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惠德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簡石國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追加 被告 林進行訴訟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陳琮涼律師追加 被告 古一珠

莊林坤池林文龍被 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組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訴訟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石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面積69平方公尺,及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甲、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簡石國、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第一項所示面積37.26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簡石國為被告,並聲明求為:「一、請判命原告就被告簡石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或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法與處所供原告通行。二、被告就上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訴狀送達後,因袋地通行方案涉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86、787-2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5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民事請求追加狀追加林進行、古一珠、莊林坤池、林文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並於112年4月21日以民事請求增加標示暨補充追加被告狀追加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47-451頁),最終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均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就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則係就測量結果為確認請求之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當准許。

貳、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112年8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經其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農田水利署以原告通行其所有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被告古一珠、莊林坤池、林文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79

8、786、705、787-2號土地為周圍鄰地,簡石國為798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進行為786號土地所有權人,古一珠、莊林坤池、林文龍為787-2號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署為705號土地之管理人,原告需通行上開鄰地以至公路,且797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農業機具進出袋地耕作通行之必要,故請求留設3米以上路寬通行,並主張通行798、705號土地,即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277-278頁)所示,通行編號丙部分及甲部分至現況道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倘本院認為不適當,亦請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797號土地,就簡石國所有798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丙、面積69平方公尺,農田水利署所管理705號土地,編號甲、面積37.26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法與處所供原告通行。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簡石國部分:原告應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

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左側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所示,通行786號土地即附圖二符號786⑴部分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二段722巷之既存道路,原告以往即是通行786號土地至對外道路,且此方案僅需拆除部分牆垣,僅影響單一地主,係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有之797號土地及林進行所有之786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林進行所有之786號土地。且倘依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尚須通行農田水利署管理之705號土地,該地附近之溝渠倘若改道,將會產生水患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進行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786號土地及

797號土地,未曾為同一地號,並非自同一土地分割,雖曾於日據時期由同一人林汝言所有,惟距今年代久遠,且係經輾轉繼受後現由林進行與原告分別所有,並非林進行與原告間直接讓與或分割,致生袋地之結果,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又倘依簡石國所提分割方案,通行林進行所有之786號土地至軍功路二段722巷道路,必須移除圍牆、樹木及管線等障礙物,通行路段上方有電線存在,難供農用機具通行,且通行路段自786號土地之中心,橫跨土地長度三分之二,範圍過大,對林進行之損害重大,非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農田水利署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使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705

號土地非柏油路面部分土地。倘本院認為需通行705號土地,應以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為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古一珠、莊林坤池、林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本院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管理之705號土地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每年支付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705號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之主張,對於反訴原告計算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7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139頁),7

98、786、705、787-2號土地為周圍鄰地,簡石國為798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種植作物,並搭設鐵絲網(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林進行為786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上建有廟宇濟天宮(見本院卷一第297-309頁);古一珠、莊林坤池、林文龍為787-2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面有軍功路2段722巷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農田水利署為705號土地之管理人,上面為平坦道路(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頁、123頁、185、439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1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3-309、323-333、499-502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5日、112年6月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4份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69-271、335-3

37、413-415、485-487頁、見本院卷二第54-55、277頁)。⒉簡石國雖主張:原告所有之797號土地及林進行所有之786號

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林進行所有之786號土地等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797號土地及786號土地,未曾為同一地號,並非自同一土地為分割,該2筆土地雖於日據時期為同一人林汝言所有,然日後由林汝言分別讓與他人,所有權人幾經更迭後,由原告及林進行最後分別取得上開兩筆土地,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325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5-13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2土地非源自同一筆土地,且部分土地已轉讓與第三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簡石國該項抗辯,並不可採。

⒊而本件爭點為究竟通行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及甲部分至現況道

路,或通行附圖二左圖編號786(1)之部分至位於787-2號土地上之軍功路二段722巷為適當。經查,786號土地上現有公廟,該附圖二左圖編號786(1)上有部分鐵皮屋屋簷、水管、電線等物,且786號土地與787-2號土地以圍牆、水錶、水溝、植物相隔,此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7-309頁),是若通行附圖二左圖編號786(1)之部分至軍功路二段722巷,是必要拆除圍牆、電線、水管等物,且附圖二左圖編號786(1)之部分將786號土地一分為二,造成土地分割零碎,顯然非屬損害最少之通路。而反觀通行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及甲部分至現況道路,上開丙部分原無特殊建物或植物(見本院卷一第55頁),雖簡石國於訴訟後於該處種植植物及搭設鐵絲網(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該植物及鐵絲網乃訴訟後所增,顯然非簡石國原本必要使用,無法排除係特別為訴訟目的所建,是該訴訟後所增之鐵絲網及植物之拆除,並不影響簡石國原本之利用,又甲部分為平坦之道路,此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若以通行該道路,所需拆除之物較少,且已延謢岸巷內3公尺,因此產生之798(2)之部分本身即為二重溪河道,本無利用問題(見本院卷一第55頁),應為對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

⒋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797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所需通行範圍應供農用設施使用,審酌農用所須車輛進出之必要;而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款則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即應依前揭規範通行,且衡以該通行範圍係797號土地至道路,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與一般車輛寬度,及消防、救護車進出需要,應屬合適,若採通行寬度2.5公尺,對一般駕駛人言,必須非常小心謹慎駕駛,確實過於狹窄應認通行範圍以3公尺應符合通常之使用,是本件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及甲部分至現況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應屬適當。

⒌末查,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及甲部分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石國、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導路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房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797地號土地,就被告簡石國

所有798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編號丙、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705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面積3

7.2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原告已表示本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通行權方案,核屬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係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又所謂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自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若得通行其所有之705號土地,則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權之日止,依通行之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償金等語,而反訴被告表示:同意反訴原告之主張,且對於反訴原告計算之數字也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等語,是反訴被告乃對於訴訟標定為認諾,自應為反訴原告為勝訴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705地號土地通行面積37.26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有關反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且為反訴

被告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通行權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