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廖秀虹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程俊謀
黃山年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建築圖及說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程俊謀應交付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其上新建建物之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程俊謀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山年係建築師,依建築法執行業務範圍係建築物設計及監造,原告委託被告黃山年設計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隘寮廖家別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圖樣、說明書及監工被告程俊謀應按建築圖樣施工,原告則給付被告黃山年上揭委任事務報酬新台幣(下同)140000元;由被告程俊謀應按建築圖樣起造承攬系爭工程及其負責水電配置,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20萬元予被告程俊謀,被告2人於鈞院民國109年度建字第15號追減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均稱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原告進行驗收點交事宜。
2、被告黃山年即建築師依受任事務,及被告程俊謀即起造人依承攬事務,渠等負有以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向南投縣政府建築權責單位送審取得建築執照施工,並於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使原告即定作人取得合於使用之合法系爭建物。被告黃山年稱已將設計圖交付被告程俊謀施工、被告黃山年會確認被告程俊謀應按圖施工等語,則被告2人應有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取得建築執照施工、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及水電配置圖,以交付原告合於使用之合法系爭建物。
3、依建築法第13條、第19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70條及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被告黃山年依建築法執行業務範圍既為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其受任於原告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建築物設計及監造,負有將設計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交予被告程俊謀申請建築執照施工,及施工中監造被告程俊謀應按圖施工,並於竣工後監造人即被告黃山年應會同被告程俊謀申請使用執照等義務。故被告黃山年依其受任事務應交付系爭工程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使用執照予原告。
4、又依建築法第28條、第30條、第34條之1、第39條、第70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程俊謀承攬系爭工程,負有以被告黃山年設計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向建築權責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始能施工,並應按建築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應於竣工後會同監造人即被告黃山年申請使用執照等義務,被告程俊謀此項義務係其依承攬關係應負之附隨義務,以使定作人即原告取得合於使用之合法系爭工程建物。
5、再依建築法第26條、第73條、第85條、第25條、第86條、第87條、第94條、第94條之1、第96條之1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492條、第495條、第508條等規定,原告因不諳法律及建築規定,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2人全權負責處理,若被告黃山年未依受任事務設計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交予起造人即被告程俊謀申請建築執照施工,被告程俊謀逕為施工或未按建築圖樣施工,致竣工後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無法交付原告合於使用之合法系爭工程建物,影響原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使原告隨時面臨系爭工程建物遭建築權責機關認屬違建而有拆除或無法使用或受罰危險者,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被告2人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6、原告訴請被告2人交付起訴聲明所載文件,係基於被告黃山年依民法第528條向原告收取原證3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港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交易憑證之140000元受託設計建築圖之委託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委託關係應負之義務,被告黃山年應交付原告委託其設計之建築圖說;及被告程俊謀為履行承攬系爭工程之債之效果實現應有訴之聲明所載文件之義務始能與原告驗收以合於承攬之物完成或交付。
7、並聲明:被告2人應交付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及使用執照、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1即LINE傳送規劃相關圖表資料一覽表(下稱系爭規劃資料)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被證1內容之真正。
2、被告黃山年於鈞院109年度建字第15號請求追減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抗辯稱與原告基於20餘年朋友立場而無償受託協助原告規劃設計或參考意見,在本件訴訟改稱系爭140000元為其有償之空間配置設計規劃費用,但被告黃山年並非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師而係建築師,系爭140000元匯款單備註欄文字係匯款人即原告自行註記,並非記載室內空間規劃或裝潢設計費,自不影響認定系爭140000元為被告黃山年基於建築師有償受託原告設計建築圖樣之設計費。又被告黃山年自承已將設計圖交予被告程俊謀施工、會確認被告程俊謀應按圖施工等語,此有原證2即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證。是被告黃山年收取系爭140000元乃為設計建築圖以供被告程俊謀按圖施工,並非為空間規劃設計,被告黃山年此部分抗辯與其在另案訴訟所為無償受託協助原告規劃設計或參考意見云云,已有矛盾,且與其為建築師身分而非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師亦有不符,故被告黃山年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基於受託關係負有設計交付原告建築圖說之義務甚明。
