會議討論,被告當時有說父親遺產有120萬元,扣掉喪葬處理費用35萬元,剩餘再拿出來分,後來就不了了之;伊父親於過世前2年有說為免其受騙,所以提前將其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漁會定期存款款項挪到被告名下,每年被告會領利息給伊父親,被告也有說過;伊父親沒有說過該120萬元未來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亦可知被繼承人李昌雄未曾向原告李輝耀提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關係。佐以,系爭款項係於102年2月間即移轉至被告名下,距離被繼承人李昌雄110年10月7日死亡之時間已近8年8個月,而依原告李輝耀所述,被繼承人李昌雄係在其過世前2年即108年間提及系爭款項之事,則原告李輝耀係屬繼承人之一,對於系爭款項之性質具有利害關係,卻未聽聞後詳加追問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關係,則其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即有可議。

4、而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李昌雄就系爭款項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李昌雄死亡後,以繼承人身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李玉娟等人,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原告李玉娟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李昌雄將系爭款項提領後改以被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係基於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委任關係而來等情,然觀諸原告李輝耀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李昌雄固有將系爭款項改存至被告名下之情,然原告李輝耀對於系爭款項移轉之原因關係並無所知,且系爭款項係於102年2月間即移轉至被告名下,距離被繼承人李昌雄於110年10月7日死亡之時,相隔8年8個月,其間李昌雄未曾向子女提及系爭款項移轉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原告李輝耀雖稱李昌雄稱係為免遭騙而將系爭款項移轉予被告,卻未進一步詳加追問移轉之原因,以利日後之取回;佐以,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多端,或出於贈與、或出於寄託、或出於借貸、或出於委託等等不一而足,原告李玉娟等人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則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李輝耀前開所述即予認定被繼承人李昌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移轉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另基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委任關係終止後所交付金錢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李玉娟等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唯恐被繼承人李昌雄受騙而移轉至被告名下,系爭款項應屬遺產,則被告拒不返還,係侵害其等之財產權等情,然既經被告否認屬實,而原告李玉娟等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李玉娟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李昌雄於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6日自其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帳戶內提領後移轉予被告,業如前述,而原告李玉娟等人就其等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遽以採信其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主張被繼承人李昌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等爰以繼承人之身分,依據繼承之規定,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委任關係終止後所交付金錢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各246,845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