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 林嘉瑜訴訟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被 告 陳詣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之本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7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合計152萬元,屢經催討後,被告僅還款1萬元,尚餘151萬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5、7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交付借款予伊;附表編號6、10至14款項,並非借貸性質;附表編號8乃伊向原告及其姊妹所借款項,然伊業已清償;附表編號9已忘記是否曾向原告借款,縱有借貸業已清償。兩造對話紀錄談及之160萬元債務部分,係伊為擺脫原告所為安撫拖延答覆,非承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縱認系爭債務存在,兩造業於民國107年達成以20萬元和解之共識,伊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兩造為前男女朋友,期間僅有借款之金錢往來,原告以匯款
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乃被告拿訴外人即其老闆「老爹」金錢賭博,因無法補回而請原告幫忙,原告故提領現金予被告;附表編號6、10、11至14則係被告請原告幫忙匯款;附表編號9乃被告為籌措清償訴外人即其朋友「鯊魚」之欠款,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原告未有從自己帳戶提款大筆金額之習慣,因可回憶提款期間發生的事情,基本上是被告欠別人錢,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提款現金予被告,而得對應銀行紀錄,以確定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提款金額乃借給被告之款項。除本件請求之160萬元外,未曾再借款予被告,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原告結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20、223頁),可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或以現金或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以交付借款。
⒉參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中銀行
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商銀帳戶)為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商銀帳戶)為被告所有。
原告台中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2、4、5、7所示時間提領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另於104年1月26日提款2萬元、同年3月2日提款共15萬元、同年月6日提款共15萬元、同年3 月10日提款2萬元;原告台中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6、9、10至14所示時間匯款至「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附表編號6、10至14乃被告傳送要求原告匯款之帳戶,原告如實匯款一節,亦有兩造間通信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3、61至67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原告上開結述相符,足見原告以依被告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之方式交付借款。
⒊另觀諸兩造107年間通信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
何時開始還款160萬元,被告回覆剛過完年還沒工作沒有錢可以還原告,原告希望被告一個月還款3至5萬元,被告則表示可以自三月開始,每月拿1萬元予原告,並於107年4月15日告知原告明天會請其母匯款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5頁);原告附表請求金額加總為152萬元,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實際借款62萬元,被告於105年3月1日承諾還款原告7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綜核上開情節,若附表編號8之借款以被告承諾還款金額70萬元為準,加總附表所示款項即為160萬元,與前揭107年間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相符,倘果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何以未於當下否認,反而答應每月還款1萬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答應還款僅是拖延安撫原告等語,未提出相關事證,要與常情不符。又其另抗辯乃原告匯款第三人部分乃基於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17頁),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⒋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要無借款160萬元予
被告之能力等語。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淑惠固證稱:兩造交往期間,我出資購買原告騎乘之機車,且原告都住在我們家,因為被告穿著感覺經濟能力比原告好,所以我想出去費用應該是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原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遊藝場工作,加計獎金之年收入約70萬元,並有透過網路銷售鞋子、進行直播(見本院卷第221、224頁),可見其有工作能力,且有穩定收入。況原告已提出借款予被告之金流紀錄與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其如何覓得貸予被告之款項,要屬其個人籌措資金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收入狀態,遽論無法借款予被告。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財產資料,核與其是否借款被告之事實無涉,欠缺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⒌又被告抗辯原告曾對黃淑惠表示兩人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
並以原告與黃淑惠間之對話紀錄、黃淑惠之證述為憑。黃淑惠於兩造分手後曾詢問原告是否被告曾向其借款,原告否認一節,雖據黃淑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原告面對黃淑惠質疑先前詢問被告是否有欠款時否認,為何現在又表示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時,回應係因被告當初事情很多,只能求助原告幫忙,因被告是單親家庭,原告不想讓黃淑惠擔心被告,才會否認一節,有原告與被告之母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基於擔心,當時並未對黃淑惠如實陳述,亦情有可原,尚與常理相符。況黃淑惠亦證稱其對兩造交往發生的事情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即推翻被告尚積欠原告152萬元欠款之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之消費借貸款項,僅清償1萬元,未證明清償其餘部分。
⒈原告既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應就
已經清償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附表所示共152萬元之款項,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已經清償所餘151萬元借貸債務。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7年間,業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且其已交
付20萬元予原告委託之「小劉」等語。黃淑惠雖證稱:被告說原告一直打電話給他配偶,因為配偶很生氣常常因此吵架,所以被告想要用錢處理,要我拿給「小劉」10萬元,他就在越南用LINE聯繫我,當時被告尚未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
26、230至231頁),然被告自陳:伊與原告多次來回協商以20萬元解決,原告卻於伊入獄執行期間,聯繫黃淑惠再次索討,黃淑惠不知悉此事來去為何,便先以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黃淑惠上開證述已有矛盾,尚無法憑採。又依原告結述:我不認識「小劉」,亦不知道「小劉」是否和被告協商以20萬元結清所有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我亦沒有透過二姊或二姊夫告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育慈,同意在被告給付20萬元後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該和解契約之存在,即難遽認兩造間成立以20萬元成立和解之協議。
⒊至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中信商銀、國泰商銀帳戶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贈與現金予原告,或以現金委任原告存入原告帳戶再行匯款予他人、原告代為匯款後再返還現金由原告存入其帳戶之事實。惟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金流,倘為現金存入或提領,被告若未先提出給付現金予原告之證據,縱有該筆款項之紀錄,亦無法以之推論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金錢,是其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聲請通知訴外人蕭博文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相違,其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故此部分,不予審酌。
⒋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兩造成立如其抗辯之和解契約,復未舉證有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則其抗辯,均非有憑。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清償,送達地址為被告執行之臺中監獄(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被告亦陳明已經收受(見本院卷第17、279頁),則原告於同年6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77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3年3月28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後交付 2 103年3月30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後交付 3 104年1月26日 10萬元 現金8萬元及提款2萬元後交付 4 104年2月27日 15萬元 現金提款後交付 5 104年3月12日 13萬元 現金提款後交付 6 104年11月10日、12日 4萬元 依被告指示帳戶匯款予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5年1月25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後交付 8 105年3月1日 62萬元 現金30萬元;另於105年3月2、6、10分別提款15萬元、15萬元、2萬元後交付,被告承諾還款70萬元 9 105年3月10日 10萬元 現金8萬元及匯款2萬元至被告國泰商銀帳戶 10 105年7月22日 5,000元 依被告指示帳戶匯款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5年12月3日 3萬元 依被告指示帳戶匯款予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5年12月4日 1萬元 依被告指示帳戶匯款予中信商銀0000-00 00-0000 號帳戶。 13 106年1月10日 1萬5,000元 依被告指示帳戶匯款予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6年2月4日 2萬元 依被告指示帳戶匯款予訴外人蕭博文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