3、另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程俊謀承攬系爭工程,即應按被告黃山年設計交付之建築圖說施工,並於工程完工後依據建築圖樣、施工圖及水電配置圖與原告辦理驗收,以盡其完成承攬工程之義務,故建築圖樣、施工圖及水電配置圖乃被告程俊謀完成承攬系爭工程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退步言之,亦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之附隨義務,始能據此與原告進行驗收而擔保承攬關係債之效果合於完成或交付承攬之物甚明,此部分應不待雙方需於工程合約明載交付之必要。是被告程俊謀抗辯稱兩造合約並未記載應交付建築圖樣、施工圖及水電圖云云,不僅與工程實務慣例有違,且悖於被告程俊謀履行承攬系爭工程應具備之主給付、從給付或附隨義務,被告程俊謀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4、被告黃山年確受原告委託設計建築圖,並有交付系爭工程建築圖之義務,原告依委任關係為請求,茲補充說明如次:
(1)被告黃山年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工),此從鈞院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觀諸原告所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山年表示:伊會比對原始預算及結算、細目,伊有催被告程俊謀下禮拜可以給,所以伊會先過濾看看有沒有溢價部分,再由雙方最後議價、伊會按照工程合格標準,該改善的不會讓被告程俊謀敷衍、驗收要伊同意、施工項目、材料、價格伊會查核、數量伊會再次丈量核對、單價部分伊會跟被告程俊謀再討論、依照完工現況及合約的差異要追加減,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9頁)。可見被告黃山年固然有參與系爭2件工程之丈量、估價、結算等事宜,並稱工程驗收須經其同意。惟原告自承被告黃山年乃認識多年之建築師,而被告程俊謀係經由被告黃山年介紹而來,則被告黃山年基於多年友人及介紹人立場,積極參與系爭2件工程之監工,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黃山年必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效果意思。原告雖另舉出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140000元予被告黃山年之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然依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陳述之給付工程款逐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上開匯款140000元顯非給付系爭2件工程之工程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而原告所付合計960萬元工程款悉由被告程俊謀收受,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山年就本件溢付工程款負共同返還責任,實屬無據。」等語,可知被告黃山年基於建築師身分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款以外之140000元,並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且系爭工程驗收要經其同意,其會按照工程合格標準負責查核工程項目、材料及價格等,足認被告黃山年收取系爭140000元係負責建築圖及後續得監工被告程俊謀按建築圖施工及驗收事宜,是被告黃山年臨訟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2)被告黃山年受原告委託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圖,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即負有交付其受託之建築圖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黃山年抗辯稱係與原告成立空間規劃設計合約,應提出與原告簽署之該合約為證,此從原告在另案訴訟提出被告黃山年受領系爭140000元之匯款單據,兩造在另案訴訟雖係就被告黃山年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為攻防,然系爭140000元若為被告黃山年受原告委託空間規劃設計內容費用(假設語氣),被告黃山年於另案訴訟應抗辯係空間規劃設計費,而非屬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有利主張及依據,惟被告黃山年在另案訴訟從未抗辯系爭140000元係受原告委託之空間規劃設計費用,僅抗辯稱無償幫忙云云,是被告黃山年此部分抗辯,已難憑採。况系爭140000元乃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此由被告黃山年與廖秀芬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山年傳送規劃設計內容早於107年7月間為之,自難認系爭140000元與被告抗辯受原告委託之空間規劃設計有關。再另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黃山年參與系爭工程之監工及驗收,加以被告黃山年具專業建築師身分,其受領系爭140000元即應與其建築師身分有關之建築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山年受領系爭140000元係受原告委託設計建築圖,當屬有據。
(3)系爭土地應可申請興建合法農舍,而被告黃山年抗辯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請農舍云云,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此與被告黃山年受原告委託設計建築圖,依委任關係負有交付原告建築圖尚無關連,亦即系爭土地縱令無法申請農舍,被告黃山年受原告委託設計建築圖而負有交付原告其受任設計建築圖之義務,被告黃山年此部分抗辯混淆是非,要無理由。
(4)另案訴訟尚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原告依法尚得對被告黃山年提起附帶上訴,是另案訴訟關於被告黃山年部分尚未確定。退步言之,原告在另案訴訟未對被告黃山年提起上訴,僅針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認定而已,並非認同系爭140000元乃空間規劃設計費用云云,被告黃山年此部分抗辯與本件無涉。
(5)被告黃山年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廖志樺所有,其係牙醫師而非農民,無法申請合法農舍等語,是被告黃山年既知悉此事,以其身為專業建築師,縱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並無被告黃山年掛名,但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黃山年確實參與系爭工程監工(驗收、按照工程合格標準),被告黃山年在另案訴訟亦抗辯稱基於多年友情幫忙云云,則被告黃山年明知系爭工程應按工程合格標準,
自包含系爭工程應使系爭建物成為合法建物,殊無可能定作人由他人承攬工程而成為違章建物之理?被告黃山年自難推諉無此應注意之義務及能力,故被告黃山年明知系爭工程無法申請合法農舍而屬違章,仍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程俊謀施工,被告黃山年並為監工, 卻成為違章建物,所為已屬可議,足認被告黃山年否認其受任設計建築圖,係在推諉其未盡注意義務致使系爭建物成為違章而遭拆除之責任甚明。又被告黃山年未善盡建築師責任及倫理,明知系爭工程之建物無法申請為合法建物,在系爭工程興建期間乃至被告程俊謀主張已完工前,均未告知原告此重大事項,使系爭建物成為無法合法申請農舍之違章,被告黃山年之監工顯有重大違失,即應為原告善盡處理後續衍生相關責任問題,倘被告黃山年置若罔聞,原告將向建築師公會及權責單位舉發此重大違失責任,以免日後有他人再受害。
(6)被告黃山年曾就受任設計建築圖說乙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土地及新建工程之空照圖,爰聲請鈞院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土地申請空照圖之相關資料,藉此證明被告黃山年受任設計建築圖需申請建照之前置作業,必須先行申請空照圖。
