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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賴政助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法定代理人 賴嘉成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112年11月10日解除委任)

李宥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為被告第7房之派下現員,原擔任被告第12屆董事,任期為民國104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止,任期屆滿後被告並未立即改選董事,當時董事長賴重雄遲至109年1月20日始召開109年第12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為「刪除會員大會選舉董監事之職權」及「增訂董監事選舉、章程之變更均改由董事會決議」。然被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就重要事項應於會議10日前通知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逕自作成修訂被告組織及捐助章程(下稱被告96年度章程)其中第14至第33條關於選任董監事規定之決議(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決議)。伊認為系爭董監事第1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二、又被告於系爭修改章程決議作成後,以該違法修訂之章程(下稱被告109年度1月章程)為基礎,於109年10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第13屆董監事改選辦法」(內容為該屆董監事由九大房各推派一名董事及監事之候選人,再由前一屆董事會過半數決議選出7名董事及3名董事)、「因本會共有九大房,董監事會成員共有十名,故經由董監事會議討論後決議第十名董監事成員由新任董事長指派」等議案(下合稱系爭選任董監事決議)。惟被告就系爭董監事第2次會議之召開,亦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伊,故系爭董監事第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所為決議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所召開之「109年第12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作成「修訂組織章程第14至31條本會選舉相關條文」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第12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作成「第13屆董監事改選辦法」、「因本會共有九大房,董監事會成員共有十名,故經由董監事會議討論後決議第十名董監事成員由新任董事長指派」之決議均無效。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董監事第1次及第2次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表示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危險,係指被告認真否認原告權利之存在,或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權利而言。故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即屬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屬於法院依職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隨時予以審酌者,如兩造間就法律關係之存否原有爭執,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再爭執者,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喪失不明確之狀態,參照前述相同之法理,如原告繼續請求法院判決,應認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任期屆滿後被告未立即改選董監事,迄109年1月20日召開系爭董監事第1次會議作成系爭修改章程決議後,另於同年10月10日召開系爭董監事第2次會議作成系爭選任董監事決議,惟第一次開會通知被告係於109年1月15日寄發與伊,第二次則係於同年10月1日始通知伊,兩次開會通知均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予全體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書(本院卷第71頁)、被告96年度章程(本院卷第73~83頁)、被告第十二屆董監事名冊(本院卷第85頁)、系爭董監事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109年度1月章程(本院卷第91~107頁)、被告第十三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1、113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董監事第1次及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函(本院卷第145、14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對兩次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效不爭執(本院卷第273~279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14頁第四次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決議無效之法律效果,則系爭修改章程決議及選任董監事決議之效力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無處於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修改章程決議及選任董監事決議均屬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