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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歐衍村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劉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6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9,343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16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85萬2,000元購買中壢市龍岡路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並由伊以修繕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名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1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套房買賣價金。兩造離婚後,被告未繳付系爭貸款,致伊受銀行催繳。伊為避免所有房屋遭查封,遂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10月,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共5萬7,536元,另應承擔繳付系爭貸款自111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之36萬3,62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貸款之利益。又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繳納系爭貸款,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支出律師費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以系爭原告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130萬元,然原告係贈與伊上開13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套房,且系爭原告房屋原為兩造共有,伊於103年間業將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各自財產及其上負債既各自負責,則系爭貸款乃原告自身債務,故伊無繼續繳納貸款之義務,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依103年4月23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之債務。

⒈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套房,所有權人登記

為被告。系爭貸款之金額為130萬元,以系爭原告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所貸得款項作為被告支付系爭套房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兩造於103年4月23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觀諸兩造於97年3月2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申請個人購屋及修繕貸款,貸款金額為130萬元,嗣於同年4月1日與土地銀行簽立住宅貸款契約,約定借款130萬元,兩造為共同借款人,並於當日如數撥款至原告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有該行111年11月2日北中壢字第1110002912號函附住宅貸款契約、授信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可見兩造係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均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

⒊依兩造於103年4月2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約,嗣後雙方嫁娶互不相干,並依下列約定事項履行,各無反悔。......一、各自名下的財產,負債各自理直,雙方同意拋棄對方財產分配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兩造離婚時,已約明財產依其登記名義各自所有,名下債務亦分別負擔。則審酌兩造為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該債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由兩造依比例各自負擔。參以兩造乃負同一債務,且系爭貸款之給付可分,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清償系爭貸款。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貸款由系爭原告房屋設定抵押權,故於其移

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後,即應由原告單獨負擔系爭貸款,且該貸款乃原告贈與伊之款項等語。然考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已載明負債各自負擔,是應以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狀況為標準,區分各自財產與負債情形。又系爭原告房屋乃經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為兩造共同借款系爭貸款之擔保,參以抵押權本身並非債務,而係從屬於抵押債權,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方為債務人負清償責任之債務,是不因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而生抵押債務同樣移轉之效果。況兩造既為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被告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何時消滅?基於何種理由消滅?均無從僅以系爭協議書「負債各自理直」約定解釋而得。倘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由原告負擔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何以持續繳納分期款項,直至111年1月為止?益見系爭貸款於兩造離婚後,仍保留由被告繼續負擔,否則無法解釋為何被告得取得系爭套房,且享有處分後保有全部價款之權利。另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貸款達成贈與合意,尚難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用於購買系爭套房,被告處分系爭套房

之價款未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負擔清償系爭貸款並不公平,應由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惟審諸系爭協議書已約明無論財產、債務,均悉依離婚時之權利歸屬狀態分配,是系爭套房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離婚後處分自己財產,殊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否認系爭貸款由其負擔,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貸款由被告全權負責,則系爭貸款即為兩造平均負擔,亦無原告全部負擔此不平等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要非可取。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768元,其餘部分均無可採。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之債權因共同借款人之清償而獲滿足,如其他共同借款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該清償而受此免除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債務利益,應認清償債務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共同借款人返還。

⒉系爭貸款係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有系

爭貸款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111年1月至10月之期數由原告負責繳納,總計還款金額為5萬7,536元;111月11月、同年12月及112年1月原告各繳納貸款5,792元、5,809元、5,8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68頁),則原告所清償各期金額,均由被告平均負擔一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清償上開期數之借款,受有免除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3萬7,469元之利益【計算式:(57,536元+5,792元+5,809元+5,800元)×1/2=3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469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承擔系爭債務,使被告免於繳納貸款之利益,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36萬3,624元等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被告雖爭執系爭貸款應由原告繳納,然其拒絕給付之內容為向土地銀行繳納系爭貸款,是該債務為被告應按月分期繳納其負擔部分,考以系爭貸款於期限屆至前,債務人對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僅在其按期為被告繳納被告應負擔部分之貸款後發生,故其主張一次性付清貸款(見本院卷第239頁),即使被告無從享有對土地銀行之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貸款「總額」之部分,依現況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固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仍以他造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查本件兩造係就系爭貸款應由何人負責繳納產生爭執,對於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各自解讀不一,方生以訴訟解決紛爭之需求。則被告基於原告自承貸款名義人為己方,佐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負債各自負擔等因素,認為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故於110年12月以後不再繳納系爭貸款,縱與本院認定之責任歸屬不同,仍屬於被告正當行使防禦之內容,難認有何不法性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律師費用共計8萬元,要乏所憑。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46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