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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何榕庭被 告 林佳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被 告 鄭寶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被 告 張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被告等三人塗銷買賣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林佳琦、鄭寶綢與被告張筠間之買賣登記【㈠出賣人:被告張筠,㈡買受人:被告林佳琦、鄭寶綢,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日,㈣登記日期:110年7月16日】,對於被告之間,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被告張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佳琦、鄭寶綢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21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然被告張筠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110年7月16日,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出售被告林佳琦、鄭寶綢,由被告林佳琦、鄭寶綢各自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並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張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為不實在,其未取得共有人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且系爭2筆土地上有原告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土地登記規則,地政機關不能受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是被告間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塗銷110年7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林佳琦、鄭寶綢部分:原告固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然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不得主張塗銷。此外,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亦未向共有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至於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何榕峰所有,已贈與被告林佳琦,原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亦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張筠於110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出賣予被告林佳琦、鄭寶綢,並於110年7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林佳琦、鄭寶綢各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部分: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即可知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之餘地,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固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張筠已於110年7月

16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琦、鄭寶綢,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主張買賣為無效而塗銷上開依法所為之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10年7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無依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且共有人亦未書立拋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依法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為佐,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於11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塗銷買賣登記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