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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益法定代理人 楊介猶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楊明翰被 告 楊世仁

楊鈞富楊明華楊世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世澤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鈞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瑤清於民國62年間,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60地號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楊瑤清於103年10月2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業於60年12月31日經編定為「第一種商業區」,已據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伊並於110年4月13日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系爭土地為一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以111年2月21日起訴狀再次為終止此部分租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鈞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並提出書狀,而與被告楊世仁、楊明華、楊世來、楊世澤均以: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將系爭土地3分之1分割予伊等。倘不能分割土地,亦應以時價登錄價格計算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楊瑤清於62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460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楊瑤清於103年10月2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業於60年12月31日經編定為「第一種商業區」,而據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454頁),且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79、181、185至189頁)、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11年4月29日梧區農建字第1110007395號函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案件資料、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65至427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故衹須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論其編定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於60年12月31日經編定為「第一種商業區」,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一部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時,業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系爭土地為一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同年5月24日提出答辯書,復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同年12月29日調處程序並表明不同意終止租約,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06226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1至25、82頁)可憑,堪認原告已向系爭租約之全體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為一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將

系爭土地3分之1分割予伊等。倘不能分割土地,亦應以時價登錄價格計算補償金額云云。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須以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為適用前提。本件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部終止系爭租約,並非與被告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要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涉。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按同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然此無礙原告終止租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況原告業表明同意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定標準給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指稱應以時價登錄價格計算補償金額云云,尤屬於法無據。是被告所陳前詞,皆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請求,乃屬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