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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即李澤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林盟浤陳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就「『頭汴、聖和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後續擴充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簽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服務費12萬4,995元及第2期服務費49萬9,982元,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97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21至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第1期服務費之請求,另就第2期服務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5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8、240、245、2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調解或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是項程序選擇權之內容、行使方式與行使後法律效果,應視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而定。查:

㈠系爭契約第17條名為「爭議處理」,依第1款約定:「甲方(

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提起民事訴訟…。(二)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四)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六)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及觀諸同條其餘各款全文(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固賦予兩造針對履約爭議處理之程序選擇權,並列舉各種爭議處理方式,即協議、協調、調解、訴訟、仲裁等,然並未約定必待踐行何種前置程序方得提起訴訟,亦未約定兩造一旦選擇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即不得變更就爭議處理方式之選擇,或須俟爭議處理小組做出決議,始得改採其他爭議處理方式。

㈡參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第7目約定:「爭議處理小組就爭

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即令爭議處理小組已作成決議,且未據兩造合法異議而視為協調成立,亦僅具契約之拘束力,未如仲裁判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規定參照),本未限制兩造不得另事起訴請求。再依系爭契約同款第8目約定:「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5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協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1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9頁),益徵兩造本得無條件對爭議處理小組之決議提出異議,並改循訴訟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處理。準此,於當事人之一方在爭議處理小組決議前,即明示不願繼續採用該爭議處理方式之情形,衡情當可預見該當事人嗣將對爭議處理小組之決議提出異議,尤無強令該當事人必待爭議處理小組決議後,始得提出異議及改採其他爭議處理方式,致徒增無益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

㈢兩造於111年6月1日集會研商本件履約爭議,原告同意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以協調處理爭議事宜。嗣兩造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各提出3位委員名單,並各自他造所提名單中擇定1人為委員,另於同年7月7日,自兩造上開所提名單中抽籤決定爭議處理小組之召集委員。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函被告,表示不同意由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訴訟障礙事由,權利保護要件亦無欠缺。被告抗辯:兩造業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以解決本件爭議,故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然該判決乃針對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時,其行使程序選擇權之效力而發,與本件所涉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攀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3日就系爭服務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為被告規劃、設計頭汴、聖和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總價124萬9,954元,伊並於締約前即繳交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被告。伊業依約於同年9月14日提送系爭契約第1階段之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核定。然因被告未能拆除現場之頭汴里民活動中心建物供伊進行地質鑽探調查,經伊於同年10月4日向被告陳明系爭契約第2階段之基本設計圖應暫停提送,被告即於同年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約定,同意暫緩提送之申請。詎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仍未完成頭汴里民活動中心之拆遷事宜,伊已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終止,伊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2萬元。又伊於提出系爭計畫書前,業配合被告參與110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之里長訪談會議、工作執行計畫書周邊配置規劃會議,於會議中辦理簡報說明,並依會議結論、里長要求修改圖面,而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第3目約定應盡之義務,且將系爭契約第2階段基本設計所應包含之「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及檢討」、「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基本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之資訊列入系爭計畫書,而實質進行第2階段之工作,此屬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履約標的,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服務費49萬9,982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標保證金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28日原告發函表示終止時,暫停執行期間尚未逾6個月,故原告終止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而伊因原告於同年6月1日會議中已表明無繼續履約意願,故同意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既係由原告主動表示終止,自非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次原告並未向伊正式提送系爭契約所定第2階段基本設計之完整圖文資料並經伊核定,系爭計畫書之內容亦非屬第2階段基本設計之圖說資料,伊無給付第2期服務費之義務。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第6款約定僅於由伊終止契約時始有適用,系爭契約亦無漏洞,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是項約定請求給付;況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係約定已完成之服務費用應由雙方議定,原告不得以裁判方式請求確定報酬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㈠被告於110年8月3日,就系爭服務案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因

而於同年月13日,就系爭服務案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24萬9,954元。

㈡原告於110年8月4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以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函請被告完全拆除(舊)「頭汴里民活動中心」建物,以利地質鑽探調查等相關作業。

㈣兩造於110年9月6日,就系爭契約基地週邊配置草案構想進行研商會議。

㈤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送修正後之系爭計畫書相關圖說資料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核定該計畫書。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第1期服務費為12萬4,995元,第2期服務費為49萬9,982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服務費予原告。