5、被告程俊謀負有與原告驗收及交付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之義務部分,茲補充說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建築法上申請建造執照行政措施上之起造人,與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定作人未必同一,而被告程俊謀抗辯稱建物起造人即應為定作人云云,其引用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並無規定起造人即定作人,而房屋稅條例第4條僅係就起造人為定作人情形時之課稅規定而已,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2)被告程俊謀自承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及水電施工乙節,其應有施工圖及水電配置圖作為施工依據,否則被告程俊謀究如何施作?故被告程俊謀應負有交付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及水電工程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等義務,此項義務無須於合約約定。至被告程俊謀抗辯其無交付施工圖及水電配置圖之義務,令人錯愕。倘系爭工程及水電工程已由被告程俊謀施作完畢,其究有何理由拒不提出該等施作圖說予原告?又另案訴訟囑託鑑定係兩造就施作數量紛爭予以確認,並未解免被告程俊謀負有與原告驗收及交付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之義務。
6、原告就被證2即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黃山年傳送內容並非應交付之建築設計圖等圖說。
7、原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確為違章建築,而非合法建築部分,但原告不可能會請被告2人建造不合法之違章建築,原告自始信任被告2人,卻發生如此之結果,且在建築實務上興建合法之建築物,未必要在兩造間合約上記載,尤其原告對被告黃山年是依委任關係,對被告程俊謀是依承攬關係,依該等法律關係請求交付文件,自不需要在合約上為特別記載。
8、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廖志樺,職業為牙醫師,不具農民身分。
9、原告就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建管字第1110256214號函(下稱111年11月1日函)內容,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資料部分,無意見,是被告2人未依約定為原告申請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
10、原告就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11年11月4日集鎮工字第1110012659號函(下稱111年11月4日函)內容,即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造執照等相關申請資料部分無意見,是被告2人未依約定為原告申請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
11、原告就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12月12日農測供字第1119103172號函(下稱111年12月12日函)內容,即該所航測影像圖資流通供應平台查無相關申請資訊,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山年就系爭工程僅受原告委託提供空間配置之設計規劃諮詢及參考意見而已,並不包括「監造」、「監工」或「代辦申請相關建築執照」等工作,此觀原告在起訴狀提及系爭140000元匯款單備註欄記載費用支出目的為「設計費」自明。是被告黃山年對於系爭工程之「監造」、「監工」、「申請執照」等部分,自無法律責任或義務可言。况被告黃山年已將相關空間配置之設計規劃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或其姊妹廖秀芬,並依原告要求進行多次調整修正(參見被證1、2),並無原告主張圖說未交付情形。另原告並未指出其與被告程俊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內容,有何被告須交付建築圖樣、說明書、施工圖說或水電配置圖等約定,故被告程俊謀自無交付上揭文件之義務。
(二)又被告程俊謀係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施工承攬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定作人或起造人,自無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義務,亦無交付上開建築執照予原告之義務。而建築物之「起造人」應係承攬工程之定作人、以及建築物將來辦理登記及繳納房屋稅之所有人;此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等規定自明。再依建築法第12條、第30條、第70條等規定,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應由建築物之起造人申請;復依系爭建物所在地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第2目規定,起造人倘要委託建築師代為申請建造執照者,須另行委任及檢附委託書。是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向南投縣政府建築權責單位送審取得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云云。惟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依據上揭法令規定,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為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之義務人。被告程俊謀僅為承攬契約之施工承攬人,並非「起造人」,被告黃山年僅係受託提供空間配置設計規劃,並未受託代辦相關建築執照等事務,被告2人均無向南投縣政府建築權責單位送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詎原告主張被告程俊謀為起造人,與被告黃山年均應負責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並交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稽。
(三)原告在起訴聲明僅有「交付建築圖說及執照」之請求,然於訴狀「陸、理由」項下又記載諸多「侵權行為」、「承攬瑕疵」、「危險負擔」等關於「損害賠償」敘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並多已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顯然未包含於起訴聲明請求範圍內,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函查「被告有無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調查證據部分,因依法令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者應係起造人即原告,並非被告2人,故原告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必要。
(四)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原告之兄弟廖志樺所有,而廖志樺之職業為牙醫師,不具農民身分,但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需為農民,故系爭土地不可能申請興建為合法農舍,亦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為原告早已知悉之事,原告竟主張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為起造人,有義務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應交付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文件,即與現行法令不符,要無可採。
