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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吳毓嫻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複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林明儀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民國111年10月3日解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Pari J舞團(含Pari J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投資契約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應就Pari J舞團之合夥關係進行結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1頁),後於111年3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Pari J舞團(含Pari J舞團教室一或舞團教室二)投資契約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後終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Pa

ri J舞團(含Pari J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投資契約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54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並為先、備位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就被位聲明之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被告經營「Pari J舞團」事業,於107年11月間擬

擴大「Pari J舞團」之經營,遂著手籌備「Pari J舞團教室二」(下稱舞團教室二),因有資金需求,故邀原告以合夥方式經營,並與原告於107年12月9日簽立「Pari J舞團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約定原告以100萬元現金出資,除此出資外,原告無需承擔「Pari J舞團」之債務及虧損,原告並先後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17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

嗣被告為裝潢舞團教室二而與硬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硬骨公司)發生履約糾紛,原告為釐清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狀況,向被告請求查閱財務表冊、營業資料,詎被告除予以拒絕外,甚於108年6月6日委由司馬仲達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聲明退夥,而使系爭合夥關係於108年8月6日終止。系爭合夥關係僅存續半年,並無任何虧損或損失,且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本無需承擔系爭合夥關係之債務及虧損,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0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若法院認為系爭合夥關係需完成結算程序,則請

求被告應與原告辦理退夥結算,並以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又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盈餘分配成數可估定原告之出資比例為10%、被告之出資比例為9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Pari J(含PariJ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舞團投資契約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6日委由司馬仲達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之真意,係欲與原告商議系爭合夥關係之後續發展,而非聲明退夥。系爭合夥關係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要求下,於109年2月19日成立派瑞傑運動訓練有限公司(下稱派瑞傑公司),嗣派瑞傑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110年8月31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系爭合夥關係因而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迄今系爭合夥關係未經結算,且被告初估應無剩餘財產,故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100萬元。又系爭合夥關係財產清算,應以110年8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準,且兩造於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時,並未估定原告勞務出資之價額,故應認兩造之出資,為各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8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書面內容記載「投資

經營企業名稱Pari J舞團」,約定出資額及方式為原告出資100萬元,系爭契約書未載明被告是否出資及出資方式。就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則約定:「㈠盈餘分配:自109年1月1日起開始做計算,以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加總做計算... 乙方(原告)得以取得上個月份總淨利百分之10。㈡債務承擔:若有債務及虧損,投資方不須承擔。」⒉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17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被告委託司馬仲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8年6月6日司馬律字第

1080606001號函,寄送主旨為「茲代當事人吳毓嫻通知台端本人聲明退夥,台端應於函到後3日內,向本所聯繫相關退夥事宜,詳如說明... 」之函文予原告,說明欄「㈦本人與吳毓嫻已失去信任關係,而無從繼續維持合夥之關係,本人爰依前開法條(即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判決意旨(即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967號判決)聲明退夥,為此,本人委請貴大律師函告吳毓嫻應於函到3日內,向貴大律師聯繫退夥事宜,包含前述本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結算... 」(下稱系爭108年6月6日函文),原告有收受該函文。

⒋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224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該函內容說明第五點為「系爭合夥事業已達不能完成之程度,自符合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法定終止事由,則系爭合夥事業既已解散,經結算後結果,已無任何餘額,尚不生返還出資或給予利益之問題。」原告有收受此函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主張無須經清算或結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成立之Pari J舞團投

資契約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事務之範圍應包含Pari J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財產狀況應以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8月6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是否有理由?⒊兩造之出資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先位主張無須經清算或結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無理由:

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其計算方法,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108年)1月多時,是我

將第2筆資金匯進去後開始裝潢,我當時是投資人之身分,因此有跟被告關心裝潢之進度,後來沒有看到裝潢成果是因為被告與硬骨公司鬧得很不愉快,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參諸系爭契約書第肆條「裝潢成本初估」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書訂立時有將舞團教室之裝潢成本納入,則既系爭合夥關係所經營之舞團教室已經開始裝潢,則該合夥事務即已開始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事務尚未開始進行,顯不足採。既上開合夥事務已開始進行,則系爭合夥關係退夥時,即須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經結算程序確定並無損失或尚有餘存額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伍條關於「盈餘分派與債務承擔」