㈦兩造於111年6月1日集會研商本件履約爭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押標保證金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2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收取保證金…(由甲方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押標保證金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足見系爭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

⒉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所定終止權而終止:

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同條第10款約定:「依前2款約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系爭契約倘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且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拆除現場之頭汴里民活動中心建物供其

進行地質鑽探調查,經其於110年10月4日向被告陳明系爭契約第2階段之基本設計圖應暫停提送,被告即於同年月29日同意暫緩提送之申請。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發函被告,以被告迄至該日仍未完全拆除現場建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該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且有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0月4日澤字第1101004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111年4月28日澤字第111042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0年10月29日太區農建字第11000335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稽。而依上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所載:「…因本所尚未完成(舊)頭汴活動中心拆遷等事宜,影響本案規劃期程,係屬契約第16條第一項第八款略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故同意貴事務所自110年10月4日申請暫緩事宜提送基本設計,並俟本所完成前述相關事項後,再行函文貴事務所依契約規定期限20日內提送基本設計事宜。」,可知本次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之原因確不可歸責原告。

⑶準此,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屬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年月29日始因到達而生效。而自110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同意暫停執行系爭契約時起,計至111年4月29日已逾6個月。則系爭契約自因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所定單方終止權而終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28日原告發函表示終止時,暫停執行期間尚未逾6個月,故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契約既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暫停執行期間累計

逾6個月,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終止,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僅係賦予原告終止契約之選擇權,原告應承受其選擇之後果,則原告既主動表示終止,自非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云云,要無足取。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押標保證金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2萬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或

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服務費49萬9,982元,為無理由:⒈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第一期:經甲方核定『

工作執行計畫書』後,給付契約價金10%…。」,同款第2目約定:「第二期:經甲方核定『基本設計圖』後,給付契約價金40%…。」,足見系爭契約第1期服務費與第2期服務費之給付條件,須以原告分別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基本設計圖」,並經被告核定為前提。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1第2條「乙方提供之服務」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可知原告提供之服務包含規劃、設計,設計階段並再細分為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其於規劃階段,應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容包括工作計畫流程及預定進度、工程預算初步分配、施工進度及工法評估分析、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及工區周遭住民訪談記錄、製作如配置圖、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草案構想等規劃圖說,且於規劃設計前,除須配合拜訪相關市議員及里長詢問相關協助或地方需求外,亦須配合規劃審查及規劃設計公開說明會;於基本設計階段,除應就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之相關資料進行檢討及建議,另應提出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他基本設計圖等,及提出構造物及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基地及周圍環境分析(補充測量、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報告)。準此,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所定付款條件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契約第1期服務費所對應之工作內容,乃系爭契約所定第1階段規劃服務;第2期服務費所對應之工作內容,則為系爭契約所定第2階段基本設計服務,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規劃階段所應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與其於基本設計階段所應提出之基本設計圖,乃不同之文書,且工作執行計畫書中所應包含之配置圖、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核屬草案構想,亦不得逕以此替代基本設計階段應提出之基本設計圖。

⑷原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僅有提送系爭計畫書,並未另提

出基本設計圖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原告雖主張:伊於工作執行計畫書提出階段,本無須依被告指示或里長要求修改圖說,僅須提出草案構想即可。惟伊於提出系爭計畫書前,業配合被告參與110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之里長訪談會議、工作執行計畫書週邊配置規劃會議,於會議中辦理簡報說明,並依會議結論、里長要求修改圖面,而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第3目約定應盡之義務,且將系爭契約第2階段基本設計所應包含之「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及檢討」、「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基本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之資訊,列入系爭計畫書之「工作計畫流程及進度表」、「工程經費概算表」、「工法評估分析」、「周遭住民訪談紀錄」、「全區配置圖」、「一、二、三、四層平面圖」、「東、西、南、北向立面圖」,而實質進行第2階段之工作,應認伊已提出基本設計圖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

①原告於提出系爭計畫書前,曾參與110年8月5日之里長訪談會

議及同年9月6日之基地週邊配置草案構想研商會議,於會議中辦理簡報說明,並依會議結論、里長要求修改圖面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0頁),且有同年8月5日會議紀錄及簡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315至320頁)、同年9月6日會議紀錄及簡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21至32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歷次修正圖面說明與修正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329至359頁)可憑。