(五)原告對於被告黃山年之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茲補充說明如次:
1、被告黃山年僅受原告委託進行空間配置之設計規劃,委託範圍不包括「監造」、「監工」或「代辦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承系爭140000元匯款單備註欄書寫「設計費」,係匯款人即原告自行標註乙節,可證被告黃山年就系爭工程僅受原告委託進行空間配置之設計規劃而已。又原告在另案訴訟原主張被告黃山年對於系爭工程係「共同承攬」,因其主張無理由而遭另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後,又對被告黃山年提起本件訴訟,改主張被告黃山年對於系爭工程係「監造」或「監工」云云,前後主張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始終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
2、另案訴訟係原告與廖秀芬片面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攬」隘寮廖家別館興建及舊宅整修工程,因工程有溢付款項爭議,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是另案訴訟爭點在於承攬之施工項目有無追加變更?有無溢付款之不當得利?被告黃山年是否為施工共同承攬人?等等有關「工程施工」部分(參見原證1即另案判決第7頁爭執事項欄內容),並未涉及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工程設計規劃或交付建築圖說」部分;另案判決又認定被告黃山年並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因而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山年部分之請求,並於判決理由記載稱:「……原告雖另舉出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140000元予被告黃山年之交易憑證,然依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陳述給付工程款逐筆金額,上開匯款140000元顯非給付系爭2件工程之工程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而原告所付合計960萬元之工程款悉由被告程俊謀收受,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山年就本件溢付工程款負共同返還責任,實屬無據……。」等語(參見原證1即另案判決第14頁);原告對另案判決上揭認定理由折服,並未對被告黃山年部分提出第二審上訴,該另案判決關於被告黃山年部分即已確定,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
3、又原告提出原證4即被告黃山年在另案訴訟答辯二狀內容稱:「……被告黃山年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亦未受有工程承攬報酬……」、「……被告黃山年係處於協助業主及原告之地位,無償為原告提供專業意見,並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甚明……」等語,可見被告黃山年在另案訴訟抗辯稱「無償幫忙」,係就該另案訴訟「承攬施工部分是否為共同承攬人」之爭點進行答辯,與本件訴訟「設計規劃」之範疇明顯不同,原告故意將2者混為一談,主張被告黃山年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云云,顯不足取。况被告黃山年已將原告委託之相關空間配置設計規劃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或其姐妹廖秀芬,並配合原告要求而進行多次調整修正,此有被證1、2即被告黃山年傳送圖表畫面截圖可證。
4、原告與被告黃山年間成立之空間配置設計契約,並非法定書面要式契約,此從原告提出記載「設計費140000元」之匯款單即可證明該空間配置設計契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黃山年應另行提出空間設計規劃合約云云,即無理由。又另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140000元為原告主張之「監造或監工」費,反而稱:「被告黃山年係基於多年友人身分而對系爭工程提出建議,乃人之常情……」等語,益見被告黃山年對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提出之意見或幫忙,乃基於友情之無償行為,並非受有報酬之「監造或監工」,故被告黃山年對原告除空間設計規劃部分外,並無其他契約上之義務存在。詎被告黃山年對原告之無償友情幫助,竟遭原告恣意擴張解釋為「共同承攬」或有償之監造契約義務」云云,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5、被告黃山年收取系爭140000元之設計規劃工作內容,包含舊宅整修、新宅規劃及周邊環境整理等3部分之空間規劃,提供內容為平面圖及部分立面圖與透視圖,圖面用途為說明諸如臥室幾間、廁所位置等空間規劃,使原告及其家人理解圖文解說,原告及其家人即持續提出變更及修改意見。又依實務運作,通常業主修改超過3次以上者,即須另付費用,而被告黃山年配合原告及其家人不斷提出變更要求,已陸續提供超過50次資料,付出心力早已超過系爭140000元之價值。再另案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自承被告黃山年乃認識多年之建築師,被告程俊謀係經由被告黃山年介紹而來,則被告黃山年基於多年友人及介紹人立場,積極參與系爭2件工程之監工,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黃山年必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效果意思……」等語;此僅係另案判決駁回原告所為「黃山年共同承攬工程」之主張,特別強調被告黃山年係基於多年友人身分而對系爭工程提出建議,故被告黃山年對系爭工程提出之意見或幫忙,確係基於友情之無償行為,並非受有報酬之「監造或監工」,自不具法律上之給付義務。
6、原告從未委託被告2人代為申辦建築執照,亦從未交付申請所需證件、資料及費用予被告2人,而被告黃山年僅係受託提供系爭建物空間配置、設計規劃之參考意見,被告程俊謀則係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之施工承攬人,均非系爭建物之定作人或起造人,亦無主動為原告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義務。尤其原告舊宅為建築法頒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舊建物,本無建築執照,而系爭建物基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之兄,因不具「農民」資格,亦未先行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自無法取得合法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對此早已知悉,卻主張被告2人有義務向相關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云云,不足為採。
