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益法定代理人 楊介猶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楊金義

楊美珠楊瓊蟾楊淑女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9平方公尺)、同段467之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起訴為合法,並免收裁判費用。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9平方公尺)、同段467之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得向地政機關辦理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見本院卷第108頁)。

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得向地政機關辦理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1頁),茲因原告前開撤回部分聲明時,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所為,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土地三七五租約(梧楠字第2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已重新編訂為都市計畫地區之「第一種商業區」,原告終止租約並願補償被告,惟遭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斯聰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嗣楊斯聰於104年間過世,繼承人為被告楊金義、楊美珠、楊瓊蟾、楊淑女、楊美玲等人。系爭土地前於60年12月31日經發布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就系爭土地變更為「第一種商業區」,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於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解書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系爭租約雖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梧楠字第23號租約)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祖與原告於42年間即訂有租賃契約,非承租方主動放棄耕作,租賃契約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係在租賃契約簽訂後,被告實際上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無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不合時宜,原告應按終止系爭租約當期之市價,計算補償金額,或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協議分割系爭耕地之3分之1歸被告所有,以符合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系爭租

約,原告申請調解並終止系爭租約,嗣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調處卷宗送本院審理,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第75至76頁、第13至42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編訂為商業區土地,原告於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解書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向被告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之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有其提出之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又原告於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解書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向被告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簽到簿、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60頁、第62至63頁、第213、215、217、219、221頁),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生效,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至補償金之數額,兩造雖有爭執,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終止效力。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市價,減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補償金額,或兩造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進行協議等語,然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

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補償金請求權與原告收回土地之權利,並無對價關係及可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狀態,本院無從審酌核定補償金額度。

⒉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固有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

方式終止租約之規定,然此應由兩造以協議方式進行,於兩造未達成合意之情形下,被告片面要求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