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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 告 葉瑩琳訴訟代理人 李東林被 告 陳振立訴訟代理人 洪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就被告陳振立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1、2樓之店面)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上方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伊於民國110年間發現系爭房屋2樓之廁所天花板漏水崩塌毀損、外部陽臺上方漏水導致鋼筋外露,嚴重影響原告使用建物,遂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復新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同案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系爭管委會)數次請求被告同意伊入內查清漏水原因,均未獲被告正面反應,被告並拒絕調解。嗣被告僅以油漆粉刷系爭房屋內部牆壁之方式敷衍,但仍未改善相關情況,系爭房屋迄114年10月24日仍有漏水。被告未就其專有部分或其他部分進行修繕,亦拒絕系爭管委會進出修繕陽臺,致系爭管委會亦無法修繕3樓陽臺。又因原告無法進入系爭3樓房屋,無法正確評估相應修繕金額,故委請一般民間水電專業人士,初步評估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廁所及內部相關連部分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修繕工作約略為敲除水泥、找出漏水原因、更換管線、重新鋪設水泥及瓷磚等。另系爭房屋長年失修,承租之房客已揚言倘於111年10月未修繕,將不予續租,致原告頓失租金收入,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頗大,故請求以3個月租金收入5萬4,000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指定或僱用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

屋內,進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陽臺部分之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指定或僱用之人進出系爭3樓房屋,進

行系爭3樓房屋外部陽臺部分(公共空間)之修繕工程,修繕至系爭房屋之陽臺不漏水之狀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原告指定之鑑定單位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土木技師石秉根至現場進行多次會勘,並於112年8月1日、同年11月11至13日兩次長時間、高強度試水後,作成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1鑑62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尚無發現系爭3樓房屋露臺、排水管線,或系爭管委會之冷水排水管漏水,故無需針對漏水原因提出修復方法及費用,是原告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盡舉證責任,伊無須修復或賠償。又114年11月9日第四次會勘時,原告起訴主張之漏水處確實已無原本漏水痕,而係「他處」疑似有新水痕,該位置顯然與系爭3樓房屋管線或露臺處無關。且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管線既經鑑定並無漏水,若將磁磚敲除進行破壞性檢驗,易傷及原本良好之防水層,反而致「沒漏變有漏」,並非必要鑑定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損及建物結構之虞。又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5萬元未提出單據,乃空口喊價。至原告租客不續租之金錢損失無精神痛苦可言,且與漏水有無相關仍有疑,況損害尚未發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4,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位於1、2樓,上

方為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

7、69頁),堪先認定。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復新經典大廈位於C棟的3樓露臺為C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位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之情,有系爭管委員約定專用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系爭3樓房屋外部之露臺(即原告所稱之3樓房屋外部陽臺,下稱系爭3樓露臺),為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其專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約定專用之系爭3樓露臺,應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外部陽臺部分漏水,致

系爭房屋2樓之廁所天花板漏水崩塌毀損、外部陽臺上方漏水導致鋼筋外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307至325頁),惟上開照片僅可知系爭房屋2樓部分屋頂曾有出現水漬及油漆剝落之狀況,尚無從知悉該狀況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因系爭3樓房屋或系爭3樓露臺漏水所致。

且關於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原因暨修復方法、費用,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12年3月14日初勘時,發現現場與原告提供予本院之漏水相關照片不同,原告拍攝漏水位置已有明顯修繕,經詢問,兩造於111年2月後有進行戶外露臺防水改善及室內粉刷油漆作業;於112年8月1日鑑定會勘時,於系爭房屋內選定4處位置,包括原告向本院主張之漏水位置2處、陽臺混凝土剝落鋼筋露出位置1處及室內1處,量測結構混凝土內部含水量(初始值),同日於系爭3樓露臺排水孔及系爭管委會之冷氣排水管主動灌注水源(加藍色顏料),持續約2至3小時,再量測上開4處位置結構混凝土內部含水量(結束值);另於112年11月11日至13日在系爭3樓露臺進行排水孔封塞及試水(積水測試,加紅色顏料),試水時間約48小時,再量測上開4處位置結構混凝土內部含水量(結束值),最後鑑定分析,112年8月1日及同年11月11日至13日,系爭房屋內4處位置進行結構混凝土檢視結果,尚無發現有漏水情形,亦無其他位置出現含藍色、紅色顏料之水痕,又兩次檢測結構混凝土內部含水量數據顯示,含水量平均初始值及結束值皆小於6%(正常狀態),且前後平均數值均無明顯差異變化,結構混凝土表面亦無發現有漏水情形,故鑑定結論認:依據112年8月及11月各檢測結果及檢視結構混凝土表面,尚無發現系爭3樓房屋露臺、排水管線,及系爭管委會冷氣排水管線漏水情形,尚無需針對漏水原因提出修復方法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已詳實記載其鑑定過程、檢測方式及分析結果,並檢附鑑定過程之相關比對及檢測照片、含水量試驗結果等資料,其本於專業知識所出具之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至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後,另於114年11月9日偕同兩造現場會勘之結果,雖可見系爭房屋2樓室內天花板結構混凝土表面有深褐色痕跡,惟以手觸摸並無表面潮濕情形,且痕跡位置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漏水位置並不相同,亦未能確定漏水位置及原因,此有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5年1月14日函文檢送之會勘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57頁),自難遽認系爭房屋2樓室內天花板之深褐色痕跡係因系爭3樓房屋或系爭3樓露臺漏水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或系爭3樓露臺有漏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之廁所天花板及外部陽臺上方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3樓露臺漏水所致,難認有據,並無足採。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惟被害人仍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其專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約定專用之系爭3樓露臺,固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之廁所天花板及外部陽臺上方有漏水,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3樓露臺漏水所致等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陽臺部分之漏水修復工程及系爭3樓露臺修繕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4,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指定或僱用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陽臺部分之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指定或僱用之人進出系爭3樓房屋,進行系爭3樓房屋外部陽臺部分(公共空間)之修繕工程,修繕至系爭房屋之陽臺不漏水之狀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請求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