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蔡長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98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折牌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連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2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5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44,888元(計算式:11,900元/㎡×(142.98+1.04+229.5)㎡≒4,444,888元),至於其餘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原告僅繳納33,472元,尚有11,583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