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Fering 范睿哲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被 告 呂永杰
郁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顗喬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紀永騰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郁翔通運有限公司、紀永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1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郁翔通運有限公司、紀永騰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郁翔通運有限公司、紀永騰如以新臺幣654,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被告郁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簽訂運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運送原告所交付之飼料物品,而被告呂永杰為被告公司僱用並列名於系爭契約之司機之一。詎料,被告呂永杰竟基於不法侵占之故意,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利用運送原告交運飼料物品至客戶農場之機會,將原告之飼料物品持續侵吞己有並販售圖利。嗣被告呂永杰之不法連續侵占行為於111年4月20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起訴書起訴業務侵占罪在案。是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商譽權與信用權及利益均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永杰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呂永杰載運工作之工資係由被告紀永騰支付,且被告呂
永杰用來遂行犯行之運輸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運輸車輛),實際上係被告紀永騰所有,是被告紀永騰實際上為被告呂永杰之實質上僱用人。又被告紀永騰擔負與原告聯絡接洽有關被告呂永杰運送事宜之任務,故亦係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運送義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準此,被告呂永杰之前述侵權行為,被告紀永騰及被告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7、11、16條約定,被告公司及被告呂永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紀永騰、呂永杰(下稱被告等3人)賠償
之項目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925,657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5,000,000元:
⒈被告等3人應賠償原告對於受波及客戶以銷貨折讓之方式,賠
償運送客戶重量不足之債務不履行責任394,137元。⒉依原告事後調查,被告呂永杰所駕駛之系爭運輸車輛上所安
裝之GPS定位紀錄,顯示其自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均會至彰化縣伸港鄉之銷贓地點作停留,以被告呂永杰於111年4月20日為警查獲當天之贓物數量約佔系爭運輸車輛車次數量之10%計算,則被告呂永杰長時間停留在伸港鄉銷贓地點所載運之飼料價值82,424,284元,當中恐有10%亦遭被告呂永杰所侵占,故依10%計算,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有8,242,428元。退步言,倘若以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呂永杰自承每次留下1/20(即5%)比例計算,則被告呂永杰長時間停留在伸港鄉銷贓地點所載運之飼料價值82,424,284元,當中恐有5%亦遭被告呂永杰所侵占,故依5%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有4,121,214元。⒊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客戶要求交貨前及卸貨後均要
前往公正第三方過磅廠商進行過磅公證,因此而產生額外之第三方過磅公證費用。若以111年5月份原告出貨之運輸次數及載重量計算,原告於111年5月所增加過磅費用為703,000元,因要額外前往第三方過磅廠商所增加之時間及運輸車次之成本費用每月增加3,321,091元。若以影響期間為一年12個月計算,原告需增加過磅費用為8,436,000元,額外前往第三方過磅廠商所增加之時間及運輸車次之成本費用為39,853,092元,前述2項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48,289,092元。而實際上統計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實際增加之過磅費用為353,130元。
⒋原告之資本額為140,000,000元,109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785
,400,000元,109年度營業毛利約為400,000,000元,因原告之客戶陸續有向原告反映飼料短少,原告就此尚在調查中,系爭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商譽權、信用權受到嚴重損害。又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8,000,000元,另被告紀永騰所實質擁有之三輛車(車號為000-00、KLL-5289、KLL-5658)透過其所靠車行(車號為000-00所靠車行即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分別簽訂有運送承攬契約書,被告紀永騰透過其所靠三家車行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所領取之運輸利益總計為10,391,401元,被告紀永騰長期以來皆從原告領取巨額之運輸利益,一年間之利益接近10,000,000元。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商譽權及信用權之嚴重損害,經衡量彼此間之交易關係及營業收入等因素,被告等3人至少應賠償原告商譽信用之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66,925,657元(計算式:
394,137元+8,242,428元+48,289,092元+10,000,000元=66,925,657元),原告僅於5,00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呂永杰以:
伊是為被告紀永騰開車,其每月將運費單收集好,交給被告紀永騰,而被告紀永騰會請人將薪水匯至被告呂永杰之帳戶。於刑事庭之所以與原告簽立金額2,000,000元之和解書並非指侵占金額係2,000,000元,而是因當初原告說先簽和解書,要應付公司,所以才先簽2,000,000元之和解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略以:
⒈被告呂永杰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乃由於其個人一時思慮不週
而誤罹刑章,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呂永杰之任用、約束及督促均採嚴格標準,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使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度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起訴狀內之請求金額非屬必要之費用,其請求於法無據:
