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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9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黃泰宗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紀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宗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5,832元元(計算式:15,400元×49.08=755,8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