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3號原 告 蕭安廷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郭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8,199 元,及上開非借款金額之81萬4,2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其中借款本金5萬元及3萬元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8,199 元,及自112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借款與未償還代墊款,有下列借據為證:⒈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簽署承諾書借據,記載「本人承諾
蕭安廷先生之電信電話費,股票過戶與中古汽車,在有能力下慢慢清償。10年之内 承諾人郭玉蓮」,原告就電信費部分請求返還代償金額4000元、中古之金全壘打自排車依當時102年車價為15萬元。
⒉被告於102年2月14日簽署承諾書借據,記載「本人承諾原先
積欠蕭安廷先生之行動電話費分期償還,威今基因科技股票戶歸還蕭安廷,至於中古車103年年終代購歸還,另金飾約五兩,於能力許可下慢慢清償。以下空白。特 立 此 承 諾
恪 守 約 定 ,以昭信用股票過戶與中古汽車,在有能力下慢慢清償。10年之内 承諾人郭玉蓮」。上開威今基因科技股票應返還原告購買金額13萬5000元。又金飾黃金約半斤(8兩),被告誤以為5兩,當場原告有指正,被告口頭答應以8兩歸還,依起訴日之111年8月8日網路臺灣銀行金價每台兩6萬5654元計算,8兩為52萬5232元。
⒊被告於102年2月16日簽署之資金週轉承諾書借據,記載「本
人郭玉蓮茲因投資蘇波麵館,需資金運用,向蕭安廷先生借款5萬元整,以為本人投資週轉之用。前3個月補貼利息,每萬元500元整,每個月扣息2500元整,可預扣3個月,總計7500元正。3個月後,計算營利盈餘收入,可再另外分紅,如果蕭安廷估算未達利潤者,可於到期3個月後退出不再投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以昭信用 保證人 蕭安 廷承諾人郭玉蓮」。因上開約定高於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而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將原年利率最高百分之20之最高利率下修為年利率百分之16。故110年7 月20日前之利息為9萬4167元。110年7月20日後至起訴日為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萬元加利息為15萬2167元 。
⒋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署之借據,記載「本人郭玉蓮茲因投資
殯葬業務,需資金運用周轉,向楊淑英小姐借款3萬元整 ,以為投資週轉之用,每萬元補貼利息500元整,可先預扣利息3個月,總 計4500元正。本次借款預計6個月另3個月再計息1次本金3萬元整預定103年3月5日前奉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用無誤 保證人 蕭安廷 立據人 郭玉蓮」,因上開約定高於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而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將原年利率最高百分之20之最高利率下修為年利率百分之16。故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為4萬7,000元。110年7月2 0日後至起訴日為4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萬元加利息5萬1800元,計為8萬1800元。
㈡關於原證一102年2月12日承諾書「借據」部分:
原告以起訴狀為已催告之證明。而「10年之内」,為原告給予被告之寬限期,至今已逾借款期限10年,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於期限屆滿給付,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利息請求起算日為僅請求,自112年2月13日起依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㈢關於原證二102年2月14日之承諾書(借據):
⒈金飾8兩(原借據誤載為5兩)之返還日期為與中古車返還最
後日期同為依上開借據第三行「103年終代購歸還」。其中「另金飾約五兩,能力許可下慢慢清償」係漏字未載「民國 102年2月14日起至103年終」,能力許可下慢慢清償。
⒉原證二之承諾書(借據)關於金飾記載誤寫,兩造原意為金飾
半斤,原告忘記1斤16兩;半斤應為8兩(原借據誤載為5兩)。㈣關於原證三之資金借款承諾書(借據):
⒈本件原證三之貸與人為原告蕭安廷,借用人為被告郭玉蓮。
原證三記載「保證人蕭安廷」,係文字上誤載,自上開「資金借款承諾書(借據)」本文中之「本人郭玉蓮資因投資蘇波麵館,需資金運用,向蕭安廷先生借款…3個月後,計算營利盈餘收入,可再另外分紅」可以為證。
⒉原證三所示之借款利息之計算,自102年2月16日起所載前3個
月補貼利息與每月扣息及預扣總計7500元整為被告自願補貼原告蕭安廷向第三人長期轉借款之補貼利息與營利紅利預付。但上開約定,原告蕭安廷並未預扣利息,實際交付本金為5萬元。
⒊因原證三之借款為短期週轉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3個月後,
即自102年5月16日起應清償借款。3個月後之逾期利息計算未於上開原證三約定,原告變更僅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㈤關於原證四「102年9月5日之借據」部分:
⒈本件原證四之郭玉蓮因殯葬業務資金運用周轉之實際貸與人
為原告蕭安廷,借用人為被告郭玉蓮。僅係原告蕭安廷貸予被告郭玉蓮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向第三人楊淑英借得。
⒉原證四記載「保證人蕭安廷」,係文字上誤載,自上開「資
金借款承諾書(借據)」本文中之「本人郭玉蓮資因投資殯葬業務 ,需資金週轉,向楊淑英借款…」其真意漏字為未載之括號内黑體文字「向(原告借用原告向第三人)楊淑英借款3萬元整」。
⒊原證四所示之借款利息之計算,於第二段記載「本次借款預
計6個月」,故借款返還期限約定為自借據訂立日「民國102年9月5日起6個月期滿」,故借款到期日應為103年3月15 日
,此查上開借據第2段記載有「預定民國103年3月5日奉還」自明 。
⒋因原證4之借款為短期週轉借款,上開約定,原告蕭安廷並未
預扣利息,實際交付本金為3萬元。6個月後之逾期利息計算未於上開原證六約定,原告變更僅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⒌原證四最末行藍色筆加註之「10年内清償利息」 ,僅 為 「
利息清償之預先催告」,並非本金清償日期,亦非利息起算日。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8,199 元,及自112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及借貸意思合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㈢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102年2月12日承諾書(借據)、102年2月14日承諾書(借據)、102年2月16日資金周轉承諾書(借據)、102年9月5日借據之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未提出正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影本,並未有形式之證據力,本院即不得採納該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更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關於上開借據影本有文字誤載、漏載甚或數量誤載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實無從僅以其片面之詞而為認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8199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