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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被 告 林群凱

鄭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群凱與被告鄭宜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群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群凱與被告鄭宜玲(下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喜悅萬怡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施妃爾國際化妝品有限

公司,下稱喜悅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邀同訴外人張彩梅及被告鄭宜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喜悅公司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下稱系爭借款)。詎喜悅公司、張彩梅及被告鄭宜玲於展延寬限期內,自110年12月起未依約定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665,7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始察知被告鄭宜玲於系爭借款寬限期內之110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林群凱,並於110年10月25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然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鄭宜玲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原告取償,故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群凱塗銷信託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林群凱與被告鄭宜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110年10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群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喜悅公司邀同張彩梅及被告鄭宜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喜悅公司未依約定遵期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665,7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嗣被告鄭宜玲於110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林群凱,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已侵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暨授信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書函及其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8頁、第131-161頁、第201-211頁),且被告鄭宜玲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償還系爭借款債權之財產,有被告鄭宜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1頁),堪認屬實。而本院亦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顯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信託法雖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債權人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但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此塗銷登記既為信託契約經撤銷後,為彰顯信託財產之真實權利變動狀態所必要,則信託法未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塗銷登記,顯係立法之疏漏,而有類推立法目的同一、構成要件相仿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必要。

經查: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林群凱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林群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82㎡、權利範圍578/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總面積73.05㎡ 備考:共有部分5229建號面積1372.73㎡,持分10000分之616 (含停車位編號B1-19,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4)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