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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邱婉如被 告 曲俊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有富肌餐盒(設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網路瀏覽時,恰見臉書社團「大里聊天

室2.0」中,貼有被告所經營之「有富肌餐盒」欲找尋合夥經營夥伴之貼文。兩造在網路粗略商談後,原告於翌日(即111年1月20日)前往「有富肌餐盒」所在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當日即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有富肌餐盒」事業。

㈡關於原告依約應入資40萬元部分,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月20

、22日,經由網路及電匯方式,各轉帳10萬元予被告。至於剩餘20萬元,兩造原約定至111年4月1日再行給付,被告卻於111年2月27日,突然要求原告先行給付,且迄至本件起訴止已逾數月,被告均未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店内所有營收報表、單據及帳單予原告查看,致原告不僅無法了解「有富肌餐盒」之盈虧狀況,更對於被告未依約處理之作法,產生往後合作經營上之疑慮,原告乃於111年3月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表達退夥之意,並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入資款20萬元,被告竟以原告已於111年2月22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開始學習洗菜、裝盤、醃肉及包裝等經營項目,故無法退夥之荒誕理由,拒絕返還原告已投入之20萬元入資款項。查系爭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而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退夥聲明通知被告,被告並已於同年月4日收受,迄今已逾2月,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可認原告已生退夥之效力。

㈢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合夥人既僅為兩造,經原告聲明退夥後,

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依上見解,應認已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而進入民法第694條以下之合夥清算程序。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按系爭契約第2、4、6條所約定之內容,依民法第697、699條規定清算「有富肌餐盒」之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㈣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有富肌餐盒(設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合夥財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0日在設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有富肌餐盒」店面簽訂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兩造均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同意乙方入資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取得有富肌餐盒品牌百分之五十股份,店鋪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第2條記載:「所有營收甲方持有百分之五十乙方持有百分之五十,每月甲方須提供店内所有營收報表、單據、帳單給乙方查看,雙方無異議」;第4條記載:「甲方之加盟體系發展,合約生效後,所有加盟體系之營收(包含以下:加盟金、原物料淨利)也依照百分之五十給予乙方,雙方無異議」、第6條第2項記載:「店鋪每月淨利、虧損,甲方持有百分之五十、乙方持有百分之五十,雙方無異議」。又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0日網路轉帳10萬元、111年1月22日電匯轉帳1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於系爭契約上記載「已收取20萬元整,111年1月20日」等字,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

其後因被告突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尾款,原告對對被告產生合作經營之疑慮,原告凱以111年3月4日台中民權路郵局3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退夥之意,並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入資款2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匯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卷31至37頁、51至66頁,本院卷23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知,合夥至少須有二人以上之合夥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合夥人既僅為兩造,經原告聲明退夥後,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已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而進入民法第694條以下之合夥清算程序。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按系爭契約第2、4、6條所約定之內容,清算111年1月20日合夥契約「有富肌餐盒」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有富肌餐盒(設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參考本件原告入資40萬元取得合夥事業百分之50股份乙節,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