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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林紀葳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宋豐浚律師陳官甫律師被 告 黃泰宗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3A所示之範圍(面積49.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181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上開土地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1813A(面積49.0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之範圍內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18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所有1821地號土地對181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182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需經由鄰地即1813地號土地連接至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下稱系爭192巷)始能對外通行。又1821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私有土地,且多已興建建物,而1813地號土地本即屬1821地號土地北側供公眾使用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分,原告自1813地號土地通行自屬對周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再1821地號土地為位在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而有設置系爭管線及車輛進出之必要,並須開設3公尺寬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813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並未阻擾原告通行,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本件恐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就18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無據;且1813地號土地為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可依公眾通行之路地標準予以免稅,且法定空地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定空地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外,不得作為請求私法上通行權之依據,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顯不得供公眾通行使用;再原告明知1821地號土地為位在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建築開發受諸多限制,仍予以買受,且迄今尚未取得相鄰地主同意,難認原告有建築房屋需求而須通行達寬度3公尺;復系爭192巷路旁皆可停車,原告並無駕車進入1821地號之必要,只需80公分路寬即可讓人、機車通過;復原告亦可通過同段1818地號土地(下稱1818地號土地)、1819地號土地(下稱1819地號土地)等其他土地連接道路,而1813地號土地寬度僅4公尺,如原告作建築工程通行之用,預拌混凝土車、挖土機、大貨車等工程車,將頻繁進出1813土地,勢必嚴重妨礙被告及其他住戶權益,顯非侵害最小處所;另原告主張之管線設置位置非沿1813地號土地邊緣架設,又達寬度3公尺,顯逾各該管線使用空間,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而系爭土地上已有套繪管制無法建築房屋,原告亦可自鄰近管線接續牽引沿自己土地邊緣設置管線,無須經過被告之系爭土地,何況原告尚得通行其他同段1819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故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18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因與道路無適當聯繫,屬袋地。

⒉181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1813A所示部分,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1813A所示部分安設管線,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1821地號土地屬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821地號土

地旁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自該2屋門口經1813地號土地連通至系爭192巷鋪設有柏油路等情,經本院偕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又182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1821地號土地北側臨有84年1802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即1813地號土地),依臺中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現有巷道寬度小於6公尺部分,應以現有巷道中心線向兩側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至能否建築房屋部分,須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線指定圖說及檢附符合前開條例檢討之圖說並標註尺寸,以供評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10日府授都建字第112021925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可知1821地號土地確有建築房屋之可能,佐以1813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並經本院勘驗如前,復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0年5月18日潭區公建字第1100010760號函、112年3月8日潭區公建字第112000451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1至175頁),足見1821地號土地確有通行1813地號土地以至系爭192巷之必要,而使1821地號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再1813地號土地與182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636-9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7頁),是原告主張通行1813地號土地,自屬有據。參以1813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通行1813地號土地,並未損及原告既有利益;且原告主張通過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813A部分,乃自與181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809、181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外平移3公尺之範圍,衡諸目前一般自小客車之寬度大多約2公尺,若道路寬度與車輛寬度緊密貼合,可能產生行車危險,且若有救災之需求,2公尺之寬度亦不利於消防車輛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3公尺自有必要,且已緊鄰地籍線,係對181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1813地號土地與182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636-9地號土地乙

節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1821地號對18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通過1813地號土地云云,乃不可採。

⒊另被告固抗辯原告另得通行1818、1819等地號土地連通道路

云云,然在1821地號、1818地號土地與同段1811地號土地間似有人踏出之路徑約2公尺寬,其後雜草叢生,只能看見其他房屋牆壁,並無肉眼可見之路徑,亦無法判斷可通往到外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經被告自承:該路盡頭亦為他人用鐵柵欄封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眷第161至163頁、第169頁),是依1818地號土地之現況無法連通至公路;而1819地號土地現乃為他人建物範圍,並設有圍牆與外隔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⒋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抗辯

:1813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作為原告請求通行依據等語。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略以: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乃揭示「是否得請求通行土地,應依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不得以土地為法定空地作為私法上請求通行之依據」意旨,而非「凡法定空地均不得請求通行」之意。而本件1813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就公眾通行1813地號土地本有容忍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821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得供建築使用等節已如前述,惟因182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未直接臨路,若將來供建築使用,建築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確有通過832地號土地之必要。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1813A通行範圍已供原告通行,被告已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該範圍內設置系爭管線,確係對181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被告並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妨礙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社區設置管線之位置安設管線,此非對其損害最小云云,然迄未提出證社區設置管線之位置等證據,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編號1813A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該範圍內設置系爭管線,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