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亞欣被上訴人 王世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萬4,155元(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之劃設格線計算,為165萬元;主文第二項價額不併計;主文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4,155元,合計為:165萬元+41萬4,155元=206萬4,1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