7、原告提出原證7即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主張係被告黃山年就系爭工程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之系爭土地及新建工程之空照圖,並聲請向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查及調閱相關資料云云。惟原證7即原告主張之「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實係「Google衛星圖」,並非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乃被告黃山年為幫助原告概略了解相關空間配置,而以Google地圖為底圖,再於其上以電腦繪出建物、道路、停車場、植物、駁坎、水溝等相關位置,此與申請相關建造執照均屬無關,且申請建造執照即毋須檢附航照圖,况被告黃山年從未受原告委託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原告聲請向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查及調閱所謂「被告黃山年或其事務所申請空照圖」相關資料云云,核無必要。
(六)原告對於被告程俊謀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此從被告程俊謀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承攬人,依據雙方簽訂承攬契約內容施工即可,而該工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被告程俊謀必須交付建築圖樣、說明書、施工圖說或水電配置圖等,此亦非承攬人之協力或告知等必要附隨義務,故被告程俊謀自無交付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需有上開圖說資料方能進行驗收結算云云,然系爭工程業經另案訴訟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項目及完成度」鑑定,即毋須再由原告進行驗收結算之必要,故原告自無再要求被告程俊謀交付建築圖樣、說明書、施工圖說或水電配置圖等之理。另被告程俊謀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承攬人,即營建法規上之「承造人」,並非出資興建或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告漠視相關法令規定,主張被告程俊謀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就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日號函內容,無意見。
(八)被告就南投縣○○鎮○○000○00○0○號函內容,無意見。
(九)被告就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12月12日函內容,無意見。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黃山年為多年友人,被告程俊謀為被告黃山年引荐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承攬人。
(二)原告及廖秀芬曾對被告2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追減工程款,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10年10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原告及廖秀芬對被告程俊謀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對被告黃山年部分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告程俊謀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原告及廖秀芬就另案判決駁回對被告黃山年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原告在本件訴訟猶主張其有權在另案訴訟對被告黃山年提起附帶上訴,被告黃山年部分仍未確定,惟原告自承迄未提起附帶上訴)。
(三)被證2即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但原告否認該傳送資料內容為被告2人應交付之建築設計圖。
(四)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及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廖志樺(原告之兄弟),其職業為牙醫師,不具有農民身分,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9條規定,無法申請興建為合法農舍,故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即非合法建築物。
(五)兩造就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六)兩造就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11年11月4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七)兩造就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12月12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山年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或監造人,被告程俊謀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部分,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委任被告黃山年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樣式,系爭140000元即為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黃山年,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程俊謀,應交付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及使用執照、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黃山年,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程俊謀,各應交付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及使用執照、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等文件,除被告程俊謀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具有承攬關係乙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與被告黃山年間成立建築設計委任契約,及負有交付建築圖樣與說明書等文件之義務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被告黃山年並非系爭工程之監工人或監造人,被告程俊謀亦非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1、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第30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即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53條亦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山年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或監造人,被告程俊謀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乙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依前揭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監造人須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而被告黃山年固具有已