⑴原告對於其客戶銷貨折讓之方式而支出394,137元部分,此為
原告自行採取之客戶經營行銷手法,尚非被告呂永杰該次侵占飼料之實際數量,彼此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⑵原告以被告呂永杰停留在彰化縣伸港鄉所載運之飼料價值之1
0%,估算原告所受損害有8,242,428元部分,原告所估算侵占之時間,較被告呂永杰自認之侵權行為區間長,難認合理,況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呂永杰侵占飼料之價值約234,600元(160,000+74,600元=234,600元),實無原告提出8,242,428元之損害額,原告此主張並不妥當。
⑶原告請求過磅費用8,436,000元及增加運輸成本39,853,092元
,上開兩項費用本來就是原告營運之正常支出,原告此請求實與被告呂永杰之系爭侵權行為,無關聯性。
⑷原告名譽、信用之損害10,000,000元部分,審諸經驗法則,
飼料運送儲存大都存有誤差容許值,實難有精準之數量,且原告之客戶未曾就飼料數量不足,提出詢問或懷疑,可認消費者不會對原告之產品、服務產生質疑,本件確實未損害原告商譽信用,原告關此請求亦屬無據。
⒊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呂永杰及系爭運輸車輛均
由原告直接指揮運輸事宜,原告並於該車輛上裝有GPS定位系統,以管理、監督駕駛行駛路線,且GPS定位紀錄,被告公司無權查看,故被告呂永杰有此侵占事實,原告未及時察覺,適時加以導正,可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公司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求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紀永騰則以:
⒈被告非被告公司履行運送義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⑴原告係直接面試被告呂永杰,錄取後直接跟被告呂永杰聯繫
出車時間、地點,而後並在系爭運輸車輛上安裝GPS全程監控,故被告紀永騰與被告呂永杰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⑵退步言,若認定被告紀永騰與被告呂永杰間存有僱用關係(僅
為假設語氣),被告呂永杰本質上係為派遣員工,被告公司(派遣事業單位)與被告呂永杰間存有勞動契約,事實上呂永杰(派遣勞工)係在原告(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原告係要派單位,被告呂永杰係派遣勞工,而原告與被告呂永杰於11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6項規定,既然被告呂永杰與要派單位即原告業已書面成立勞動契約,呂永杰與被告紀永騰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基此,既然被告呂永杰與被告紀永騰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紀永騰給付損害賠償,顯為無據。
⒉原告對於被告呂永杰實際上確實有指揮監督權限,被告呂永
杰事實上被原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為原告之受雇人無疑,則其對於被告呂永杰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理應就其指揮監督有過失自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向被告呂永杰免除3,000,000元部分債務時,應參酌民法
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被告紀永騰就該免除3,000,000元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⑴原告請求5,000,000元部分,業於刑事一審時與被告呂永杰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呂永杰給付2,000,000元,既然原告免除被告呂永杰3,000,000元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被告紀永騰就該免除3,000,000元部分即因而同免其責任。
⑵退步言,即便被告紀永騰就本案要付雇主賠償責任(僅為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原告已自被告呂永杰受償超過2,000,000元以上(包含匯款及不動產)之數額,原告既然從被告呂永杰受償超過2,000,000元以上之數額,而本案請求金額業經原告與被告呂永杰和解後縮減為2,000,000元,是以原告業已完全受償,本案請求無理由。⒌原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包含其所受之損害即金
額銷貨折讓394,137元、盜賣貨品款項8,242,428元、過磅及運輸費用損失48,289,092元部分及名譽、信用損害10,000,000元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呂永杰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呂永杰基於不法侵占之故意,利用運送原告交運飼料物品至原告之客戶農場之機會,將原告之飼料物品持續侵吞己有。嗣經原告公司之人員於111年4月18日蒐證被告呂永杰於該日之侵占行為並交警方偵辦,後再經警方會同原告公司之人員針對被告呂永杰111年4月20日之侵占行為當場人贓俱獲,被告呂永杰並坦承犯罪,業經本院以其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63至270頁),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永杰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犯業務侵占罪,已與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業已於該調解書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並拋棄其民事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5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既成立和解契約,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是原告再以被告呂永杰之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本院判命其支付賠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公司、紀永騰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永杰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而於
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上項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自認為被告呂永杰之雇主,被告紀永騰則否認為被告呂永杰之雇主。惟查:被告呂永杰並不爭執其每月之薪資為被告紀永騰所發放及系爭運輸車輛為紀永騰所有,佐以依卷內(第33頁、第103頁)訴外人即被告紀永騰之妻張沛洵與被告呂永杰之對話「我們也會受連帶責任和處分因為我們是雇主…」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梁景堂之對話「梁主任這打擊對我們實在太大了一時心情無法平覆(應為復)先請假幾天免得開車危險工作不順造成公司的麻煩。就我們請錯一位司機要擔負這麼大的賠償叫我們情何以堪」等語,足見被告紀永騰對被告呂永杰於工作上有一定之指揮及監督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紀永騰係被告呂永杰之共同雇主,應屬可採。至被告紀永騰抗辯被告呂永杰本質上係為派遣員工、原告為要派公司、被告公司為派遣公司云云,然此主張除與被告公司之主張相左外,且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與被告呂永杰之勞動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隻字片語,如何能認定係派遣契約,殊難想像。
