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曾育斌
曾成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聖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育斌(下稱曾育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成章(下稱曾成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曾育斌因汽車貸款事件,對伊負有債務,於106年7月28日尚欠新臺幣(下同)68萬636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償。詎曾育斌明知對伊尚有債務未償,竟將其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曾成章,其間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曾育斌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堪認以買賣名義達到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使其資產減少,有害伊之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曾育斌所有。縱被告間確屬買賣且有對價,如對價不相當,至其責任財產漸少,亦損及伊之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曾育斌所有。曾成章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無買賣交易之支付價金流向證明,曾成章固於108年10月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予訴外人曾聖方,惟無法證明係用於買賣價金,且系爭契約上之價金為100萬元並非250萬元,收款明細簽收欄並無曾育斌之簽章,付款人並非曾成章,又為何約定土地不點交,均難以證明買賣為真等語。並聲明:㈠曾育斌、曾成章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曾成章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育斌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曾育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曾成章辯以:伊向曾育斌及訴外人周益萱、余佳穗購買土地持分,買賣價金100萬元,由曾聖方於108年10月2日自銀行帳戶現金提款,並於簽約當天交付現金,因為是向3個人購買,所以是現金交易,系爭土地是很多人共有,所以約定不點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育斌積欠原告汽車貸款,尚有68萬6367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償,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83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又系爭土地原為曾育斌所有,嗣於10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曾成章名下,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5頁),復為曾成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為曾成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曾成章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育斌所有?茲敘述如下: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買賣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既為曾成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查依曾成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9-103頁),確實可以看出曾成章於108年10月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曾聖方之銀行帳戶,曾聖方並於同日現金取款100萬元,並代理曾成章於翌日與曾育斌、周益萱、余佳穗簽訂系爭契約,由曾育斌、周益萱、余佳穗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92,合計3/192)以總價金100萬元出售予曾成章,簽約款及用印款80萬元現金當日由周益萱收訖,嗣尾款20萬元現金亦由周益萱收訖,依照上開金流往來明細,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子虛。又本件買賣由曾聖方代理曾成章簽約、以現金給付價金,或由周益萱代曾育斌、余佳穗收取價金,或約定土地不點交等,均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非真,洵無足採。本件買賣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屬有償行為,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事,仍得主張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然依該條條文規定,原告聲請撤銷,除需曾育斌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並需曾成章於所有權移轉時亦知該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曾成章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當時,明知曾育斌對原告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並知悉曾育斌所為有損害原告債權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成章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育斌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