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劉隆錫
劉鄭米鄧信賢張友亮劉韋君(劉聯宗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枝(劉聯宗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倉(劉聯宗之承受訴訟人)
劉東興(劉聯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劉益昌(即劉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劉隆偉劉隆邦劉隆飛劉岫秢劉秀絨劉秀鳳楊 銘楊炎池林佳儒劉樹才劉世凱楊瑞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瑞杉被 告 劉隆泰
鄭素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李建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9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附表四之⒈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80平方公尺)應分歸鄧信賢、張友亮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鄧信賢、張友亮並應按附表四之⒉所示以金錢找補他共有人。
四、附表五之⒈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35.38平方公尺)應按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0日雅土測字第8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五之⒉所示,並應按附表五之⒌所示為金錢找補。
五、附表六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0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劉聯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林蕾、劉明政、劉明哲、劉韋君、劉金倉、劉東興、劉金枝、劉來英(下合稱劉林蕾等8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61、407至409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劉林蕾等8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7、415至419頁),於法核無不合。
㈡被告劉朝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陳碧春、劉益昌、劉世殷、劉淑瑜、劉燕妮,經上開繼承人分割繼承後,劉朝陽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34地號、同段134-1地號、同段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劉益昌取得,並經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81-89、103-109頁),則劉益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當訴訟,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劉聯宗之繼承人即劉林蕾等8人承受訴訟後,業於112年5月
16日就劉聯宗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34地號土地、同段134-1地號土地、同段135地號土地、同段4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之應有部分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劉東興於112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126地號、134地號、134-1地號、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劉東興與劉韋君、劉金倉、劉金枝(下合稱劉東興等4人)於112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1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29、101、113、12
5、139、149頁)。而劉東興等4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劉林蕾、劉明政、劉明哲、劉來英(下合稱劉林蕾等4人)訴訟,經原告、劉林蕾等4人同意,復有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承當訴訟書、同意承當訴訟書、戶口名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6、43至47頁,卷四第50頁),故劉林蕾等4人因劉東興等4人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本件訴訟繫屬中,劉朝陽(114年12月10日死亡)、劉隆偉
、劉隆飛、劉岫秢、劉秀絨於112年7月10日及劉秀鳳於112年8月2日分別將其所有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素寬;劉隆泰亦先後於111年9月23日、112年6月19日分別將其就135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9萬分之830、9萬分之835及就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素寬;李建浩則於112年8月2日將其就134-1地號、135地號、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素寬(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9-114頁)。