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王汝耕
王汝毓王汝達王汝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卓秋金訴訟代理人 卓筆璋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27-2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2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包括A1、A2,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編號B(包括B1、B2、B3,面積合計4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租約無效為由,前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僅稱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復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6119號函及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1-93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面積約5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嗣經本院囑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依該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複丈結果,於111年8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其變更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臺中市○○區○○○○○00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耕地,被告為該租約之承租人,自62年1月1日起依三七五減租條例6年續訂租約迄今(下稱本件租約)。被告於102年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惟系爭鐵皮屋係供被告作為木材生意之工廠使用,此經梧棲區公所於110年5月5日會勘屬實,顯見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本件租約無效,無待另為終止。
㈡、被告雖稱系爭鐵皮屋係原告之父同意興建之農舍等語,惟該鐵皮房屋為鐵皮鋼構建築,並非堆置農具、肥料之農舍,與保障佃農農耕從事耕作之目的不符,被告自不受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必要。又本件租約既為無效,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等地上物及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鐵皮屋前身為石棉瓦屋,係原告之父王宜輝於58年間同意被告興建之第二間農務間,75年間因韋恩颱風侵襲掀掉屋頂與牆體壁面,經王宜輝允許後修建並增加高度及更換成烤漆浪板,在農忙收割期間作為農務間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之木工工廠廠房,亦未供作其他用途。
㈡、因務農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故兼作木工,鐵皮屋內所放置木工設備,是學習農作器具之加工以增加收入,並經地主同意(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465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本件租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89頁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2日函送資料所示,原出租人為王宜輝,於108年間依照108年4月8日中市地權字第108002283號函由梧棲區區公所逕為變更為原告四人,承租人為被告。
㈡、系爭土地現狀如本院111年6月9日履勘所見。
㈢、系爭土地旁2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座落之梧棲區中央路一段301號建物為被告所居住,現狀如本院卷第358頁下方照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非屬為耕作所需用,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1.本件租約是否因承租人即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除有稻木、木造棚架、通道、磚造物(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外,尚坐落有系爭鐵皮屋、土造建物各一,而土造建物外觀陳舊,屋內放置農具及雜物,空間雖不大,但仍可放置其他農具(見本院卷第350-353頁),系爭鐵皮屋則建材為烤漆鐵皮,外觀較新,屋內僅放置少許農具,其餘為木工台、木板等物,多數空間未放置物品而明顯空曠(見本院卷第355-357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341-346頁)、履勘現場照片、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47-363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誤,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編號A(包括A1、A2,即系爭鐵皮屋)、B(包括B1、B2、B3,即土造建物)、C(磚造地上物)所示之地上物。被告雖辯稱其因務農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故兼作木工,鐵皮屋內所放置木工設備,是學習農作器具之加工以增加收入,並經地主同意等語。惟查:
1.系爭鐵皮屋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土造建物則僅為47平方公尺,面積差距極大,且系爭鐵皮屋內僅放置少許農具,與土造建物內部狀況正好相反,且系爭鐵皮屋內尚放置木料及木工台,實難認係為放置農具而興建之地上物,何況被告所有27-1地號土地即位於系爭土地旁,土地上除種植稻田、坐落建物外,尚有空地可供利用,倘被告有兼作木工增加家庭收入之需,自可使用己有之27-1地號土地,然其將系爭鐵皮屋作為兼作木工之場所,而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耕地之一部,顯見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辯稱被告於58年間經原告之父王宜輝同意興建第二間農務間,然於75年間因韋恩颱風侵襲損壞,經王宜輝允許後修建更換建材為烤漆浪板並增加高度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經合法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所稱農務間照片及65年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9-303頁),然依照片之內容以觀,實無從判斷所稱農務間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為系爭鐵皮屋興建前之狀況,且依原告所提出62年間之空拍圖(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建物,其位置與附圖之土造建物位置相符,故被告所稱58年間經同意興建等情,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其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經出租人同意之情,即難採信。況且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無論其是否已得同意,系爭租約亦應認係無效。
3.據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1.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認為無效,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為有據。
2.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包括A1、A2,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編號B(包括B1、B2、B3,面積合計4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木工加工之場所,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租約無待原告終止,租約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