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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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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楊奉忠即承發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