惟經上開移轉登記後,劉朝陽(已由劉益昌承受訴訟)、劉隆偉、劉隆飛、劉岫秢、劉秀絨及劉秀鳳仍為126地號、134地號、134-1地號、4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隆泰仍為126地號、134地號、134-1地號、1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建浩仍為126地號、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前開各被告就本件訴訟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鄭素寬縱受上開移轉登記,仍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從而,鄭素寬聲請代前開被告承當訴訟雖經原告同意,仍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三、被告被告劉隆偉、劉隆邦、劉隆飛、劉岫秢、劉秀絨、劉秀鳳、林佳儒、劉世凱、劉隆泰、李建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起訴時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筆土地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土地位置不相鄰,且使用分區不完全相同,致無法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或因土地面積狹小、或因地形不完整並有遭占用情事,加以共有人均眾多,原物分割將損及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於被告鄧信賢、張友亮2人及劉東興等4人同意於分割後仍願分別維持共有之前提下,依被告主張之方法為分割,否則仍請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素寬部分:126地號、134地號及433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134-1地號土地應由鄧信賢、張友亮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鑑價以金錢找補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13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如採變價分割會損及共有人權益,原告既主張變價分割,顯見其無意保留土地,僅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故135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輔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劉隆錫、劉鄭米、鄧信賢、張友亮、劉韋君、劉金枝、劉金倉、劉東興、劉益昌、楊銘、楊炎池、劉樹才、楊瑞杉、楊瑞重部分:同意鄭素寬主張之分割方案。鄧信賢、張友亮並願於134-1地號、135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劉東興等4人亦願於135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
三、被告劉世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同意126地號、134地號、433地號土地均變價分割,並同意134-1地號及135地號土地按鄭素寬主張之方案為分割。
四、被告李建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先後將1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鄭素寬、將135地號及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鄭素寬,並均已辦理移轉登記,應由鄭素寬承當訴訟等語。
五、被告林佳儒、劉隆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126地號、134地號、433地號土地均變價分割,並同意134-1地號及135地號土地按鄭素寬主張之方案為分割。
六、被告劉隆偉、劉隆邦、劉隆飛、劉岫秢、劉秀絨、劉秀鳳(下合稱劉隆偉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起訴時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又系爭土地經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擬定臺中市潭子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編定126地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第1-2種住○區○○000地號土地為「第1-2種住○區○○00000地號、135地號及433地號土地則均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地,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
㈠126地號、134地號、43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2平方公尺
、180.93平方公尺、237.02平方公尺,且上開3筆土地並未相毗鄰,地形並均呈不規則狀,而上開土地共有人均逾20人,以上開土地之面積、地形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上開3筆土地共有人除劉隆偉等6人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上開3筆土地以變價、由共有人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並參之劉隆偉等6人就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各為63分之6,不論就人數或應有部分觀之均屬少數之共有人,故認上開3筆土地應予變價,以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乃屬允洽。㈡134-1地號土地面積為61.80平方公尺,然與135地號土地相
毗鄰,除劉隆偉等6人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134-1地號土地分歸鄧信賢、張友亮取得,且鄧信賢、張友亮亦表示願於上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爰將134-1地號土地分歸鄧信賢、張友亮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鄧信賢、張友亮按附表四之⒉所示對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㈢135地號土地地形雖不完整,然面積達3635.38平方公尺,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共有人為如附表五之⒈所示之18人,原物分割並無顯著困難,而1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鄧信賢與張友亮、劉東興等4人並均表示願於135地號土地分割後仍分別維持共有關係,是以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就13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利益,足發揮土地之利用效能,爰將135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五之⒉所示,並應由取得土地面積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劉隆錫、楊銘、楊炎池、劉樹才、鄧信賢、張友亮按附表五之⒌所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126地號、134地號、433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134-1地號土地分歸鄧信賢、張友亮共有並按附表四之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13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為分割、並按附表五之⒌所示以金錢補償為當,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七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