⒊基上,被告呂永杰既為被告公司及被告紀永騰之受僱人,其
於執行運送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呂永杰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因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與被告呂永杰業已成立系爭調解,被告呂永杰雖同意賠償原告2,000,000元,但於系爭調解約定不免除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與被告呂永杰就2,000,000元連帶債務雖無內部分擔額,然因原告未免除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之連帶債務,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仍應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呂永杰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⑴侵占之數額:查:被告呂永杰於刑事程序中自白犯案時間接
續長達3個多月,且其以每桶(120公斤)8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侵占之飼料,獲利約16、17萬元等語,若以其所稱將近170,000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可知被告售出將近213桶,再以一桶120公斤計算,可知被告共侵占原告將近25,560公斤之飼料,以飼料之市場價格每公斤18元計算,可知被告呂永杰共侵占原告至少460,080元之飼料物品。
⑵就原告主張侵害商譽、信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由被告呂永杰與張沛洵間之LINE對話,即張沛洵表示「嘉吉(即原告)的商譽50年被毀於一旦是最關切的,覺得很痛心。…」等語,足認被告等3人對於系爭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會產生之商譽損失乙節應有所認識,且參以原告提供之被告呂永杰自110年10月至111年4月均會到彰化縣伸港鄉之銷贓地點作停留之運輸車次之載運飼料客戶名單,於被告呂永杰為警查獲之當天及其所自白的犯案時間,確有訴外人吳英俊、蔡明基、陳順吉、陳彩鳳、蕭伯翰及陳明宏(見本院卷第63至92頁)等客戶列名其上,故原告以銷貨折讓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61頁)賠償上述客戶之損害394,137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產生額外過磅之費用353,130元、額外前往第三方過磅廠商所增加之時間及運輸車次之成本費用為39,853,092元及名譽信用之損害賠償10,000,000元,均未見就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如何致原告與客戶關係動搖及原告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低落等情,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商譽權受到被告等3人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不足採。
⑶至被告公司及被告紀永騰主張原告自行面試被告呂永杰亦為
有監督權限之雇主,就被告呂永杰監守自盜之行為亦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已清楚揭櫫為「運輸承攬契約書」並於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僱請駕駛必須持有交通部核發之合格車型駕照,並於本契約上簽署,同意遵守本契約一切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運輸主管之同意乙方不得委請本契約所定『乙方僱請駕駛』以外之人(乙方未提供有文件審核簽名)駕駛車輛載運甲方之貨物。不論乙方僱請之司機是否更換,乙方均需負責其所僱請駕駛的一切相關保險及法律責任」、第七條「乙方對於甲方所委託載運之飼料、原料或物品,除應負善良管理之責外,倘有缺包、破損、短重、受潮、混料(不同飼料混雜)或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等均應負完全的賠償責任。」、第十六條「乙方僱請駕駛,應就乙方發生之一切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第十七條附約第五款「乙方及乙方僱請駕駛需督導裝貨作業與駕駛之安全」等約定,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輸,且契約條款一再揭明被告呂永杰為被告公司所雇用,且督導責任在被告公司,是難認原告為被告呂永杰之雇主,而有監督上之與有過失,故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之答辯難認有據。
⑷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呂永杰於成立系爭調解後僅付和解金額20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3頁),則其對原告之債務即消滅,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至被告紀永騰抗辯原告已查封被告呂永杰所有坐落嘉義市○○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法院核定三筆土地最低拍賣價格2,525,000元,已足以清償原告之損害云云,然其所稱之拍賣程序是否確有人應買、原告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均未見其舉證,故此部分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清償尚屬有間,併予指明。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公司與被
告紀永騰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54,217元(計算式:460,080元+394,137元-200,000元=654,21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公司及被告紀永騰均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及111年9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33頁、135頁),因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應給付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紀永騰連帶給付654,217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就相同的損害項目及金額,併依系爭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所為之請求,既無從獲得更有利的判決,此部分請求自毋庸裁判。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