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 告 李毅清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李延華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6日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9)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考量個人稅務規劃,遂委託訴外人即伊孫李韶華及被告即伊子李延華共同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於渠等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均由原告收取,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嗣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居住於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所費不貲,為避免子孫負擔過大,便經由永慶不動產中華西門直營店於110年11月2日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5萬元,扣除41萬8950元之必要費用(仲介費、規費等)後,尚餘733萬1050元。而原告為使買賣過程順利,即指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逕將366萬5525元(計算式:7,331,050元/2人=3,665,525元)各自匯入李韶華及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現李韶華已將366萬5525元返還予原告,此有李韶華之聲明書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將366萬5525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因兩造係父子關係,基於親情信任關係而未立有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然據李韶華之聲明書可知原告確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李韶華及被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既已出售,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據證人李韶華於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原告迄今思緒清楚,並請李韶華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希望有一筆錢留在身上等語,再參原告所提原證3及原證4之錄影等內容,足見原告係有意思能力之人而有訴訟能力。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證人李韶華於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入住林口長庚養老村之前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亦未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及李韶華,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規費均係由原告自行繳納,且亦係原告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向被告及李韶華表明渠等需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交付予原告等語,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並無實際居住或使用過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原告自行繳納等情,益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義,係由原告享有及負擔,而非被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自110年間起即長年失智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殊難想像伊之精神狀態得為任何意思表示或為訴訟行為,又如何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應先釐清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詢問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了解原告之近況,或必要時請原告親自到庭陳明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實際情形。
(二)原告應就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繳款證明或繳納地價稅等資料,自屬未為舉證。實則,相關地價稅等稅賦均係由被告至便利商店繳納,如原告有所爭執,當可函詢臺北市地方稅務局有關系爭不動產歷年地價稅等之繳納方式。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乃原告基於贈與之意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原因,乃係臨訟杜撰。
(三)原告雖提出李韶華之聲明書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被告否認該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該內容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即便認定該聲明書為真正,充其量僅能認定李韶華欲匯款366萬5525元予原告,至李韶華有無實際匯款亦無證據可證,且該聲明書僅及於原告與李韶華之間,該聲明書內容當無從拘束被告,故原告以該聲明書為據亦不足為證。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一)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6日登記於被告及李韶華名下,並於110年11月2日出售,出售價金為775萬元,扣除41萬8950元之必要費用(仲介費、規費等)後,尚餘733萬1050元,並由被告及李韶華各自獲得366萬5525元。
(二)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及李韶華持有期間,均係由原告居住在內,而原告現居住於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
(三)原告前自95年起至110年間,均居住在被告及李韶華名下之系爭房屋內。
(四)被告與李韶華於110年11月2日出售系爭房屋價金為775萬元,李韶華將出售系爭房屋所獲配之價金存入自己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後,已將渠元大銀行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及訴訟行為能力等情,業據提出112年6月18日之錄影及譯文等為證,而被告對於該錄影及譯文內容之真正亦未為爭執,又參諸證人李韶華於112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爺爺現在的精神狀況?)他意識清楚,我在照顧他那段期間他意識清楚,他請我們把房子賣掉,他到現在意識都很清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迄今之記憶及邏輯仍屬清晰,對於自身姓名及子孫人別(李韶華、被告及被告之妻雅惠)、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等情事均仍均明瞭,且再次主張系爭不動產斯時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與李韶華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亦無贈與予被告之意思,可見原告確有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等語,洵屬有據,當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長年失智,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及行為能力,原告訴代是否受合法委任,非無疑義云云,容無足取。
(二)次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將其所得價金366萬5525元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分別亦定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擔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上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出售前共同登記名義人李韶華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上情。惟則,觀諸證人李韶華於112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李毅清自住進長庚養老村前係居住於何處?)西門町萬華區。(問:該房屋係由何人所購買?)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該房子是我爺爺即原告買的。(問:為何上開房子會登記你及被告李延華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爺爺的方式是想要各登記一半在我及我叔叔名下,他就做了這個動作,但是何原因我不知道,爺爺沒有講。(問:民國95年時你是否成年20歲了?)應該成年了,我73年次。(問:原告當初是否是想要將系爭房子贈與與你及李延華?)他是登記在我及我叔叔名字底下,如果爺爺沒有生病的話,或許是贈送給我及叔叔,但他現在在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需要一筆費用,他人也還在,房子賣掉屬於我的部分的費用我直接還給爺爺。