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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徐秀琴

徐雪梅徐繹任徐秋菽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原 告 曾徐秀容被 告 徐文郁訴訟代理人 徐淑敏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徐林蓮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7萬5509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27日起算(本院卷二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曾徐秀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至159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764.21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林蓮妹、原告徐繹任、徐雪梅及被告(下稱徐林蓮妹等4人)分別共有,嗣在被告主導下出售予訴外人王月玲,總價為450萬元。徐林蓮妹就系爭土地持有面積比例為3

9.64%,扣除土地增值稅63萬1953元、仲介費13萬5000元及鑑界、塗銷、代辦等費用3萬6000元後,本應分得剩餘價金之39.64%,應為146萬5509元,然僅取得29萬元,尚有117萬5509元未受領,均遭被告取走。徐林蓮妹於101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徐林蓮妹之全體繼承人117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售非伊主導,係因徐雪梅有資金需求,由其接洽買方,徐林蓮妹及徐繹任亦授權徐雪梅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買賣過程均委託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徐秀琴也在場簽名見證。買賣雙方於101年3月10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款已載明,徐林蓮妹及徐繹任授權徐雪梅代理收受價金,徐雪梅並代理徐林蓮妹及徐繹任出具切結書,同意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費用、農會貸款、塗銷費用及代辦費,剩餘價金48萬9154元,其中20萬元存入徐林蓮妹帳戶,剩下28萬9154元由徐雪梅領取。

原告主張徐林蓮妹尚有117萬5509元價金未受領,與事實不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徐林蓮妹等4人共有,嗣以450萬元出售

予王月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本院家字卷29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徐林蓮妹就系爭土地持有面積比例為39.64%,扣

除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費用、農會貸款、塗銷費用及代辦費後,本應分得剩餘價金之39.64%即146萬5509元,然僅取得29萬元,尚有117萬5509元未受領,均遭被告取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於出售予王月玲之前,為徐林蓮妹等4人共有,徐秀琴並無應有部分。且徐秀琴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對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或價金應如何分配,並無權利。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款「賣方徐林蓮妹、徐繹任等二人因事無法到場簽約,已授權於徐雪梅一人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契約物載為售)價金」之約定,足見徐林蓮妹、徐繹任乃委任徐雪梅代為處理簽約及收受價金事宜,而非委任被告。

2.原告雖主張依徐林蓮妹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應取得39.64%之價金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賣方同意價金分配依照賣方協議書分配」,及徐雪梅、被告共同出具,徐秀琴見證之101年4月1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共同出賣於王月玲,其所出售之買賣價金共計450萬元正……經雙方協議同意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費用、農會貸款、塗銷費用及代辦費,所剩餘價金款項48萬9154元正,切結書人同意自行依照協議內容分配,其中20萬元正存入徐林蓮妹帳戶專用,剩餘28萬9154元正由徐雪梅領取。有關徐林蓮妹、徐繹任所授權於徐雪梅簽訂契約及收付款,有關授權內容一切法律責任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權利義務,與買受人及地政士與仲介等無關。其全部價金分配已由出售人自行依照協議內容分配」(本院卷一39頁),可見徐林蓮妹等4人就價金之分配已達成協議,450萬元價金於支付土地增值稅、鑑界費用、農會貸款、塗銷費用及代辦費後,剩餘48萬9154元,其中20萬元由徐林蓮妹取得,另28萬9154元由徐雪梅取得。原告主張應按照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云云,顯與前述徐林蓮妹等4人之協議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3.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福安地政士事務所之廖曾瓊慧地政士代為辦理,依廖曾瓊慧製作之徐厝下新段152地號等8筆費用明細表(本院家字卷47頁),可見系爭土地買方於101年3月10日交付價金250萬元、同月19日代繳稅款63萬2000元、同月23日農會代償84萬2846元,另賣方應付鑑界、申請、地上權塗銷、抵押權塗銷、簽約等費用共3萬6000元,以上合計401萬0846元,剩餘尾款價金48萬9154元。上開費用明細表係於徐雪梅、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同一天即101年4月17日所製作,且費用明細表上所載「剩餘尾款價金48萬9154元」,與系爭切結書記載「剩餘價金款項48萬9154元」相符,益徵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徐林蓮妹等4人,確實已達成協議,確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45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貸款、費用後,剩下48萬9154元,並協議該48萬9154元由徐林蓮妹取得20萬元,另由徐雪梅取得28萬9154元,並無原告所主張徐林蓮妹應獨自分得146萬5509元之情形。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切結書記載之農會貸款,全數是被告拿走,不應從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去清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農會貸款的借款人是徐雪梅,伊僅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且卷內之(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農會93年7月22日貸款資料,亦顯示借款人為徐雪梅,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2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況不論該貸款最後係由徐雪梅或被告拿走,徐林蓮妹等4人既已協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優先清償貸款及支付稅金、費用後,再為分配,則縱使該貸款確如原告主張是被告拿走,依協議亦未約定被告拿走之貸款金額應列入分配,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綜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可見徐林蓮妹等4人已達成協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450萬元,先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費用、農會貸款、塗銷費用及代辦費後,再為分配,並確認可得分配之金額為48萬9154元,徐林蓮妹受分配金額為20萬元,且原告亦不爭執徐林蓮妹已取得20萬元,則原告主張應按徐林蓮妹持有面積比例計算其應分得之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林蓮妹全體繼承人117萬5509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徐林蓮妹之全體繼承人117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