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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 告 宋曼真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胡凱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7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暨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因繼承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7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暨其上同區段3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為親戚關係,於108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每年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亦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並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胡閔嵐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僅係出具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至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