(問:登記時有無說要把房子送給你?)他沒有這樣講,他只有說房子登記給我及我叔叔名下。(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是何人支付費用?)爺爺本人。(提示聲明書,問:聲明書之簽名是否是你所簽?)上面不是我的簽名,我有看過這份聲明書,我會看過是因為這份有寄到我的戶籍地址。(問:是否知道聲明書是何人擬的?寄的?)我不清楚。我收到後有連絡爺爺他們,但之前沒有人跟我提到。聲明書有表示我有將爺爺登記在我名下房子的那部分賣掉,錢給爺爺,所以把這份聲明書寄給我,讓我知道。(問:寄給你時下面簽名是否是空白的?)不是,已經簽好了。(問:是否知道是何人簽的?)不清楚。時間已久,我的認知,在爺爺委託賣房子這部分,我有做到到房屋仲介代表談,做這些一系列賣房子的行為,最後成交要簽約是需我與我叔叔都在場,我基於我的部分,有時候時間斷斷續續,時間久了我記不太清楚,我可以確認房子賣後,確實有談到說要做一份聲明書這樣的東西,來證明我的部分確實有還給爺爺。(問:當初賣的時候有無說叔叔的部分賣了也要給爺爺?)當時叔叔比較不放心一筆錢放在爺爺老人家身上,希望每個月看養護中心假設需要10萬元,我與叔叔各支出5萬元。(問:是用房屋賣掉的錢來支出嗎?)對。後面變成因為爺爺思緒清楚,他希望有一筆錢在身上,我做為孫子,我覺得我不應該把錢把持在自己身上,所以簽完約我就把我的元大提款卡直接給爺爺,不再經手爺爺的任何費用,由爺爺自己支出。(問:在你持有系爭房屋的期間,系爭房屋的稅捐、規費是由何人繳納?)是我爺爺交的。有無交包含我叔叔的我不清楚,我的部分爺爺全部支出。(問:在你持有系爭房屋的期間,系爭房屋是何人在使用、收益?)爺爺。(問:方才稱聲明書事項記不清楚,是哪部份記不清楚?)爺爺要住進安養院時,因為要處理房子,有說房子處理掉,希望我做聲明書表示我有把房子賣掉把錢給爺爺。(問:你從來沒有簽過聲明書嗎?)對,那上面確實不是我的字跡。(問:賣房子時,爺爺有無要求你是否包含你叔叔要在房屋出售後,將房屋所得款項交給你爺爺使用?)有。(問:你叔叔的部分你也知道,你爺爺有要求你叔叔把房子賣掉的錢給你爺爺使用?)爺爺在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的期間,我自己的部分有跟爺爺說,房子賣掉,錢我就給爺爺,叔叔怎麼做,我沒有立場可以干涉。(問:你爺爺有無要求你叔叔把房子賣掉的錢給你爺爺?)我不確定,我只確定我的部分。(問:爺爺是何時進到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 賣房子前。(問:你爺爺現在的精神狀況?)他意識清楚,我在照顧他那段期間他意識清楚,他請我們把房子賣掉,他到現在意識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佐以證人李韶華於112年4月26日具陳報狀陳稱:「鈞院提示聲明書,且詢問是否為本人親簽,本人當下表示上面不是我的簽名等情。惟本人返家後,經與家人討論,始經本人配偶提醒當下簽該聲明書之時間及地點,併與過去本人簽名對照,才確認該簽名是我本人親簽。因第一次做證產生緊張情緒,且已相隔久遠,部分證詞與事實發生情況不同,經與家人溝通討論及提醒,因事涉偽證等刑責,且可能會影響家族內和諧,故以陳報狀方式將事實說明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復審之系爭聲明書上之李韶華簽名,確與證人李韶華出具之陳報狀、不動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說明書等為渠本人所親簽之字跡,僅以肉眼辨識即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對比第85頁、第91頁、第97頁及第293頁),又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與證人李韶華所為上開證述亦屬相合,是堪認證人李韶華所為上開證述,除關於系爭聲明書上渠個人簽名真正與否部分,因與事實未合,且為渠記憶有誤並已予更正,而無足為採之外,渠所為上開其餘之證述,仍均核屬真實,當可採信。基此,可見原告主張110年間確係伊要求被告及李韶華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均屬真實,伊自95年起即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直至住進林口長庚養生村為止,被告從未持有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未曾實際居住系爭不動產內,被告與李韶華2人除登記為名義人外,對於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行為,就連系爭不動產之買進及售出均係由原告1人決定,自顯與一般出名登記人之社會常態相符,故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及李韶華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之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為有理由。蓋以,證人李韶華既已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係原告所出資購入,且110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亦係由原告所決定,渠僅係配合出售為簽章等上情,又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18日具答辯狀改稱「實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乃原告基於贈與之意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係自行將原告配偶李妙(即被告母親)所留新北市三重區房屋出售後所得之價金,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深知該三重區房屋應為繼承人共有,故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遂將房屋登記予被告及李韶華(代位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22頁及第324頁)而形同自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實均為原告所為出資無訛,且其自始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原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亦與李韶華共同配合處理相關出售事宜等情亦未為爭執,足見證人李韶華確實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且原告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而辦理登記在被告及李韶華名下時,乃經被告及李韶華2人同意配合辦理,原告斯時並無向被告及李韶華表示係欲為贈與之意思,且倘若被告及李韶華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自行購入或受贈與者,則被告及李韶華當無願意配合原告之意思而於110年間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且表示願以該出售之款項用以支付原告入住安養院之每月費用等情之餘地,準此,在在足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當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允無疑義。
(四)基上,堪認原告對於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相當之證明足認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倘被告主張兩造間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成立贈與契約,抑或原告出資來源係屬訴外人李妙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等情,當應由被告就此提出反證以證其說。然則,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與李韶華2人共同合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其後再共同決議於110年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又不僅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為真,且其後另稱原告支出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來源係屬包含被告在內之李妙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者等情(見本院卷第324頁),亦與其所為上開贈與契約之抗辯顯然相悖,足徵被告顯未能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是當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委無可取。
(五)承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366萬5525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給付既未證明有確定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18日起(111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萬5525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又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調取訴外人李妙所有其他已出售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欲證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係來自該處而為李妙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然此既因金錢混同而難認與本件有涉,且亦無礙於本院所為前開認定,是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