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 告 李惠華被 告 蕭宇晏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製造噪音之事實。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樓),而原告住在系爭3樓樓下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2樓)。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於深夜、凌晨時,在系爭3樓製造已非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之敲擊聲、跑步聲及踱步聲等聲響,透過樓板共振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禁止製造噪音(即:被告居住於系爭3樓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晚間10時至翌日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及居住之系爭2樓。(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家人入住系爭3樓後,於接獲原告投訴被告及其家人發出聲響,即已盡量避免發出移動家具、掉落物品、用力走動等聲響。被告家中亦無任何運動器材,且為補強地板隔音,已在被告家中鋪設地墊。惟原告仍堅稱系爭3樓有聲響,對此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之事。嗣經測試後,發現聲響係來自他處。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同社區之居民,原告為系爭2樓住戶,被告為系爭3樓住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9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以噪音而論,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且聲響又屬於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是否屬於噪音,而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該聲響之分貝數、出現時點、出現時間、出現頻率、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等,為綜合判斷該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深夜時製造聲響,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證人陳建軒有至系爭2樓進行測試,其所聽到之聲響來自系爭3樓等情。惟證人陳建軒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109年4月或5月起至110年擔任系爭社區經理。擔任社區經理期間,系爭2樓曾反應樓上有人在踩踏地板的聲音,當時我有請系爭3樓改善,但原告說他受不了,覺得被告沒有改善,所以我就請兩造來做測試。測試時間是109年12月,我在系爭2樓裡,再請秘書上系爭3樓穿襪子在室內一般走動,我在系爭2樓有聽到樓上有人在走路的聲音,是微微地走動聲。我在2樓聽的時候,原告是跟著我隨著腳步移動在聽,原告說他聽到的聲音就像這種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2頁)。上開測試中,雖在系爭2樓會聽到樓上有輕微之走動聲,然參以證人林聖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有蠻多戶反應有噪音問題,12B6樓反應13B6樓,11A2樓說12A2樓,2A1樓說3A1樓,4B6樓說5B6樓。我一個月只去5、6天,到現在還有印象就是這幾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系爭社區既有多戶上下樓層反應噪音問題,是否係因該社區大樓隔音能力不佳,即非無疑。況原告所聽到之聲音與上開測試之所聽到之聲響類似,而上開測試之聲響係系爭社區時任秘書穿襪子在系爭3樓正常走動,並無跑、跳、重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縱因走路而發出輕微聲響,亦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2.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之住戶意見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以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向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反應其遇有噪音之問題,且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前社區經理陳建軒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反應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們改善,但未去查證系爭3樓有無發出不正常的震動或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故尚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所認為之噪音係由被告居住之系爭3樓所發出。

3.又原告另提出其與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3、295、313頁),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3樓發出聲響。然證人林聖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9日止,在系爭社區擔任機動保全。擔任系爭社區機動保全時,會使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的群組,本院卷第293、295、313頁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代表系爭社區發言。系爭2樓有一段時間很頻繁反應系爭3樓的噪音,可能在某個月份來反應,管理中心上去處理後就有好一點,我印象中只有一次自己去處理系爭2樓反應系爭3樓的噪音,就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6月11日那次。那次系爭2樓反應噪音後,我拿手機,手機裡面APP叫做時間照相機,去錄音跟錄影,當時系爭2樓說系爭3樓吵,我就到3樓,3樓有4戶,我站在之1、之2前的走廊,就有聽到叩叩的聲音,我雖然在系爭3樓(即3之1)的門口錄影,但聲音是由之1跟之2中間的牆壁發出,我錄下的用意是想問原告是否聽到這個聲音。我打給原告沒有接。我想既然原告反應系爭2樓,我就傳Line給被告說有人反應噪音的問題,被告回我說他們在睡覺,不是他們發的聲音。我後來再上去樓上,就沒有聲音了。我覺得叩叩的聲音像加壓馬達在抽水的聲音,因為聲音的頻率很固定,不像是有人拿東西在敲打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由此可知,依證人林聖偉所述,聲響係從系爭2樓及隔壁住戶之中間牆壁所發出,且聲音頻率固定,像加壓馬達抽水的聲音,是原告所稱之聲響是否來自系爭3樓且為被告所製造,顯非無疑。

4.至原告另提出錄影音檔(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檔案內聲響之分貝數(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4頁、第219頁至第235頁)為證。惟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就噪音音量測量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已有明定。而原告之測錄方式,無論其所處環境、錄音設備及測量儀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已有疑義。再者,原告測得之聲音尚需透過輸出設備播放,因不同設備或音量之調整等因素,亦會改變收聽者之感受,則該錄音檔之錄音內容與現場音量是否相仿,而可作為認定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亦非無疑。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該錄音檔內之聲響,確實係來自系爭3樓,且為被告所製造。基上,上開錄音檔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2樓有錄到聲響,惟無法證明該等聲響來自何處、音量是否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自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聲響係由被告所發出,且該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禁止製造噪音侵入系爭二樓,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