②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1第2條約定,於規劃階段即須

配合拜訪相關市議員及里長詢問相關協助或地方需求,及配合規劃審查及規劃設計公開說明會,業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倘被告或里長於規劃階段已明確提出特定需求,原告理應於規劃時一併考量,將之納入其規劃草案構想且據以修正工作執行計畫書之相關草案圖說,並於經被告核定工作執行計畫書後,在此基礎上繼續深化及據以製作基本設計圖,始合履約常情,非得無視該等需求率予規劃,迨至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時,方重新大幅度調整規劃設計結構,致使規劃階段已進行之工作失去意義。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契約簽訂之日起20日內,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詳附件一),乙方應於甲方要求期限內辦理修正。」(見本院卷一第42頁),足認原告於提交工作執行計畫書時,本即須依被告之需求進行修正,亦即縱使原告無視被告或里長於規劃階段已提出之需求,逕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被告仍可要求其依此需求修正,益徵原告於規劃階段,確負有依被告或里長意見修正工作執行計畫書所附草案圖說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於工作執行計畫書提出階段,本無須依被告指示或里長要求修改圖說,僅須提出草案構想即可云云,並不可採。

③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雖約定:「乙方應於機關核定『工

作執行計畫書』之日起20日,提送『基本設計圖』(詳附件一),並配合甲方辦理簡報說明,乙方應於甲方要求期限內辦理修正。」,同條第3款亦約定:「乙方應於機關核定『基本設計圖』後,亦配合甲方辦理規劃審查及規劃設計公開說明會或拜訪相關市議員(里長)辦理簡報說明,並於3日內提送審查會議記錄至機關備查,且俟機關彙整各單位及地方審查意見函文通知起30日提送『細部設計圖』,乙方應於甲方要求期限內辦理修正。」(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然上揭條款所指簡報說明、辦理規劃審查及規劃設計公開說明會或拜訪相關市議員(里長),應係於原告已提送基本設計圖、或經被告核定基本設計圖後,針對「基本設計圖」之內容所辦理之說明。原告既未曾提出基本設計圖,自無依上開約款,就「基本設計圖」辦理相關簡報說明、規劃審查及規劃設計公開說明會或拜訪相關市議員(里長)可言。遑論110年8月5日會議之案由明載為「頭汴、聖和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配置構想」,同年9月6日會議之會議名稱與案由則為「『頭汴、聖和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後續擴充監造技術服務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基地週邊配置草案構想研商」,此觀前載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7、191頁),尤彰原告參與上開會議及簡報,目的乃在履行其依系爭契約規劃階段所應盡之義務,與基本設計階段應盡之義務無關。原告以其有參與同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會議,於會議中辦理簡報說明,並依會議結論、里長要求修改圖面為由,主張其已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第3目約定應盡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④細繹系爭計畫書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4頁),核係依

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1第2條約定,逐一列載工作執行計畫書所應具備之工作計畫流程及預定進度、工程預算初步分配、工法評估分析、周遭住民訪談記錄、配置圖、各層平面圖、立面圖等項目,相關圖說亦甚簡要,當僅屬草案構想,不能認系爭計畫書此部分之內容等同於基本設計階段應提出之「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基本設計圖」、「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遑論基本設計圖須有剖面圖,然系爭計畫書就此付之闕如,更乏有關地質調查、補充測量、試驗或勘測報告。原告執系爭計畫書之內容,主張其業實質進行系爭契約第2階段工作,且已提出基本設計圖云云,同無可取。

⑤綜上,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僅進行系爭契約第1階段之規

劃工作,並未處理或完成系爭契約第2階段之基本設計工作,更未提出基本設計圖,洵堪認定。

⑸是以,堪認系爭契約第2期服務費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服務費49萬9,982元,即屬無據。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縱令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和契約,而得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僅進行系爭契約第1階段之規劃工作,並未處理或完成系爭契約第2階段之基本設計工作,悉經詳認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已處理系爭契約第2階段之基本設計事務,得請求此部分報酬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服務費49萬9,982元,亦屬無據。

⒊就原告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雖約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約定。」,同條第5款則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見本院卷一第66頁)。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至第6款約定,乃參考公共工程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而設,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係屬被告之權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系爭契約就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難以履行時,有關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業明列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至第10款;就原告行使單方解除或終止權後之法律效果,亦得援引民法任意規定以資認定,自難謂依本件情形,有何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5款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服務費49萬9,982元,同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押標保證金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