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蔡欣澤律師(112年3月8日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112年3月8日解除委任)
張庭維律師陳韋碩律師被 告 江澤佑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日止,於新臺幣1,348,500元之範圍內,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3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之日止,於1,348,500元範圍內,每年給付原告22,47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請求給付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償金之同一事實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訴請通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供指定建築線,且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及第12點之規定,即應繳納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0平方公尺之指定建築線通行償金1,716,000元。復因被告已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及第12點之規定繳納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4平方公尺之「單純通行償金」367,500元,因被告嗣後訴請通行系爭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於前開合意之後有情事變更,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繳納「指定建築線通行償金」1,348,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0%×通行面積)+(申報地價×5%×60年)-已繳納之通行償金】。為此,爰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一次繳納60年之通行償金1,348,500元等語。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償金並未規定其計算標準,仍須斟酌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情況而定,且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是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計收60年之通行償金即先位聲明請求之通行償金1,348,500元除以60年後,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348,500元範圍內按年给付原告22,475元,不僅能衡平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作為私有建築基地對外聯絡通路後,幾無回收之可能,對國有土地造成影響較出租為甚,因而所受之損害,亦能顧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情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之日止,於1,348,500元範圍內,每年給付原告22,475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繳
納60年之通行償金云云。惟查,原告所引用之系爭作業要點,究屬該署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被告並無拘束力,鈞院自不受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之限制。另參以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業已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以下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辦理。」等語,可見系爭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是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一次計收長達60年之通行償金,自屬無據。
㈡參酌原告所受之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狀態係屬繼續
發生者,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需要,有可能在未達60年之期間即發生變動,其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而有尚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情狀,故應認以定期即按月支付償金予原告較為適當。另查,袋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之土地如為私有,當事人訴請法院決定通行償金時,司法實務上大多均係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為計算標準,自無僅因鄰地為國有,即特別以60年為期而加計其償金金額之道理。依此,原告主張本件通行償金之計算,應依照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利用系爭土地通行60年為期之償金,核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另有:本案之通行權乃係以供指定建築線之用,考
量現今建築物存續期間極長,國有土地作為私有建築基地對外聯絡通路後,幾無回收之可能,影響甚鉅云云主張。惟查,袋地無論用於建築房屋或為其他用途,均須通行鄰地至公路始得為正常使用,是供通行之鄰地能否收回,主要應係取決於袋地之狀態消滅與否。是於建造房屋之情形,何以即幾無回收之可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欠缺論據而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利用系爭土地通行達60年期間償金之主張,均非可採。且被告已給付原告367,500元之通行償金,並無情事變更情形,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
㈣另就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則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而被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則本件被告因通行所生之償金每年為3,960元【計算式:13,200元×4×5%÷12+13,200元×2×5%÷12=330元;330元×12=3,9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22,475元,亦非可採。
㈤末按系爭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
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嗣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依本件確定判決生載之內容,給付原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補償金,在法院判決未確定前,並無判決主文有未載明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第12項規定,作為其向被告請求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補償金之依據,自屬無稽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係袋地,原告管
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1959、1960地號土地有共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後因被告欲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作建築為四層店鋪住宅使用,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1959、1960地號土地各有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下稱後案)。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367,500元之通行償金。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本件應給付之通行償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通行權償金,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作業要點,單純通行償金與指定建築線通行償金之計算方式不同,被告已給付之通行償金367,500元為單純通行償金,因其嗣後通行系爭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具有情勢變更情形,應增加給付等語。然系爭作業要點僅係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之規定,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再被告因前案而確認對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兩造並因而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67,500元之通行償金並已履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因被告欲指定建築線,而提起後案訴訟,再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另有合計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然對於原告而言,不論被告係因何原因通行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忍受被告通行之事實,並無改變,僅通行範圍增加而已,故關於兩造已達成協議且被告已給付通行償金之部分(即前案確認之14平方公尺),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兩造既已就此部分達成協議並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
㈡關於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之通行償金數額:⒈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即不得自由使
用、收益或為通行以外之用途,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相當於租金金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作業要點,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通行償金
,然本院並不受系爭作業要點拘束,已如前述,且通行償金既為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其有通行之事實,始能請求為限,自不宜命被告為一次性之給付,應至其終止通行為止,為定期之給付,先予敘明。
⒊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中清路旁,工商繁榮、交通便利,
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8%計算通行償金,較為公允,而系爭1959、1960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通行償金為:6,336元(計算式:13,200×6×0.08=6,336)。而被告至遲於後案判決確定時起,得通行系爭土地,後案判決係於105年4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支付命令係111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算通行償金,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959、196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日止,於1,348,500元之範圍內,按年給付原告6,3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行權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959、196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日止,於1,348,500元之範圍內,按年給付原告6,3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