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身分,但其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監工人或監造人身分,自應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部分是否訂立契約而定,因被告黃山年自始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部分有何委任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項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提出原證1即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原證3即中港中信銀行匯款單據1紙為證(原證3單據不足採,詳後述)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如書面契約等)證明其與被告黃山年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合約存在,則具有登記開業建築師身分之被告黃山年是否即為系爭工程受原告委任之建築師,即有疑問?况依另案判決理由認定:「觀諸原告所舉對話紀錄,被告黃山年表示:伊會比對原始預算及結算、細目,伊有催被告程俊謀下禮拜可以給,所以伊會先過濾看看有沒有溢價部分,再由雙方最後議價、伊會按照工程合格標準,該改善的不會讓被告程俊謀敷衍、驗收要伊同意、施工項目、材料、價格伊會查核、數量伊會再次丈量核對、單價部分伊會跟被告程俊謀再討論、依照完工現況及合約的差異要追加減,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9頁)。可見被告黃山年固有參與系爭2件工程之丈量、估價、結算等事宜,並稱工程驗收須經其同意。惟原告自承被告黃山年乃認識多年之建築師,而被告程俊謀係經由被告黃山年介紹而來,則被告黃山年基於多年友人及介紹人立場,積極參與系爭2件工程之監工,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黃山年必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效果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另案判決係認定被告黃山年與原告間「基於多年友人及介紹人」關係,始積極參與系爭工程之「監工」事宜,並承諾會善盡督促被告程俊謀施作系爭工程至完工驗收,此屬「人之常情」,並未認定被告黃山年與原告間有何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堪認被告黃山年乃基於多年友情及介紹被告程俊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因素,而單純協助原告監督被告程俊謀施作系爭工程,要屬無償幫忙而已,並非居於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之「監工人」或「監造人」角色,否則原告當初何以未比照與被告程俊謀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之作法,而與被告黃山年另行簽訂書面之委任契約及約定報酬,藉以保障原告自身權利及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卻於事後主張與被告黃山年具有承攬契約關係而提起另案訴訟,復因另案判決認定被告黃山年並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而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山年部分之全部請求,並經確定後,再變更主張改稱與被告黃山年就系爭工程具有設計建築之委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黃山年應負建築法上之「監造人」或「監工人」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在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在另案訴訟主張被告程俊謀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107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支付工程款620萬元予被告程俊謀受領無誤等事實,已為原告及被告程俊謀在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一致不爭執,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部分,本院卷第28、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程俊謀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即當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故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程俊謀兼具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已為被告程俊謀所否認,而依前揭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30條第1項等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係指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建築物之起造人多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乃屬不同立場之身分關係(多為契約相對人),起造人通常是出資建造建築物之人,並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名義人,而承攬人通常是實際建造建築物,並受領工程款之人(包括營造廠商),2者身分重疊情形即非常態。又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在其兄弟廖志樺名下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依常情應由原告或廖志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原告卻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程俊謀為起造人,無異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承攬人身分合一,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况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物,則系爭建物既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實際上並無前揭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起造人,倘原告曾與被告程俊謀約定以被告程俊謀為起造人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則該項約定成立於何時、何地?有無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是否曾交付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予被告程俊謀?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卻在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程俊謀亦具有系爭建物起造人身分,無非在於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起造人有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法律上義務,欲藉此指摘被告程俊謀違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委任被告黃山年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樣式,系爭140000元即為委任報酬,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曾委任被告黃山年就系爭建物為設計建築,支付140000元予被告黃山年作為設計建築報酬乙節,並提出原證3即中港中信銀行匯款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為被告黃山年所否認,亦以上情抗辯,復提出被證1即系爭規劃資料及被證2即LINE傳送圖表畫面截圖各在卷可憑,原告則就被證2圖表畫面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被證1即系爭規劃資料之形式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03~10
