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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 告 林清讚被 告 周秀琴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牆)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正確面積待測量後確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正確數額以測量後確認)自原告所有權登記日起(民國111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2項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元(見本院卷第103、104、137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111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自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若有占用希望以合理價格購買,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一部或全部免於拆除。另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2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明,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因而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796條之1係不符同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僅泛言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卻就本件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系爭建物是否僅一部分逾越地界,及被告建築房屋之初是否即為土地所有人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均未置一詞,依前揭說明,尚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難憑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未依土地法申報地價,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及被告利用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地上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

⒉本件系爭土地查無申報地價,茲依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地價

2,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之百分之80即2,000元(計算式:2,500元×80%=2,000元)為申報地價,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占用面積26.59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2元(計算式:26.59平方公尺×2,000元×5%÷12個月=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第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拆屋(牆)還地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