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 告 陳冠至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陳官甫律師宋豐浚律師追 加 被告 謝巧郁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謝巧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屋頂平臺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所示面積22.7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謝巧郁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宏、追加被告謝巧郁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追加被告謝巧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謝巧郁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陳俊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宏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分別以每期新臺幣肆拾伍元為追加被告謝巧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謝巧郁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以陳俊宏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之4號建物)屋頂平臺之增建物均予拆除(詳細地上物請容待現場勘驗後補正,占用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9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謝巧郁,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追加被告謝巧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之4號建物屋頂平臺之增建物均予拆除(詳細地上物請容待現場勘驗後補正,占用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俊宏(按該書狀誤載為陳鈞宏,業經原告更正)應給付原告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謝巧郁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59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再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追加被告謝巧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之4號建物屋頂平臺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所示a-b-c-d-f-g-h所示面積22.7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1萬1768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謝巧郁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81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
9、283頁);復於112年8月15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更正為:「追加被告謝巧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之4號建物屋頂平臺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所示a-b-c-d-e-f-g-h所示面積22.7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就請求拆除之建物範圍部分亦屬就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系爭土地之5層樓建物為集合住宅型態之公寓(下稱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其各層樓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4號(均為1樓)、2之1號、4之1號(均為2樓)、4之2號(為3樓)、4之3號(為4樓)、2之4號及4之4號(均為5樓)等,原告於104年6月2日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4-3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陳俊宏則於106年4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之4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一併以拍賣方式取得占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頂平台之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被告陳俊宏復於111年9月7日將2之4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與追加被告謝巧郁。㈡就原告所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其餘共有人與被告間並無就
系爭屋頂平臺約定分管協議,亦無所謂公寓頂樓住戶於系爭屋頂平臺得加蓋增建物排他使用之習慣存在,是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未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屋頂平臺,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屋頂平臺,更有妨害住戶避難使用,即常人認知之屋頂平臺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更顯然達到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妨害公共安全甚鉅,自非合法。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追加被告謝巧郁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屋頂平台予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
㈢此外,被告陳俊宏、謝巧郁因無權占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
樓屋頂平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返還之金額如下:1.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占用所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年度合計為:占有面積即22.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779.2元/年、平方公尺x10%=1萬863元,故每月不當得利總額為905元(計算式:10,863÷12=905)。2.被告陳俊宏於106年4月5日至111年9月6日間曾為系爭2之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合計無權占用時間為5年5個月,承上計算基準,被告陳俊宏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8840元(計算式:10,863*5年+905*5個月=58,840)。3.原告為共有人,僅針對自身持分比例向被告請求上開不當得利數額其中之5分之1,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宏返還1萬1768元(計算式:58,840÷5=11,768),及請求追加被告謝巧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將鐵皮建物拆除騰空為止,按月給付181元(計算式:905÷5=181)。
㈣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追加被告謝巧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之4號建物屋頂平臺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所示a-b-c-d-e-f-g-h所示面積22.7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陳俊宏應給付原告1萬1768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謝巧郁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81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宏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否
認之,依前揭法文,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起訴狀對此亦未見有何舉證,其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縱認被告陳俊宏確有無權占用之情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土
地應依比例計算,該鐵皮建物係坐落於五樓公寓之頂樓,五層樓地板面積加上鐵皮建物坐落的五樓天花板面積,該鐵皮建物占用土地僅六分之一,以各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除以六,始為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再乘以百分之十,得出每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數額。是據此計算結果: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每月為151元【計算式為:22.73平方公尺x土地申報地價4779.2元/年、平方公尺x10%÷(5+1)=1811元;1811元÷12=151】,承此計算基礎合計總額為9810元(計算式:1811×5年+151×5個月=9810)。
原告針對自身持分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數額應為1962元(計算式:9810÷5=196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謝巧郁則以:伊於111年9月7日登記買受2之4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標的包含頂樓增建,但伊沒有使用,目前也沒有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04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3號
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所有權;被告陳俊宏於106年3月15日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2之4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所有權、買受之範圍亦包含系爭2之4號建物上方位於屋頂平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陳俊宏並於106年3月2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拍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陳俊宏則於106年4月5日就系爭2之4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俊宏復於11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2之4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謝巧郁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4-3號及系爭2之4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79、85、1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就位於系爭2之4號建物上方之占用頂樓平臺鐵皮增建物之面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其占用面積為22.73平方公尺,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0125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俊宏固否認曾為原告所指之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惟原告所指之系爭鐵皮建物位於系爭2之4號(5樓)建物之正上方,係搭建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頂平臺上,且系爭鐵皮建物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占用屋頂平臺面積為22.73平方公尺,與被告陳俊宏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第6層)其占用屋頂平臺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經本院核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0125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案卷中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5791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屬實,並有本院勘驗過程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9-227頁),且被告陳俊宏亦於本院112年1月17日勘驗程序時表示伊係從法院拍賣程序購得2之4號5樓,當時已經有屋頂平臺的鐵皮建物,伊出售給謝巧郁的範圍同伊買得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本件所指之鐵皮建物即為被告陳俊宏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俊宏於106年3月24日取得本院執行處核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追加被告謝巧郁則於11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陳俊宏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2之4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一併自被告陳俊宏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陳俊宏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住戶不得擅自在該平台搭建建物及其他定著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鐵皮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追加被告謝巧郁,已認定如前,而追加被告謝巧郁並未提出並舉證證明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何得以占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臺之正當權源,則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臺乙事,當可認定。又系爭鐵皮建物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既為第4層之系爭4-3號建物所有人,當得基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屋頂平臺共有人身分請求拆除該無權占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謝巧郁將坐落於系爭2之4號建物屋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所示面積22.7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曾為被告陳俊宏所有、現為追加被告謝巧郁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屋頂平臺,屬受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俊宏、追加被告謝巧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坐落臺中市南區,鄰近國立中興大學,週圍有便利商店、全聯福利中心、公車站及公園等,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爰審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與一般房屋之價值有異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陳俊宏、追加被告謝巧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又雖被告陳俊宏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僅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中一層,於核算不當得利數額時,應除以總樓層數6樓,方屬合理云云,然本院認區分所有建物之性質本即為利用現代建築技術,配合建築物高度、橫向切割而區分各個專有部分方式,而達到增加建物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的效益,則既系爭鐵皮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頂樓平臺面積如附圖所示22.73平方公尺,且該部分位置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則比照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予以計算,屬合理適當,被告陳俊宏所辯尚不可採。
㈤因此,依上開說明計算之結果,被告陳俊宏就系爭鐵皮建物
自106年4月5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此段期間共5年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萬707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79.2元×22.73平方公尺×年息8%×占用期間(5+5/12)=47,07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追加被告謝巧郁就系爭鐵皮建物自112年5月17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79.2元×22.73平方公尺×年息8%÷12=7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平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8【計算式:原告就該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110.63平方公尺÷該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600.27平方公尺=0.18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95-3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宏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於8473元範圍內【計算式:47,074元×18%=8,47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謝巧郁返還自112年5月17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130元範圍內【計算式:724元×18%=13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俊宏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陳俊宏係於112年3月6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42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宏給付既有理由,其併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既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宏給付自106年4月5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此段期間共5年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73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謝巧郁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俊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及被告陳俊宏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予,另就追加被告謝巧郁部分職權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