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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瑩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振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就被上訴人部分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所指定或僱用之修繕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陽臺部分之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所指定或僱用之人進出系爭3樓房屋,進行系爭3樓房屋外部陽臺部分(公共空間)之修繕工程,修繕至系爭房屋陽臺不漏水之狀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第1、2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及該房屋外部陽臺,以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其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屋因修繕避免減損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核定之依據。而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一般民間水電專業人士評估修繕系爭3樓房屋廁所及內部相關連部分之費用為15萬元、修繕陽臺部分之費用為3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0萬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元,乃修繕漏水之費用,與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元,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請求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08-06