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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益法定代理人 楊介猶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李易璋律師被 告 楊富山

楊富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10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0620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6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93-2地號、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59地號、面積118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59-2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得向地政機關辦理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111年3月30日當庭減縮第1、2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聲明第3項減縮為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38年間即與被告之先祖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約,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永清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62年1月1日起,並由被告繼承迄今。詎被告自103年12月開始即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並放任系爭土地長雜草,且被告楊富山居住於新北市,依系爭土地與其居住地間之距離,楊富山實際上難以耕作,顯見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為都市計畫地區之第一種商業區,已非耕地使用,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給予被告補償金。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自開路以後,因系爭土地面積較小,耕耘機無法到達,不能種植水稻,故被告改種植蔬菜與果樹。於109年下半年至110年上半年間,因中部旱災缺水嚴重,且因系爭土地之地勢高,引水不易,於此旱象結束後,被告已開始種植不同果樹,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不得以此特殊情況,終止租約。又現今政府徵收用地,皆以週邊實價登錄市價徵收,原告以公告地價補償被告,已不合時宜。就系爭土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耕地分割移轉三分之一土地予被告繼續耕作,來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38年間即與被告之先祖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約,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永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62年1月1日起(最近1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正產物為稻殼,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繼承系爭租約並辦理變更登記備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11年4月21日梧區農建字第11100006759號函附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卡為證(見卷第105頁、第119-121頁、第209-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均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查:

㈠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原告提出103年1月GOOGLE街景系爭土地上部分面積有

秧苗部分面積為雜草,未見整地痕跡,相鄰耕地均已整地完畢,103年12月GOOGLE街景則顯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有雜草,部分為黃土狀,相鄰土地有初生長之綠色稻苗或已整地尚未播種,106年4月GOOGLE街景顯示系爭土地上均為雜草,則被告自103年12月至106年4月間是否繼續耕作已非無疑。再依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GOOGLE街景圖(見卷第229頁)顯示系爭土地之上全部為枯黃雜草,並無任何農作物,足認108年3月時被告未有耕作系爭土地之情形,又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會同被告楊富棠於110年5月5日會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係部分面積種植香蕉樹數棵、部分面積為雜草一節,亦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31至137頁),且依會勘當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雜草高度幾乎與香蕉樹等高,足認被告應有相當時日未至系爭土地進行除草或耕作事宜。再依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31日現場照片觀之(見卷第231頁),系爭土地僅有靠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2段一側土地種植香蕉樹約5、6棵,其餘部分為枯黃之雜草,而相鄰之耕地則均已插秧完畢,且被告楊富棠自承因系爭土地面積太小,耕耘機不幫忙整地,所以荒廢4、5年等語(見卷236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荒廢系爭土地,至110年間方再種植香蕉數棵,且種植之香蕉樹使用面積亦小於雜草生長面積,應屬低度耕地使用。被告雖辯稱於109年下半年至110年上半年間,因中部旱災缺水嚴重,且因系爭土地之地勢高,引水不易,於此旱象結束後,被告已開始種植不同果樹,惟被告於108年間已荒廢系爭土地未為耕作,至109年下半年,顯已逾1年期間,且依前述現場照片,被告所辯不同果樹僅有香蕉樹,種植面積僅占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其餘部分仍為雜草(見卷第248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雖辯稱因開路後耕耘機無法用,無法種植水稻,惟系爭租約並未限制被告必須耕作水稻,被告應自行尋找耕作方式及作物,繼續耕作,是被告所辯無法耕作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足認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甚明,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應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現今政府徵收用地,皆以週邊實價登錄市價徵收

,原告以公告地價補償被告,已不合時宜。就系爭土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耕地分割移轉三分之一土地予被告繼續耕作,來終止租約等語,惟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之系爭租約,被告自無從再主張相關之補償,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108年3月間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租約,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