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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 告 AB000-A109383

AB000-A109383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被 告 許士垚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09383新臺幣499,8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由原告AB000-A109383負擔22%,餘由原告AB000-A109383之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B000-A109383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9,880元為原告AB000-A10938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B000-A10938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A女之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原告A女之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700,000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原告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女於109年8月12日晚間受被告之邀約,前往被告所經營

之酒吧一同飲酒,嗣因原告不勝酒力而遭被告帶回其住家。被告趁原告A女因酒醉無法抵抗時,強行壓制原告A女並脫去其褲子欲性侵,原告A女雖及時驚醒奮力掙扎,然遭被告毆打,並造成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手臂瘀青及肩膀、大腿、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且不顧原告A女之反抗,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被告以暴力行為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使原告A女心中留下難以

抹滅之傷痛,因而難以入眠,更有自殘或自殺之傾向;其後原告A女經OO診所診斷罹患有嚴重之憂鬱症,並長時間服用抗憂鬱藥物,足見被告對其造成傷害之深。準此,被告強制性交原告A女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貞操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A女於事發之後因羞愧感而不敢將此事告知母親,其後

於111年2月12日,原告A女因過度服藥之情形,遭警方送至OO醫院急診部並通知其母,其母始知上情而崩潰,由於A女身體法益遭受侵害情節堪稱重大,A女之母親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是原告A女之母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㈢原告A女及A女之母(下稱原告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必要費用39,634元:

OO診所支出8,680元、OO醫院之急診支出費用750元、OO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9,890元及證明書費用570元;OO療養院住院之費用共18,269元(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回診支出費用725元(111年9月19日),共計39,634元(8,680元+750元+9,890元+570元+18,269元+725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42,420元:

自原告住所(於看診時為○○市○○區○○○路000號)往返○○診所(○○市○區○○路○段00號),單趟為280元,來回共計40趟,共11,200元(280元/趟×40趟);前往○○醫院(○○市○區○○路000號)看診,自該時之住所(○○市○○鎮○○路00號)之單趟費用1,115元,來回共計28趟,共31,220元(1,115元/趟×28趟),共計42,420元(11,200元+31,220元)。

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417,946元:

原告A女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導致嚴重之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對其所造成之心裡創傷,恐為原告A女一生皆無法療癒,應認原告A女因精神疾病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故請求勞動力減損417,946元。

⒋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A女於系爭侵權行為後,即為嚴重之壓力後創傷反應,縱然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至今仍有重度憂鬱之情形,亦無法重返社會,回歸正常之生活,一生堪認毀於被告之暴行。衡諸被告行為之惡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

⒌原告A女之母請求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A女之母自喪夫後,便獨立扶養獨生女即原告A女至其成人,母女兩人感情極其深厚,無奈相依為命之女兒,一生卻毀於被告之一時淫慾,其心中之悲痛可想而知,是以請求慰撫金700,000元。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700,000元,及自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刑案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認定被告有罪,然目前被告之案件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故非有罪確定。對於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依衛福部○○療養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原告A女之病史係因與親戚間有法律、親權、遺產糾紛,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均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關。又原告A女之就醫交通費用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對於預估車資資料及原告A女自○○住處前往○○診所,單趟車資以225元計算及原告A女從斯時○○住處前往○○醫院就診,單趟以1115元計算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但原告A女住在○○卻前往○○醫院就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至○○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6日函覆資料所揭111年2月12日之情事與本件無關。又原告A女之母之請求亦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原告等2人請求慰撫金均偏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心證之理由:㈠原告A女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系爭侵權行為,且該行

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A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創傷,原告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而原告A女為成年女性,其雖因本件事故而有精神創傷反應,原告A女之母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情感上之傷害,惟被告對原告A女之侵權行為,無法認定導致原告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受有何侵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A女之母既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前開規定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

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後,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經查:

⒈針對○○診所醫療費用支出8,680元及自原告A女住所(於看診

時為○○市○○區○○○路000號)往返○○診所(○○市○區○○路○段00號),單趟為280元,來回共計40趟,共11,200元(280元/趟×40趟),業據原告A女提出○○診所診斷書及計程車車資預估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65、第127頁),而細譯原告A女於○○診所歷次病歷表顯示,原告A女於109年9月28日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不久即因睡眠中斷及重鬱症等症狀持續不間斷之看診,初診當日即提及「無法說發生什麼事 很努力再蓋一個水壩 但黨(應為擋)都檔不住 沒有兄弟姊妹 沒辦法說心事」、109年12月28日看診述說「…susp withdraw沒吃藥才發生 困難的事不想說」、110年4月30日「早一周吃完 最近比較睡不著 開始夢到傷害我的人」、110年7月31日「覺得人姓(應為性)怎麼可以這麼壞」、110年12月21日「晚上會中斷很多次 幾乎每小時就會起來一次 可以再睡 109年8月13日被毆打 才來看診 一直處於委屈憤怒中無法被處理 有告但不起訴…」。對照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刑事偵查程序曾於110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64號),嗣後於發回偵查後始經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等節,足見原告A女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且因刑事程序之結果一再牽動其情緒,導致情緒反覆等情(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67至369頁),堪認原告A女確因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致支出8,680元之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共11,200元之損害。至原告A女於111年2月12日開始在○○醫院之就診、111年7月8日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之就診,均提及發病原因源於遺產糾紛、家族間紛爭(見本院卷一第187、第257頁),此部分之醫療支出及看診交通費用之損害與原告身體權之侵害無涉,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⒉另就原告A女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審酌原告A女於109年並

無薪資收入(本院限制閱覽卷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其111年2月12日之後的看診記錄顯示,其就診原因均與其個人家庭因素有關等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侵權行為後不能工作與系爭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A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及本案審理過程中從未承認錯誤,遑論誠心向原告A女道歉,且○○診所之病歷表可見,原告A女於系爭侵權行為後確實有長達一年多之看診情節且病情一再反覆。足認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造成原告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對原告之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再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0、第143頁,及限制閱覽卷二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及被告之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80,000元之金額,是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880元(計算式:8,680元+11,200元+480,000元=49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A女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