7、111、155~192、201、202頁)。本院認為原告自承原證3匯款單據備註欄「設計費」文字為其書寫,則該設計費」究係委任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或「空間配置設計規劃」,原告及被告黃山年就「設計費」文字之原因 事實解讀既有不同,既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因原告係為起訴主張權利之人,即應由原告就此項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黃山年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不爭執之被證2即LINE傳送圖表截圖資料,與原告爭執之被證1即系爭規劃資料相互勾稽比對,確認被證1即系爭規劃資料與被證2即LINE傳送圖表截圖資料係同1份資料,而依資料名稱記載,可知確屬被告黃山年傳送予原告及廖秀虹關於系爭建物之空間配置設計規劃圖表(含原告之舊宅整修內部空間規劃等),及與原告間相關討論內容等,足認被證1系爭規劃資料應屬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被證2即LINE傳送圖表截圖資料並非被告黃山年應提供之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圖說云云,然依前述,被告黃山年既僅承認與原告間訂有系爭建物之空間配置設計規劃契約,而否認訂有建築設計契約,則被告黃山年傳送被證2之圖表截圖資料予原告及廖秀虹,乃履行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空間配置設計規劃契約義務,與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契約無涉。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黃山年為建築師,並非建物之空間配置規劃設計師,原告不可能委任被告黃山年進行建物之空間配置規劃設計事宜云云,則被告黃山年傳送上揭被證2之圖表截圖資料予原告時,原告何以不向被告黃山年表示上揭圖表資料非其委任事務,要求被告黃山年應儘速提出委任事務之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圖說等,卻仍與被告黃山年就該圖表資料內容進行討論(包括室內傢俱配備之採購及取捨等,參見本院卷第184~192頁),原告事後否認與被告黃山年訂有系爭建物之空間配置設計規劃契約乙事,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况依原證3匯款單據之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而被告黃山年傳送被證2之圖表截圖資料之期間係自107年7月31日起(系爭建物部分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參照原告與被告程俊謀簽訂系爭建物承攬契約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可知原告與被告黃山年間於107年7月31日以前即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及舊宅修繕工程等內部空間配置設計有所討論,被告黃山年始自107年7月31日起陸續提出相關規劃設計之圖表供原告參考,並介紹被告程俊謀為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及舊宅修繕工程施工,而原告與被告程俊謀於107年11月14日簽訂2份工程承攬契約,並於107年11月15日匯出原證3即系爭140000元「設計費」款項予被告黃山年各情,在時間順序上並無矛盾之處。據此,倘原告與被告黃山年間並無系爭建物之空間配置設計規劃契約存在,而僅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契約,則被告黃山年自不可能從107年7月31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僅提出如被證2即空間配置設計規劃圖表資料,而未提出任何建築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故原證3即匯款單據之140000元「設計費」,其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建物之空間配置設計規劃費用較與事實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140000元若為被告黃山年受委託進行空間配置規劃設計費用,被告黃山年在另案訴訟應抗辯係空間配置規劃設計費,但被告黃山年在另案訴訟並未為相同之抗辯,僅稱無償幫忙,其抗辯即不可採云云。然依另案判決記載,原告在另案訴訟係主張被告黃山年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系爭14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部分,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依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陳述之給付工程款逐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上開匯款140000元顯非給付系爭2件工程之工程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駁回原告及廖秀虹對被告黃山年之全部請求,並經確定後,原告在本件訴訟改稱系爭140000元為委任被告黃山年設計系爭建物建築圖樣之報酬,則原告就同1筆款項之原因事實在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卻為不同之主張,即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黃山年就系爭140000元在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之抗辯固有不同,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黃山年在另案訴訟僅需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俟原告就共同承攬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黃山年始需其抗辯事實(無償幫忙)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在另案訴訟就其主張之共同承攬關係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要無再就被告黃山年所為抗辯事實是否真正部分予以調查裁判,此乃民事訴訟原、被告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有先後順序之差別,故被告黃山年前後不同之抗辯,要為其在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選擇,並非其在本件訴訟之抗辯與另案訴訟之抗辯不同,遽認為其在本件訴訟之抗辯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黃山年應交付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及使用執照、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為無理由:
