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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張美雲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劉興國

吳清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興國應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吳清德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興國負擔36%,餘由被告吳清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11月8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3年2月28日設定如附表編號3、4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2項之抵押權塗銷。嗣於112年3月20日變更為:被告劉興國應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吳清德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卷207至21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曹榮濱所有,曹榮濱生前於82年11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被告,擔保被告共同出借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債權比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清償期為83年2月2日(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於83年2月28日設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土地與被告,擔保被告共同出借之借款36萬元(被告債權比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約定清償期為83年5月24日(下稱第三順位抵押權,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2抵押權)。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上開48萬、36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83年2月2日、83年5月24日,經15年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又曹榮濱生前未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期,且系爭2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均未變更,自應以登記之清償期,為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期。被告於系爭2筆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迄今已逾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2抵押權均已消滅,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2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並聲明:被告劉興國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4所示抵押權塗銷;被告吳清德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2、3所示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日期雖分別為83年2月2日、83年5月24日,惟曹榮濱屆期後均未清償,曹榮濱、原告及被告乃於86年1月27日至江帆影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商討還款事宜,經協議後,被告同意曹榮濱就系爭2筆借款所積欠之利息以10萬元計付,至借款本金可待曹榮濱有錢時再陸續清償,惟利息仍需給付,曹榮濱及原告即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予被告。系爭2筆借款業經曹榮濱與被告合意變更為未定清償期之借款,該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即應由被告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催告期滿後方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既未曾對曹榮濱或原告定期催告清償系爭2筆借款,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被告自無民法第880條所定,於系爭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系爭2抵押權尚未消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2抵押權,係擔保

系爭2筆借款,原告之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借款所登記之清償期分別為83年2月2日、83年5月24日,被告迄今未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19至29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2筆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83年2月2日、83年5月24日,被告亦自承: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48萬元債務登記清償期為83年2月2日、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36萬元債務登記清償期為83年5月24日,上開債務清償期屆期後,曹榮濱未如期清償等語(本院81頁),是被告已自認系爭2筆借款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有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3年2月2日、83年5月24日,且系爭2抵押權亦登記清償期為83年2月2日、83年5月24日(本院卷21至23、27至29頁),原告主張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83年2月2日、83年5月24日,堪認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2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因曹榮濱未清償

,被告乃與曹榮濱合意將系爭2筆借款清償期變更為未定清償期云云,然證人即辦理系爭2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江帆影證稱:系爭2筆借款清償期後來沒有再改,被告沒有說要變更系爭2抵押權設定事項,曹榮濱亦沒有說要變更系爭2抵押權設定事項,被告叫曹榮濱有多少錢還多少錢等語(本院149至150頁),足認被告未曾與曹榮濱合意變更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期;況被告既要求曹榮濱有多少錢還多少錢,即表示清償期已屆至且曹榮濱需清償借款,而非同意曹榮濱於清償期屆至後仍無須清償借款,須待被告催告後始需清償。被告所提面額10萬元、發票日86年1月27日之本票(本院卷85頁),亦未能證明曹榮濱有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期。被告所辯已與曹榮濱合意變更系爭2筆借款清償期為未定期云云,既無證據足證,自難以採信。

⒊系爭2筆借款所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3年2月2日、83年5月24

日,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5年間未行使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2筆借款及利息債權分別於98年2月3日、98年5月25日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抵押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筆借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於98年2月3日、98年5月25日前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曾實行系爭2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2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系爭2筆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於103年2月3日、103年5月25日消滅。系爭2抵押權既已消滅,然其登記迄未塗銷,則系爭2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2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興國將附表編號1、4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吳清德將附表編號2、3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 登記字號:霧字第142364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人:劉興國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3日至83年2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2月2日 設定義務人:曹榮濱 2 同上 登記字號:霧字第142364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人:吳清德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3日至83年2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2月2日 設定義務人:曹榮濱 3 同上 登記字號:霧字第107655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人:吳清德 債權額比例:6分之5 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5日至83年5月24日 清償日期:83年5月24日 設定義務人:曹榮濱 4 同上 登記字號:霧字第107655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人:劉興國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5日至83年5月24日 清償日期:83年5月24日 設定義務人:曹榮濱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