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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 歐衍村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劉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40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4000元,及其中173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367、368頁),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原告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前後均為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間被告以其同學林露吉在銀行上

班為藉口,欺騙原告可以投資基金外幣賺錢,保證不虧錢,若是虧錢,被告會還原告。原告當時基於夫妻間的信任及被告的保證,且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便請被告在其同學所在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投資基金及外匯,並於96年4月23日匯款150萬元,96年7月11日匯款3萬,後來原告又賣掉手中股票,並交由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匯款66萬元及於97年12月28日匯款93萬元,並請被告交由其同學操作。98年間原告曾詢問被告投資情況,被告回答只剩150幾萬元,原告要求查看明細,被告稱外匯操作沒有存摺明細。103年間兩造離婚後,因被告未歸還另一筆借款,原告感覺委託投資的300餘萬元恐非照被告所說,便親自去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詢問詳情,方知該帳戶不僅有存摺且已被拿走。111年間因被告不履行另案109年度上易657號判決還款,原告再次調查此筆金錢流向,始知有6筆金額,共計173萬4000元都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原告委託被告之投資款僅為投資基金及外匯,並未同意購買臺灣股票,被告卻將原告投資款「洗」至個人名下帳戶,填補被告股票資金虧損。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7筆款項均係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將相關

款項用於投資,有逾越受任人權限使用原告之金錢,且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附表所示7筆款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與附表所示7筆款項金額相同之不當得利,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4000元,及其中173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103年4月23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8之1條規定,原告將錢交被告係作為投資股票及花費家庭開銷。原告自稱同意被告投資,即係約定由被告自由處分其款項。被告並無對原告聲稱保證不虧錢,若是虧錢被告會還原告等語,眾所皆知投資必定有虧有賺,況原告並未說明賺錢時被告可分得多少。被告與原告婚姻期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對被告提告的每個案件中,都用了許多的罪名來污衊被告,使得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辛苦忍讓一切太不值得,一時真也不知原告原告竟可以用盡方式這樣繼續欺侮人。在這案件中不知原告主張委任證據為何?原告為何不在被告轉讓其名下二分之一房產給原告要求離婚簽字時說有爭議?在離婚協議時被告未要求財產計算,未要求財產分配時有爭議?卻在離婚5年又1個月後開始有許多的動作?原告主張顯然不實。

㈡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為兩造家庭支出總帳帳戶,基本大多金額

都匯入此帳戶,在轉入其他帳戶運用,如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扣保險費,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扣水電雜費,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為股票投資使用帳戶,因此就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均作為兩造之投資或生活家庭支出使用。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頁):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於103年4月23日離婚。

㈡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內所示日期以匯款或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共匯出之金額為239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372頁):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期間有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為原告代為操作投資事宜,原告則提供資金予被告操作投資,並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實際上並未用於投資,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79條、第542條及第544條所明定。

㈡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以原告資金為原告操作、決定投資之標的及買賣價位:

⒈經本院就兩造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何?等

事項詢問兩造,原告稱: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6年4月23日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只同意被告購買外幣與基金,就此投資範圍內全權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及買賣價位、數量,為此原告開立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兩造沒有約定委任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則稱:原告沒有限制其投資之標的只在於外幣及基金,原告匯款的錢確實都用以投資,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應以何特定帳戶來進行操作投資等,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於96年4月13日設立,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⒉依以上兩造所自陳內容,可知兩造確有就兩造婚姻期間,被

告受託以原告之資金為原告投資操作之事務達成合意,原告復因此開設其富邦銀行帳戶,則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3日即設立上開銀行帳戶之日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應屬可採,惟因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委任範圍僅限於外幣與基金,原告又未能舉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此限制,則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就被告以原告資金為投資事務之範圍應不限於外幣與基金,尚及於股票投資。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轉

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款項為兩造依民法第1018條之1協議之自由處分金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就自由處分金協議之情事。況按民法第1018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使婚後在家從事勞務之夫妻一方有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零用錢),以保障其經濟上之獨立及人格尊嚴,惟觀諸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金額,多筆金額均非小額,實難認與上開自由處分金立法目的所指供一方自由處分之金錢(零用錢)相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分就各筆款項說明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該筆款項,被告實際並未用於投資,依民法第5

42條、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詢問永豐銀行,經答覆手寫轉帳明細已超過15年年限查無資料,但有轉入66萬元及轉出65萬元的匯款資料,其中31萬元轉匯至台新銀行,被告不確定是否為當年度兩造投資房產的金額,應該是投資房地產、基金或股票,但確認合併匯出65萬元,且該筆匯出款項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存摺都為原告持有,要原告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密碼給被告,被告才能辦理匯款原告怎麼可能不知道會到哪裡,原告主張過於牽強等語。

⑵經查,該筆款項為被告持原告之存摺、印章於96年11月29

日臨櫃辦理匯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以認定。兩造亦均不爭執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均放在住家之抽屜內,兩造均可自行取用(見本院卷第228頁)。再衡諸臨櫃匯款須輸入帳戶密碼,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知。則應可認定該筆款項當為原告委任並授權被告辦理臨櫃匯款,並提供該帳戶存摺、印章及告知原告之帳戶密碼後,由被告受託為原告辦理。既被告就該筆款項係基於原告委任及授權辦理,則被告就該筆款項自無逾越授權範圍,或自行取用委任人之金錢可言,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該筆款項66萬元當無理由。

⒉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6共5筆款項(下稱該5筆款項),被

告實際並未用於投資,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就該5筆款項有轉出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為投資股票使用等語。

⑵查依被告自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係與被告之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連動,如上開凱基銀行證券戶有進行股票買賣,會自動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扣款(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附表編號2至5共4筆款項,均於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同日,轉出相同金額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而上開款項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或數日內轉出略少於上開款項之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305-309頁)。則堪認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出之附表編號2至5共4筆款項,最終仍由被告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被告購買股票扣繳買賣價款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款項未用於購買股票之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附表編號2至5共4筆款項,並不可採。

⑶惟就附表編號6之該筆6萬元款項,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銀

行交易明細,該筆款項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隔日提領現金,並未用於扣繳股票買賣價款使用(見本院卷第293頁)。則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確實並未經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使用於投資用途,而有逾越權限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該6萬元損害,應屬有據。

⒊就附表編號7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7款項,被告實際並未用於投資,依民

法第542條、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等語。被告則辯以:於97至99年時,因發生金融風暴,賠了很多錢,富邦銀行告知關於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因理財專員會一直處理,如果要止血就要轉出,所以當時原告轉為股票處理,被告才將該筆款項從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出,後續作為股票投資使用等語。

⑵查,附表編號7款項係於101年1月2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轉出,該時間與被告所稱之97至99年金融風暴時間並不相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自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證券交易戶,被告之投資操作都是在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操作(見本院卷第229頁)。則附表編號7款項既係由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能證明被告後續就附表編號7款項有作為投資使用,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就附表編號7款項46萬5000元並未使用於投資用途一事,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46萬5000元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自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時發生,被告因此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未定期限債務,自應自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生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6及7兩筆款項)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因原告其他請求權基礎,並未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予以逐一論列。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出或轉出帳戶 匯入或轉入帳戶 金額 轉入方式 1 96年11月29日 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註1)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66萬元 臨櫃匯款 2 97年10月9日 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9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97年10月16日 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97年10月23日 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5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5 97年11月21日 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50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網路轉帳 6 99年10月28日 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101年1月2日 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6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合計 239萬4000元註1:原告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