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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陳俊亦被 告 李冠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作契約書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4,00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乃聲明請求:(一)雙方合作契約書不成立。(二)契約不成立時被告應依契約解除時按投資金額比例50%,應於9月結束,金額新臺幣(下同)964,000元。(三)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筆電、冰箱、洗衣機、螢幕、冷氣等返還被告。…(六)原告於合夥開店期間請假幫忙之補償金額464,512元。查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契約不成立之訴,其合作契約之價額為140萬元;而第2項聲明以確認兩造合作契約不成立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96萬4000元。上開2項聲明雖為2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終局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聲明核定為140萬元。又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筆電、冰箱、洗衣機、螢幕、冷氣等,而依原告陳報上開物品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0萬9490元。另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合夥開店期間請假幫忙之薪資46萬4512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4,002元(計算式:0000000+109490+46451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雙方合作契約書不成立」;惟事實理由則稱「擬請求返還因契約解除之投資價金額140萬…」,故本件暫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契約不成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倘若原告乃欲主張解除契約,則應具新準備書狀以補正聲明(併需附此新準備書狀之繕本3份予本院),本院亦將依原告之聲明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蓋按原告主張「合作契約書不成立」,當為自始不成立,而與聲明第2項主張「契約解除時,…應於至9月結束」等情,似為「解約」或「終止」合作契約之意,均顯有矛盾之處,是原告應先行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究為何,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