中有:「㈡債務承擔:若有債務及虧損,投資方不須承擔。」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⒈),然依民法第700條之規定,隱名合夥者本在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該約定應僅在明文原告僅以出資額為限分擔損失責任,況原告於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曾於108年5月23日委託許儱淳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彙整系爭合夥關係之業務、財產狀況及帳簿等資料提供予原告檢查,有永勛律師事務所合夥事業檢查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倘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係原告出資後完全無需承擔任何系爭合夥關係所生之損失,原告僅需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之全部即可,何有業務、財產狀況檢查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消滅,被告應返還其出資,無須結算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成立之Pari J舞團投資契約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2月9日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且合夥事務即已開

始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委託司馬仲達國際法律事務所發之系爭108年6月6日函文內容已載明「聲明退夥」,且其函文所引用之民法第686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967號判決均與退夥相關(見不爭執事項⒊),顯見被告確實是欲表示無法繼續合夥關係之意而欲退出系爭合夥關係,被告抗辯其寄送系爭108年6月6日函文並無退夥之意,顯然與該函文內容不符。另被告抗辯系爭108年6月6日函文主旨記載「代當事人吳毓嫻」之文字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究何人聲明退夥實有疑義云云,惟系爭108年6月6日函文受文者之記載及其後說明一「僅依當事人林明儀小姐委任辦理」之內容綜合以觀,該錯誤記載不影響其係代被告通知原告聲明退夥之真意表達,原告亦不因此就何人以該函為退夥聲明有所誤解,是被告此一抗辯委無足採。

⒊又系爭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是被告聲明退夥既應於2個

月前通知原告,被告既以系爭108年6月6日函文聲明退夥,則被告退夥之聲明應於同年8月6日發生效力,而兩造對系爭合夥關係始於107年11月26日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且系爭合夥關係終結後尚未經結算程序,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結算應以108年8月6日之財產狀況為準,自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夥關係經營有派瑞傑公司,因派瑞傑公司

於110年8月31日解散,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目的不能完成,故系爭合夥關係因而解散云云。惟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被告2人,被告於108年6月6日聲明退夥,於同年8月6日發生退夥效力,實質上已消滅系爭合夥關係,而派瑞傑公司成立時間為系爭合夥關係消滅後之109年2月19日,難認該公司之成立或解散與系爭合夥關係有何關連,是被告抗辯結算或清算應以派瑞傑公司解散日即110年8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應屬無據。㈢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事務之範圍應包含Pari J舞團教室一、舞團教室二,應為可採:

系爭契約書第壹條公司名稱約定為「投資經營企業名稱Pari

J舞團」,已明確記載「Pari J舞團」為投資經營之標的,未區分「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且該契約書第肆條就「裝潢成本初估」,約定包含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就第伍條「盈餘分配」部分則約定將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加總做計算等節,此見系爭契約書可明(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兩造合夥事務之範圍應包含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被告所辯:兩造將舞團教室一之裝潢成本初估納入系爭契約書內容僅是供參考用,並無將舞團教室一納入兩造合夥之範圍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書內容所載不符,無可採信。

㈣兩造之出資比例應為原告佔百分之10、被告佔百分之90:⒈系爭契約書僅約定原告之出資金額為100萬元,並未記載被告

出資之數額,而原告亦當庭主張:兩造僅約定原告出資100萬元,並無約定被告應出資多少錢;被告亦陳稱:兩造並無出資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24頁)。依系爭契約書第肆條所約定之裝潢成本初估,光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之不變動成本部分即合計高達250萬元,此外系爭契約書內尚記載有未明確估算金額之變動成本;又依第捌條「其他事項」㈠約定:「未經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不得干涉營運行政相關業務。」可見系爭合夥關係營運行政相關業務,係由被告所負責。綜觀該等約定,足徵被告所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出資比例為何,其所負責者為經營、培訓及教學等勞力之部分,合夥事務所需之金錢若超過原告所出資之100萬元,亦由其負責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400、402頁),亦即被告之出資應為勞務及金錢,而金錢出資部分包含約150萬元之裝潢成本(計算式:250萬-100萬元=150萬元)及金額不明之變動成本。

⒉雖兩造未明確約定出資比例為何,然前揭所述,被告之出資

包含未估定價額之勞務、約150萬元之裝潢成本、及金額不明之變動成本,其出資可謂高於原告甚多,參諸系爭契約書第伍條關於盈餘分配之約定,原告得取得總淨利之百分之10,倘兩造之出資額相同,原告豈會同意僅取得百分之10之淨利,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出資比例應為原告佔百分之10、被告佔百分之90為可採。

㈤承上,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結算Pari J舞團

(含Pari J舞團教室一及舞團教室二)之財產狀況,並應以108年8月6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㈠原告先位主張無須經清算或結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協同結算Pari J舞團(含Pari J舞團教室

一及舞團教室二)投資契約於108年8月6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