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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 告 温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黃朝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1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與訴外人陳楊忠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然被告並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黃來吉向第三人陳秋江所購買,黃來吉過世後,系爭建物最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同為一人所有,後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讓與他人,產生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不一之情形,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楊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9頁)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坐落位置及面積

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61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此涉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叁、本院判斷:

一、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被告應就其主張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黃來吉向第三人陳秋江所購買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同為一人所有,後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讓與他人等情。則經原告提出00年0月間「杜賣證書」為證(見本院卷149、151頁)。觀諸該「杜賣證書」內容可知被告支付黃來吉係向陳秋江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建物(高風里光照巷90號)等情。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查明系爭建物「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門牌號碼以前是否為「台中市○區○○里○○巷00號」,該分局已112年9月2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17983號函檢送「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歷史稅籍籍查調門牌整編情形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認定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稅籍資料與「台中市○區○○里○○巷00號」相同(見本院卷至244頁);甚且依台中○○○○○○○○之查詢結果,亦查無「台中市○區○○里○○巷00號」之門牌整編資料(見本院卷241、242頁、281頁),且「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亦無任何門牌整編資料(見本院卷243、244頁)。故被告之父黃來吉所購得之「台中市○區○○里○○巷00號」建物,並無法認定與系爭「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係相同之建物。另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中正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知,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於民國48年至民國50年間之土地所有人為「龔明周」(見本院卷275頁),並非「杜賣證書」所載之「陳秋江」。

㈡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並無法證明其所抗辯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後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讓與他人等事實為真。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自屬有據。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