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黃山年間並未成立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黃山年即無交付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函詢是否曾以被告2人、原告、廖秀芬及其他第3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嗣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1月1日函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以111年11月4日函分別函覆查無相關申請資料,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1~233頁),足認系爭建物自始未曾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復已自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築物之事實,則被告黃山年既未曾持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客觀上自無命被告黃山年交付之可能性,故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黃山年應交付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等文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程俊謀應交付系爭建物之土地其上建物之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1、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契約之附隨義務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14日與被告程俊謀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已依約給付工程款620萬元,而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點交之事實,已為被告程俊謀不爭執,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及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而原告固主張依民法承攬關係,被告程俊謀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等文件之義務,然依前述,被告程俊謀僅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負責系爭建物之施工事宜,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負責系爭建物建築設計之建築師,自不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之法律上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至於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等文件部分,因被告程俊謀既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負有按圖施作之義務,故被告程俊謀在施工過程持有系爭建物之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等文件,乃屬當然,尤其系爭建物尚未經原告完成驗收及點交事宜,則被告程俊謀是否確有按圖施工?施作各工項是否有瑕疵待修繕改正?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是否正確?等,均需以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作為核對之依據,即使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就此部分漏未約定,然此屬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發生之契約附隨義務,目的在於履行給付義務及保護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程俊謀自無拒絕提出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程俊謀交付系爭建物之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等文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程俊謀固抗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另案訴訟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項目及完成度」鑑定,即毋須再由原告進行驗收結算,原告自無再要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等文件之必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建物之工程倘已完工,被告程俊謀必須會同原告進行驗收事宜,施作工項若有瑕疵,必須就該瑕疵事項進行修繕改正,待瑕疵事項改正完畢,或原告同意就瑕疵事項為減價驗收後始為點交,此與法院囑託專業機構進行「施工項目及完成度」鑑定,僅需瞭解已完成工項為何?未完成(含未施作部分)工項為何?
已完成工項若有瑕疵,其修繕改正費用為何?原則上毋須承攬人實際進場修繕改正瑕疵部分,故法院囑託鑑定項目縱令與工程驗收項目具有重疊部分,法院囑託鑑定尚無從取代被告程俊謀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工程驗收事宜,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委任被告黃山年間就系爭建物為建築設計,僅就系爭建物之空間配置規劃設計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與被告程俊謀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程俊謀對於系爭工程負有按圖施作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程俊謀交付系爭建物之施工圖及水電配置圖等文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程俊謀交付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等文件,及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黃山年交付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等文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廖秀芬,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係由證人廖秀芬與被告黃山年接洽,證人廖秀芬可證被告黃山年確受原告委託負責建築圖及後續監工事宜等云云。然本院認為證人廖秀芬為原告之親姐妹,且與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即另案訴訟之共同原告(另案訴訟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證人廖秀芬在本件訴訟上地位與原告顯然相同,與被告2人即居於訴訟上對立關係,在客觀上已難期為中立公正之證述,其到庭證述若因姐妹親誼而有刻意偏頗原告之情事,亦屬人情之常,故證人廖秀芬在本件訴訟若到庭作證,證言之可信度甚低,即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