1、283至339頁)編號 共有人 姓名 126地號土地 地應有部分 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備註 1 劉聯宗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劉聯宗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蕾、劉明政、劉明哲、劉韋君、劉金倉、劉東興、劉金枝、劉來英。 2.劉東興於112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126地號、134地號、134-1地號、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劉東興、劉韋君、劉金倉、劉金枝於112年5月23日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1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2 劉隆錫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3 劉朝陽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鄭素寬。 4 劉隆偉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鄭素寬。 5 劉隆邦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 劉隆飛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鄭素寬。 7 劉岫秢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8 劉秀絨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9 劉秀鳳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2日移轉登記予鄭素寬。 10 楊銘 90000分之3663 90000分之3663 90000分之3663 90000分之3663 90000分之3663 11 楊炎池 90000分之3663 90000分之3663 90000分之3663 90000分之3663 90000分之3663 12 劉鄭米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0000分之8513 18分之1 13 劉樹才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4 劉世凱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5 劉隆泰 90000分之2674 90000分之2674 90000分之2674 90000分之2500 90000分之2674 1.13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90000分之83 0、90000分之835 分別於111年9月23 日、112年6月19日 移轉登記予鄭素寬。 2.43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於112年6月19 日移轉登記予鄭素寬。 16 李美華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7 楊瑞重 108分之3 108分之3 108分之3 108分之3 18 楊瑞杉 108分之3 108分之3 108分之3 108分之3 19 李建浩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6 134-1地號、135地號、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2日移轉登記予鄭素寬。 20 鄧信賢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0000分之6487 18分之1 21 張友亮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0000分之6487 18分之1 22 鄭素寬 90000分之174 23 林佳儒 63分之1附表二:126地號土地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13頁、卷㈤第103頁)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劉隆錫 18分之1 2 劉益昌 63分之1 被繼承人劉朝陽 3 劉隆偉 63分之1 4 劉隆邦 63分之1 5 劉隆飛 63分之1 6 劉岫秢 63分之1 7 劉秀絨 63分之1 8 劉秀鳳 63分之1 9 楊銘 90000分之3663 10 楊炎池 90000分之3663 11 劉鄭米 18分之1 12 劉樹才 9分之1 13 劉世凱 9分之1 14 劉隆泰 90000分之2674 15 李美華 9分之1 16 楊瑞重 108分之3 17 楊瑞杉 108分之3 18 李建浩 54分之3 19 鄧信賢 18分之1 20 張友亮 18分之1 21 劉東興 9分之1 被繼承人劉聯宗附表三:134地號土地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23頁、卷㈤第105頁)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劉隆錫 18分之1 2 劉益昌 63分之1 被繼承人劉朝陽 3 劉隆偉 63分之1 4 劉隆邦 63分之1 5 劉隆飛 63分之1 6 劉岫秢 63分之1 7 劉秀絨 63分之1 8 劉秀鳳 63分之1 9 楊銘 90000分之3663 10 楊炎池 90000分之3663 11 劉鄭米 18分之1 12 劉樹才 9分之1 13 劉世凱 9分之1 14 劉隆泰 90000分之2674 15 李美華 9分之1 16 楊瑞重 108分之3 17 楊瑞杉 108分之3 18 李建浩 54分之3 19 鄧信賢 18分之1 20 張友亮 18分之1 21 劉東興 9分之1 被繼承人劉聯宗附表四:
