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群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群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紋振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黃東榮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洪瑋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於110年8月20日簽訂「土地開發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就包括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未分割遺產)及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下稱系爭322號土地)在內共五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5筆不動產)授權原告(即甲方)辦理被告(即乙方)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分割相關事項。被告俟遺產分割成分別共有同時於上述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金額: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整及信託登記予原告提定之第三人。原告於雙方簽立此授權書時,支付被告參拾萬元,辦理完成後支付尾款貳拾伍萬元整。辦理過程產生一切費用由原告墊付。雙方同意委託地政士葛孟嘉全程辦理相關事宜。系爭授權書實為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322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及系爭400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55萬元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被告已取得55萬元(35萬元以現金交付,20萬元尾款則提存於彰化地院),詎被告事後拒不履行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出賣人義務。如鈞院認為系爭授權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委任契約,原告則依委任契約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請鈞院擇上開訴訟標的之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4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並非買賣契約,縱認係委任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其實,當初被告係有資金之需求而找上原告,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未分割遺產經分割後之相關事宜,惟原告並未協助辦理相關事項,且系爭授權書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被告已發函終止系爭授權書,詎原告事後拒不交還相關文書、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詳如鈞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不得以乃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嗣已撤回),至於被告取得之35萬元,亦有打算要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通觀
系爭授權書全文,未提及「買賣」二字;更未提及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文字及關於價金之約定;原告雖陳稱可傳訊證人即葛孟嘉地政士或「仲介」許丁元為證,惟上開二人既未以見證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授權書,且系爭授權書文義甚為明確,已無須別事探求,即足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訂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一節,綜觀系爭授權書,並無任何關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金額之約定,且按諸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成立,只需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即可,顯不以有償者為限;再者,系爭授權契約明定之委任事務僅有「甲方(原告)辦理乙方(被告)共有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未分割遺產)之遺產分割相關事項」而已,惟由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被告並無由原告提供之代理人協助進行調解程序;且原告亦未提出調解成立後原告有代被告為辦理分割相關事項之證據(例如分割登記);縱或有之,其有無墊付相關費用?金額若干?全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況且,本件原告係請求委任報酬而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授權書之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交付被告保管之現金35萬元(見
本院卷157頁現金保管條),與系爭授權書簽訂日期(空白)及第3條約定於兩造簽訂授權書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30萬元,均有不符,顯難認定係系爭授權書約定之「委任報酬」或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至於,被告保管之35萬元法律上性質為何?被告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應返還原告?各節,則非本件所應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