⒈134-1地號土地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㈣第315至325頁、卷㈤第107頁)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劉隆錫 18分之1 2 劉益昌 63分之1 被繼承人劉朝陽 3 劉隆偉 63分之1 4 劉隆邦 63分之1 5 劉隆飛 63分之1 6 劉岫秢 63分之1 7 劉秀絨 63分之1 8 劉秀鳳 63分之1 9 楊銘 90000分之3663 10 楊炎池 90000分之3663 11 劉鄭米 18分之1 12 劉樹才 9分之1 13 劉世凱 9分之1 14 劉隆泰 90000分之2674 15 李美華 9分之1 16 楊瑞重 108分之3 17 楊瑞杉 108分之3 18 鄧信賢 18分之1 19 張友亮 18分之1 20 劉東興 9分之1 被繼承人劉聯宗 21 鄭素寬 54分之3 繼受自李建浩
⒉鄧信賢、張友亮應找補其他共有人之金錢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元) 鄧信賢 張友亮 1 劉隆錫 51,880 51,880 2 劉益昌 14,825 14,825 3 劉隆偉 14,825 14,825 4 劉隆邦 14,825 14,825 5 劉隆飛 14,825 14,825 6 劉岫秢 14,825 14,825 7 劉秀絨 14,825 14,825 8 劉秀鳳 14,825 14,825 9 楊 銘 38,115 38,115 10 楊炎池 38,115 38,115 11 劉鄭米 51,880 51,880 12 劉樹才 103,910 103,910 13 劉世凱 103,910 103,910 14 劉隆泰 27,830 27,830 15 李美華 103,910 103,910 16 楊瑞重 26,015 26,015 17 楊瑞杉 26,015 26,015 18 劉東興 103,910 103,910 19 鄭素寬 51,875 51,875附表五:
⒈135地號土地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見本
院卷㈤第69至77頁)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劉隆錫 18分之1 2 楊銘 90000分之3663 3 楊炎池 90000分之3663 4 劉鄭米 90000分之8513 5 林佳儒 63分之1 6 劉樹才 9分之1 7 劉世凱 9分之1 8 李美華 9分之1 9 楊瑞重 108分之3 10 楊瑞杉 108分之3 11 劉隆泰 90000分之835 12 鄧信賢 180000分之6487 13 張友亮 180000分之6487 14 鄭素寬 630000分之107873 原應有部分及繼受自劉朝陽、劉隆偉、劉隆飛、劉岫秢、劉秀絨、劉秀鳳、劉隆泰、李建浩之應有部分之合計 15 劉金倉 36分之1 被繼承人劉聯宗 16 劉東興 36分之1 17 劉金枝 36分之1 18 劉韋君 36分之1
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編號 附圖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1 A 523.34 鄭素寬 2 B 28.36 劉隆泰 3 C 48.51 林佳儒 4 D 71.19 劉鄭米 5 D1 217.93 6 E 323.42 鄧信賢、張友亮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7 F 242.96 劉隆錫 8 G 228.80 劉世凱 9 G1 110.81 10 H 84.90 楊瑞杉 11 I 84.90 楊瑞重 12 J 339.61 劉金倉、劉東興、劉金枝、劉韋君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13 K 158.34 楊銘 14 L 158.35 楊炎池 15 M 506.80 劉樹才 16 N 70.66 道路,由楊銘、楊炎池、劉樹才按應有部分1766/7066、1767/7066、3533/7066之比例維持共有 17 O 354.04 道路,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如⒊所示 18 P 82.46 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如⒋所示⒊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鄭素寬 8040/35404 2 劉隆泰 436/35404 3 林佳儒 745/35404 4 劉鄭米 4441/35404 5 鄧信賢 2484/35404 6 張友亮 2484/35404 7 劉隆錫 3732/35404 8 劉世凱 5217/35404 9 楊瑞杉 1304/35404 10 楊瑞重 1304/35404 11 劉金倉 1305/35404 12 劉東興 1304/35404 13 劉金枝 1304/35404 14 劉韋君 1304/35404⒋附圖編號P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鄭素寬 1873/8246 2 劉隆泰 101/8246 3 林佳儒 174/8246 4 劉鄭米 1034/8246 5 鄧信賢 579/8246 6 張友亮 578/8246 7 劉隆錫 869/8246 8 劉世凱 1215/8246 9 楊瑞杉 304/8246 10 楊瑞重 304/8246 11 劉金倉 304/8246 12 劉東興 304/8246 13 劉金枝 304/8246 14 劉韋君 303/8246
⒌金錢找補明細表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元) 李美華 1 劉隆錫 2,921,250 2 楊 銘 941,517 3 楊炎池 942,187 4 劉樹才 4,640,423 5 鄧信賢、張友亮 4,117,620附表六:433地號土地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45至253頁、卷㈤第109頁)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劉隆錫 18分之1 2 劉益昌 63分之1 被繼承人劉朝陽 3 劉隆偉 63分之1 4 劉隆邦 63分之1 5 劉隆飛 63分之1 6 劉岫秢 63分之1 7 劉秀絨 63分之1 8 劉秀鳳 63分之1 9 楊銘 90000分之3663 10 楊炎池 90000分之3663 11 劉樹才 9分之1 12 劉鄭米 18分之1 13 劉世凱 9分之1 14 李美華 9分之1 15 鄧信賢 18分之1 16 張友亮 18分之1 17 劉東興 9分之1 被繼承人劉聯宗 18 鄭素寬 45000分之6337 繼受自劉隆泰、李建浩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劉隆錫 1000分之55 2 劉益昌 1000分之3 3 劉隆偉 1000分之3 4 劉隆邦 1000分之3 5 劉隆飛 1000分之3 6 劉岫秢 1000分之3 7 劉秀絨 1000分之3 8 劉秀鳳 1000分之3 9 楊 銘 1000分之41 10 楊炎池 1000分之41 11 劉鄭米 1000分之87 12 劉樹才 1000分之111 13 劉世凱 1000分之111 14 劉隆泰 1000分之11 15 李美華 1000分之111 16 楊瑞重 1000分之26 17 楊瑞杉 1000分之26 18 李建浩 1000分之6 19 鄧信賢 1000分之40 20 張友亮 1000分之40 21 鄭素寬 1000分之148 22 林佳儒 1000分之13 23 劉東興 1000分之43 24 劉金倉 1000分之23 25 劉韋君 1000分之23 26 劉金枝 1000分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